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2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侯賢旼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緝字第77
0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
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侯賢旼共同犯竊盜罪,共貳罪,均累犯,均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邱水源(業經本院另為有罪判決)與侯賢旼共同基於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於民國106 年10月9 日凌晨 3 時許,在新竹縣○○市○○路00號前,由侯賢旼將之前所 藏之備用鑰匙交予邱水源,啟動群大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電門後,竊得系 爭車輛後搭載侯賢旼離開現場。嗣邱水源與侯賢旼復共同基 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於同日凌晨3 時40 分許,由邱水源駕駛系爭車輛搭載侯賢旼一同前往新竹縣竹 北市興隆路河堤之台電電塔基座工地,徒手將工地圍籬上繩 子打開,進入工地內,後由邱水源在車上把風,侯賢旼即下 車將工地內鄭戴發所有之鋼材1 批徒手搬至系爭車輛內,於 實行竊盜行為之際遭工地守衛LAEWNIMIT CHAM NONG (中文 名:降農)發現,邱水源與侯賢旼旋即駕駛系爭車輛逃離現 場,後系爭車輛駛至台電基座附近河堤因無路可開而棄車逃 逸。案經群大有限公司人員發現系爭車輛遭竊,調閱監視錄 影畫面並報警處理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群大有限公司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 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侯賢旼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 及簡式審判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106 年度偵字第11226 號 卷【下稱偵卷】第19至21頁,107 年度偵緝字第770 號卷【 下稱偵緝卷】第29至31頁、本院108 年度易字第21號卷【下 稱本院卷】第45至48頁、第49至5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代 理人陳俊傑、被害人鄭戴發、證人LAEWNIMIT CHAM NONG (
降農)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之情節(見偵卷第44至50頁、 第55至60頁、第62至64頁、第96及97頁、第112 頁正反面) 、同案被告邱水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情節大致相符(見 偵卷第5 至7 頁、第188 至191 頁),且有現場暨監視錄影 畫面翻拍照片18張、新竹縣政府竹北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 品目錄表各1 份、贓物認領保管單共2 份等件在卷可佐(見 偵字卷第28至32頁、第33至43頁、第52頁、第61頁)。足認 被告侯賢旼前揭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前揭犯行皆堪以認定,均應予以 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 條第 1 項於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1日生效。 修正前之刑法第320 條第1 項法定刑原為「5 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變更為「5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其新舊法 結果,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修正後之法定刑較修正前之規 定為高,顯見修正後之規定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 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320 條第1 項規定處斷。
(二)核被告侯賢旼上揭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其與共同被告邱水源間,就上開犯行,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 犯。被告前揭2 次竊盜行為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侯賢旼前於101 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審訴字第3207號判決處有期徒 刑7 月確定,於102 年11月20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節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被告於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均為累犯,本院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 旨,認本件加重最低本刑尚無罪刑不相當之情況,爰均依 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侯賢旼身體健全,又正值青壯,卻不知勉力謀 事,依循正途以獲取一己所需財物,竟竊取他人之車輛及 財物,顯不尊重他人之財產權。另斟酌被告侯賢旼為高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工地臨時工,日薪新臺幣(下同 )1,100 元,月收入約1 萬多元,未婚無子女,獨自居住
於租屋處,且尚有信用貸款約2 、30萬之債務等節,又犯 罪所得財物均已歸還被害人或告訴人,未造成被害人或告 訴人巨額財物損失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一)被告侯賢旼及共同被告邱水源共同竊得之系爭車輛,業經 告訴代理人陳俊傑領回,此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 三民派出所贓物認領單1 紙(見偵卷第52頁)在卷可稽, 足認系爭車輛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二)被告邱水源及共同被告邱水源竊得之鋼材1 批,業經被害 人鄭戴發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見偵字卷第61 頁)在卷可稽,足認該鋼材1 批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亦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正祥提起公訴,檢察官賴佳琪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榮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家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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