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8年度,514號
SCDM,108,易,514,201906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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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51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妤臻




      曹鳳儀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08
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即告訴人戴妤臻曹鳳儀於民國10 7年6月27日上午 9時30分許,在新竹市○○街0巷0號前中央 市場 4號攤位,因攤位越界發生爭執,竟分別基於傷害之犯 意,徒手互毆拉扯,致被告即告訴人戴妤臻受有左前臂挫鈍 傷、表淺撕裂傷 1公分及左上臂挫鈍傷等傷害,被告即告訴 人曹鳳儀則受有左前臂多處挫擦傷及右手腕挫傷等傷害,因 認被告即告訴人戴妤臻曹鳳儀均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 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 3款、第307 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即告訴人戴妤臻曹鳳儀互相告訴對方傷害 案件,公訴人認均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 法第 287條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即告訴人戴妤 臻與曹鳳儀已達成和解,並均於108年6月12日具狀撤回其告 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 2紙附卷可查(本院卷第29頁、第31 頁),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 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興男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數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宜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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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