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14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本旭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
00000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
,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本旭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廖本旭因不滿之前任職之祥輝公司拒發工資,竟基於公然侮 辱之犯意,於民國107 年10月13日14時40分許,在不特定多 數人均得共見共聞之位於新竹縣○○鎮○○路0 段00號處之 榮民總醫院竹東分院急診室停車場內,對在場執行防治病媒 蚊外包工作之闕海峯辱罵「幹你娘」等詞,使不特定人得公 開見聞之,足以貶損闕海峯之人格尊嚴與社會上之評價。嗣 闕海峯隨即報警,經警到場處理因而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闕海峯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廖本旭所犯公然侮辱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 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 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 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廖本旭對於上揭事實坦承不諱(見易字第148 號卷 第53至56頁),且經告訴人即被害人闕海峯於警詢、偵訊及 本院準備程序時指訴綦詳(見偵字第11214 號卷第6 、21頁 、易字第148 號卷第56頁),並為證人蕭凱仁於警詢時證述 明確(見偵字第11214 號卷第7 至10頁),此外,復有新竹 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 份及新竹縣 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下公館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 份 等附卷足憑(見偵字第11214 號卷第11、15頁),綜上足認 被告前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所為前揭犯行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三、核被告廖本旭所為,係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 。爰審酌被告因與前所任職之公司就工資發放問題意見不同
,不思與該公司理性解決溝通,卻以「幹你娘」等詞辱罵告 訴人闕海峯,顯不尊重他人之名譽法益,並考量被告之素行 、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與父母及哥哥同住、從事路面工程 之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2 、3 萬元等家庭、生活及經濟狀 況、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手段、目的、告訴人闕海峯所 受名譽損害,暨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未與告訴人闕海峯和 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興男提起公訴,檢察官侯少卿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艷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9 條第1 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