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撤緩字,108年度,75號
SCDM,108,撤緩,75,201906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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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撤緩字第7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鄭增福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過失致死案件(本院105年度交易字第157號
),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8年度執聲字第594號),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鄭增福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鄭增福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本院以10 5年度交易字第157號(偵查案號:105年度偵字第3786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同時宣告緩刑3年,並於105年12月 26日確定。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內之106年3月17日晚間6時41 分許,更犯肇事逃逸案件,經本院於107年10月26日以106年 度交訴字第1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嗣經被告上訴,經 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交上訴字第25號判決駁回上訴,於 108年5月13日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 執行刑罰之必要。該受刑人經受緩刑宣告後,本應悌勵自省 ,謹慎處事,然竟仍於緩刑期內故意再為違反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產生危害之肇事逃逸案 件,足認其並未因緩刑宣告而有所警惕,從而,認對其宣告 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乃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核其所為已 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緩刑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 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 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 其緩刑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三、經查,本件受刑人鄭增福前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交易字第157號(偵查案號:105年度偵字第3786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同時宣告緩刑3年,並於105年12月26 日確定;嗣於緩刑期內之106年3月17日晚間6時41分許,更 犯肇事逃逸案件,經本院於107年10月26日以106年度交訴字 第1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嗣經被告上訴,經臺灣高等 法院以108年度交上訴字第25號判決駁回上訴,於108年5月



13日確定,認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之規定相符乙節 ,有本院105年度交易字第157號、106年度交訴字第139號及 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交上訴字第25號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而受刑人前案犯過失 致死案件,後案為犯肇事逃逸案件,其先後所犯2案件,皆 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所犯之案件,且均有肇事,且受刑人於 前案造成被害人死亡之嚴重結果後,仍不知警惕,又因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經註銷機車駕駛執照後,本次又因 無照駕駛機車上路而肇事,且於肇事後,未停留在現場,釐 清肇事因素,並對傷者予以救護,即逕行離去,顯見受刑人 並無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建構危險責任分配之行車規範 之意願,一再違規駕駛,對用路人之用路安全產生潛在之威 脅,亦足見受刑人並未因前案之刑事追訴而有悔悟反省之意 且未珍惜國家給予緩刑之自新機會,並考量受刑人於緩刑期 內本應檢點行徑,避免觸法,然其竟漠視法紀,捨棄緩刑宣 告給予之自新機會,於前案受緩刑宣告後之緩刑期間內又故 意再犯肇事逃逸案件,顯見其並未因該緩刑之寬典,而有所 醒悟、警惕,堪認其法治觀念薄弱,自省能力不足。受刑人 一再故意犯罪而危害他人權益,足認原宣告之緩刑無法收預 期效果,因而本院認為應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依上揭說明 ,聲請人聲請撤銷本院105年度交易字第157號判決對被告之 緩刑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華澹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旎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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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