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8年度易字第31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伯霖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毒偵字第235 、336 號),被告於本
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檢察官聲請改
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裁定進行認罪協商程序而為判決,並
於中華民國108 年6 月3 日下午4 時,在本院刑事第七法庭宣示
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張詠晶
書記官 李艷蓉
通 譯 吳音億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一、主 文:
張伯霖施用第二級毒品,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 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張伯霖前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最近一次於民國102 年間, 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 18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6 月,經與其他毒品案件定 應執行刑及接續執行後,於107 年3 月9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 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假釋期間至110 年3 月6 日期 滿。詎其仍不知悔改,又於假釋期間內,涉有下列犯行:( 一)於107 年12月26日上午8 時33分許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 內之某時,在其位於新竹縣○○鄉○○路00號住處內,以將 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1 次。嗣其於107 年12月26日上午8 時33分至臺 灣新竹地方檢察署觀護人室接受定期採尿,經送驗結果呈甲 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二)於108 年1 月16日 上午9 時43分許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其位於上 址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之方式,施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其於108 年1 月16日上 午9 時43分至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觀護人室接受定期採尿, 經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三、處罰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 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 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 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 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 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 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臻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3 日
刑事第七庭 書記官 李艷蓉
法 官 張詠晶
以上正本係照筆錄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李艷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