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20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温文成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794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温文成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温文成與身分不詳、綽號「雄哥」之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7 年4 月 30日3 時8 分許,由温文成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搭載「雄哥」,行經新竹縣○○市○○街000 號前,見 蔡清南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停放在該處 ,由「雄哥」以不詳方式開啟該車門鎖入內發動電門竊得該 車,温文成則在旁把風,待「雄哥」得手駕車駛離時,亦旋 即駕車離去。嗣蔡清南報警處理,為警依監視器影像循線查 悉上情,並於同年6 月3 日18時許,在新竹縣新豐鄉建興路 與忠信街口附近尋獲上揭車輛(已發還蔡清南)。二、案經蔡清南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 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判決所引用被告温文成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沒有意見,且均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易卷第63、72至82頁)。本院審酌上開 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 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於本院以下所引用非 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即具證據能 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駕駛其名下車號000-0000號 車輛搭載「雄哥」前往現場,其並未下車,而「雄哥」下車 ,隨後駕車離去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共同竊盜犯行,並辯 稱:我跟「雄哥」不熟,不知道他的真實身分,也沒有他的 聯絡方式,當天剛好在新豐的電子遊戲場遇到他,他請我載
他去竹北開車。我載「雄哥」到現場後,有稍微停等在車上 跟我在竹北經營的火鍋店老闆娘通話,沒有注意「雄哥」下 車後如何去開車云云。經查:
㈠被告坦承上開部分及告訴人蔡清南所有上開車輛於上開時、 地,遭人竊得駛離現場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即 告訴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4 至5 頁),並 有警員賴韋良出具之偵查報告1 紙、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 畫面報表1 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共2 紙(車號0000-00 、 AUE-3019號)、現場照片1 張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共17張 、車號000-0000號交通違規案件查詢資料1 份、新竹地檢署 檢察事務官勘察報告1 份及路口監視器檔案光碟1 片在卷可 稽(見偵卷第3 、6 至8 、12至20、40至41、103 頁),是 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觀上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及勘察報告所示,被告駕車搭載 「雄哥」至該處讓「雄哥」下車後,被告並未馬上駛離,反 而熄火停留現場等候至少2 分鐘,待「雄哥」將車號0000-0 0 號自用小客貨車以不詳方式發動駛離後,被告旋跟隨在後 一同離開現場。再參以「雄哥」下車前往竊車所在相對位置 為被告車輛正前方,足認被告應係等待「雄哥」遂行本案竊 盜犯行後,才駕車駛離現場,其等間之竊盜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應堪認定。
㈢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被告於半夜特地從新豐開車搭載「雄 哥」來竹北,如非有一定交情或特定目的,豈會如此?被告 所辯,核與常情有違,難予採信。又被告駕車至現場的過程 ,核與「雄哥」下車後,竊得上開車輛駛離之期間幾乎一致 ,被告的視線範圍又及於「雄哥」行竊現場(正前方),如 非把風掩護,被告何以要特別將車輛熄火及停留現場等候? 而被告辯稱當時在車內跟店裡老闆娘通話一節,並未提出任 何可供本院審酌之證據資料,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火 鍋店營業到凌晨1 時多等語(見易卷第62頁),然案發時間 已凌晨3 時許,何以店裡打烊一段時間,還需要特別電話聯 絡事情?再者,被告於偵查中第1 次供稱:我是凌晨1 點下 班,我當時可能開車準備要回家,我在竹北工作,車子出現 在竹北很正常。我應該有載人,載「雄哥」從新豐回竹北等 語(見偵卷第45頁反面)。於偵查中第2 次供稱:我是火鍋 店老闆,當時翹班休息,在遊樂場遇到「雄哥」,「雄哥」 說他要回竹北,問我有沒有順路,我因為在竹北工作很熟, 才載他回竹北,「雄哥」下車後我以為他要開自己的車等語 (見偵卷第81頁)。是被告既然住在新豐,當日究竟有無來 竹北火鍋店上班,於偵查中前後所述不一致,且如果被告人
在新豐,又沒有到竹北工作的需要,何以要特地半夜只是為 了載1 個不熟識,完全沒有交情的陌生人來竹北?益徵被告 所辯,顯違常情,均非可信。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所辯,係卸責之詞 ,不足採信。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與「雄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刑法第28條 規定之共同正犯。
㈢被告於104 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 度竹簡字第69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復經本院以 105 年度聲字第398 號裁定更定其刑為有期徒刑6 月確定, 於105 年6 月20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於5 年以內故 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觀諸上開前案與 本案所犯罪名相較,犯罪手段、侵害法益及罪質均有不同, 本院審酌上情,並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 ,認不予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途獲 取財物,與「雄哥」共同為本案竊盜犯行,又犯後未能坦承 犯行,實應非難所為,惟念及被告僅有把風行為,竊得車輛 實際由「雄哥」開走,嗣經尋獲而業已返還告訴人(見偵卷 第6 頁)。兼衡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在擔任火 鍋店店員,平均月入新臺幣2 萬5000元,離婚,育有1 名子 女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沒收:
被告與「雄哥」共同竊得告訴人之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 貨車,嗣於107 年6 月3 日18時許經警方尋獲,於同年月4 日8 時49分許已由告訴人領回等情,有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 細畫面報表1 紙為憑(見偵卷第6 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奕彣提起公訴,檢察官侯少卿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鍾佩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3 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