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8年度,64號
SCDM,108,易,64,201906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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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6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賀聲


      彭民華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529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案公訴均不受理。
理 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 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賀聲彭民華於民國107 年4 月11日 凌晨1 時10分許,在新竹縣湖口鄉榮光路私娼寮暗巷內,因 媒介服務小姐問題,與告訴人張嘉倫發生口角爭執,竟共同 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聯絡,夥同其他3 、4 名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人士,分別以拳打腳踢及持塑膠椅攻擊之方式毆打 張嘉倫,致張嘉倫因而受有右臉眼部周圍及右手背挫傷、右 手第四指裂傷傷口2 公分長、眼瞼挫傷(右眼)、結膜出血 (右眼)等傷害,因認王賀聲彭民華均涉犯修正前刑法第 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等語。惟查,此項罪名依刑法第28 7 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張嘉倫已具狀撤回其告訴, 有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按,揆諸首揭法條之規定,本案爰 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大偉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楊祐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范欣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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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