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8年度,29號
SCDM,108,易,29,201906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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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8年度易字第2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紹傑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建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
字第9744號)後,本院認為應適用通常程序,並經檢察官聲請本
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8 年6 月28日下午
4 時在本院刑事第3 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王靜慧
                     書記官 戴筑芸
                     通 譯 楊德光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一、主 文:
徐紹傑犯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踰越安全設 備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徐紹傑分別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而為下列 犯行:㈠於民國107 年4 月10日22時18分許,騎乘向林鈺峰 借用之車號000-000 號重型機車,先前往吳學超位在新竹縣 ○○鎮○○里○○○00○0 號露天倉庫外搬運鐵梯後(未構 成竊盜),再於同日22時25分許,將鐵梯移至蔡旌璋位在新 竹縣○○鎮○○里○○○00○0 號住處後,以鐵梯攀爬至2 樓由窗戶進入蔡旌璋屋內,竊取蔡旌璋置於農褲口袋內之新 臺幣(下同)90元得手後,將吳學超之鐵梯遺留在蔡旌璋住 處外而離去。㈡又於107 年4 月13日15時45分許,騎乘向林 鈺峰借用之車號000-000 號重型機車,再次前往吳學超位在 新竹縣○○鎮○○里○○○00○0 號住處,自屋側攀爬上2 樓由窗戶進入屋內欲行竊,尚未得手之際,因觸動警鈴即逃 離現場而未遂。嗣經吳學超報警而循線查獲。
三、處罰條文:
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及修正前刑法第 321 條第2 項、第1 項第1 款、第2 款。




四、附記事項: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1 條第1 項業 於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修正 前該條第1 項之法定刑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將其中之罰金刑 提高為「50萬元以下」,經比較結果,新法並未較為有利於 行為人,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論處。 ㈡累犯:
被告①前於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竹東簡字第 27 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 ,緩刑4 年確定;②復於102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 2 年度竹北簡字第46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③再 於103 年間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審侵訴字 第19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嗣第①案經撤銷 緩刑,經入監與第②、③案接續執行,於104 年11月26日縮 短刑期假釋出監,迄105 年1 月27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 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 在卷可按,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查本案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 解釋所示,有罪刑不相當之情形,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 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沒收:
未扣案之現金90元,係被告為犯罪事實要旨㈠所示犯行之犯 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之規定於該罪 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 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 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 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 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 「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 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 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穎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吳曉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書記官 戴筑芸
法 官 王靜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戴筑芸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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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