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4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耀東
李宦均
徐秀銀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37
3 號),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蘇耀東犯結夥三人以上毀壞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李宦均犯結夥三人以上毀壞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徐秀銀犯結夥三人以上毀壞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蘇耀東係李宦均、鄧國玄(現經本院通緝中,待緝獲後再行 審結)之友人,而徐秀銀為蘇耀東之女友。緣鄧國玄於民國 106 年5 月16日前某日,在新竹縣○○鄉○○村○○街00號 劉乾生住處客廳內與劉乾生洽談土地買賣事宜,洽談期間, 鄧國玄發覺劉乾生客廳內擺放有沈香木,而心生歹念,於洽 談結束後,鄧國玄告知蘇耀東稱劉乾生住處內有價值不菲之 沈香木,待蘇耀東取回後,可出售朋分款項。鄧國玄、蘇耀 東、李宦均及徐秀銀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結夥 三人以上毀壞門扇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於 106 年5 月16日12時30分許,由蘇耀東向不知情之其女蘇麗 華借得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並搭載李宦均、徐秀 銀至劉乾生前揭住處外等候,待劉乾生外出辦事時,由蘇耀
東留在車內接應把風,李宦均、徐秀銀則下車,由李宦均以 不詳方法破壞劉乾生前揭住處門鎖後侵入劉乾生前揭住處客 廳內,竊得劉乾生所有之樹瘤2 支及沈香木2 支,李宦均得 手後,以布袋分裝為2 袋,交給在屋外把風之徐秀銀1 袋, 李宦均、徐秀銀旋一同步行與在屋外車上等候之蘇耀東會合 ,並將前揭樹木運回並交與鄧國玄收受,以供詢價伺機出售 。未幾劉乾生返家發覺上情,報警究辦,為警循線查獲,並 扣得前揭樹瘤2 支及沈香木2 支(業已具領發還)。二、案經劉乾生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蘇耀東、李宦均、徐秀銀所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2 、4 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毀壞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非死 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 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3 人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 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 取檢察官及被告3 人之意見後,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 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 訴訟法第273 條之2 、同法第159 條第2 項規定,簡式審判 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附予敘 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耀東、李宦均、徐秀銀於本院準 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本院108 年度易字 第44號卷《下稱本院卷》第83至84頁、第88頁、第150 至15 1 頁、第157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乾生於警詢時之陳 述(見新竹地檢署107 年度偵字第373 號偵查卷《下稱偵卷 》卷一第25至26頁、第28至29頁)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5596-NY 、車主:蘇麗華)、新竹縣政府警 察局竹北分局106 年6 月1 日及106 年5 月30日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遭竊物品照片7 張、遭 竊地點至新竹縣湖口鄉高速公路聯絡道Google路線圖、監視 器畫面照片36張、被告李宦均、徐秀銀行竊後經行路線與監 視器位置說明等件在卷可稽(見偵卷卷一第30頁、第39至47 頁、第79至103 頁、偵卷卷二第217 至239 頁),足認被告 等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毀壞門鎖而行竊,應視該鎖之性質而論以毀壞安全設備
或門扇,如該鎖為門之一部(如司畢靈鎖、電動鎖或喇叭 鎖),則應認為毀壞門扇之加重竊盜罪(最高法院74年度 台上字第243 號、83年度台上字第385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蘇耀東、李宦均、徐秀銀與同案被告鄧國玄於行 為時均係具責任能力之成年人,且其等共同基於竊盜之犯 意聯絡、實行竊盜犯行之行為分擔,自屬刑法第321 條第 1項第4款所指之結夥3人以上無疑。
(二)核被告蘇耀東、李宦均、徐秀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2 、4 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毀壞門扇侵入住 宅竊盜罪。被告蘇耀東、李宦均、徐秀銀與同案被告鄧國 玄就上開竊盜犯行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 同正犯。
(三)爰審酌被告3 人不思以正途賺取財富,冀圖不勞而獲,恣 意結夥3 人以上毀壞門扇侵入住宅竊取他人財物,蔑視他 人財產權,更造成他人居住安寧之潛在危險,且迄未與告 訴人達成和解,獲得告訴人原諒,所為應予嚴懲;惟念其 等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遭竊之樹瘤2 支、沈香木2 支業 已經告訴人領回(見偵卷卷一第47頁),所生損害尚非重 大,並兼衡被告蘇耀東自述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 時無業、已婚有2 名成年子女,案發時與徐秀銀同住,經 濟狀況靠女兒支應;被告李宦均自述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 度、案發時從事鐵工、未婚無子女,與家人同住、經濟狀 況還好;被告徐秀銀自述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 從事工地清潔工、已婚有一名成年子女,案發時與蘇耀東 同住、經濟狀況自給自足尚可(見本院卷第158 頁),暨 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犯罪分工情形及告 訴人對本案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43 頁)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 1 第1 項前段、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案被告等竊得之樹瘤2 支、沈香木2 支,業經被害人劉 乾生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證明單在卷可憑(見偵卷卷一 第47頁),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自無庸為沒收 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 條第1 項第1 、2 、4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志中提起公訴,檢察官林鳳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蔡玉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念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法條: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4款: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