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撤緩字第7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徐瑞陽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詐欺案件(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
易字第719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8年度執聲字第521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一○六年度審易字第七一九號判決對徐瑞陽所為之緩刑貳年之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徐瑞陽因犯詐欺案件,經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於民國106年6月30日以106年度審易字第719號判處有 期徒刑4月,同時宣告緩刑2年,於106年8月1日確定。惟其 於緩刑前即103年5月11日至105年6月29日止更犯銀行法罪, 經最高法院於108年3月28日以108年度台上字第635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9月,於108年3月28日判決確定。受刑人於緩刑 期前再犯,若其有悔悟之意,本應主動向偵查機關自首,使 自身之刑事案件一併偵查、審判,受刑人既故意隱匿自己尚 有其他犯罪事實,顯係為獲取法院宣告緩刑之寬典,難認受 刑人品行及犯後態度良好,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 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已合於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所 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 撤銷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 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撤銷其宣告:前項撤銷之 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徐瑞陽前曾於105年8月25日,因犯詐欺案 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106年6月30日以106年度審易字 第7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 0元折算1日,緩刑2年,於106年8月1日確定(緩刑期間自裁 判確定之日即106年8月1日起至108年7月31日止)。 惟其於緩刑前即103年5月11日至105年6月29日止,因違反銀 行法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06年12月28日以106年 度金訴字第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復經提起上訴,嗣
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7年6月7日以107年度金上重訴字第3號 判決上訴駁回,復經提起上訴,嗣經最高法院於108年3月28 日以108年度台上字第635號判決上訴駁回,並於108年3月28 日確定等情,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易字第719號刑 事判決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金訴字第17號刑事判 決書、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金上重訴字第3號刑事判決書、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635號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
綜上,堪認受刑人於前案受緩刑之宣告後,確有於緩刑前因 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之 情事,核與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相符,且聲請人於 後案即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635號判決確定後6個月以 內向本院聲請撤銷緩刑,亦與刑法第75條第2項之規定相合 。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撤銷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易 字第719號判決關於緩刑之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哲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曾柏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