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原訴字,108年度,3號
SCDM,108,原訴,3,201906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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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原訴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英傑



選任辯護人 莊慶洲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
第615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
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英傑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價值合計新臺幣伍仟捌佰元之商品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偽造之簽帳單上偽造之「范峻維」簽名署押壹枚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 行關於「詐欺 得利」之記載應更正為「詐欺取財」,第12、13行關於「陷 於錯誤而提供或交付如附表所示金額之商品或服務…」之記 載應更正為「陷於錯誤而交付如附表所示金額之商品…」;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待證事實編號4 、5 所示關於「詐欺得利 」之記載應更正為「詐欺取財」,證據部分並應補充「被告 陳英傑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 條第1 項規定業於民國108 年5 月 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原規定為「意圖 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經修 正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 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經比較新、舊法律後,可知新法係將罰金數額提高, 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 ,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規定。
㈡按信用卡交易過程,係持卡人向特約商店提示信用卡,由持 卡人在簽帳單上簽名,確認交易之標的及金額,再由特約商



店核對該信用卡之有效性及持卡人之身分同一性無訛後,特 約商店即將該簽帳單送交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請款轉知發卡 機構撥款,故簽帳單具有持卡人與特約商店之交易契約書之 性質,並具有持卡人經由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請求發卡機構 撥款之請求書或指示文件之性質,且在信用卡簽帳單上偽簽 姓名,單從形式上觀察,即足以知悉其表示已收受特約商店 所交付之交易標的物,含有收據之性質,故行為人冒用他人 名義於信用卡簽帳單上簽名,應構成刑法第210 條之偽造私 文書罪,而行為人在偽造簽帳單之後,持向特約商店行使, 自屬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
㈢再按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 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 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 法利益。又刑法第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以詐得財產 上之不法利益為要件,倘所詐得者係現實之財物,則應屬同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之範疇。
㈣是核被告陳英傑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 盜罪及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 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起訴書雖記載被告係犯刑法 第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容有未洽,惟此部分業經公 訴人當庭更正為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本院卷 第104 頁),併此敘明。
㈤被告在簽帳單上偽造「范峻維」簽名署押1 枚之行為,係偽 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 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罪,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至被告所犯竊盜罪、行使偽造私文書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恣意竊取他人之物,並於竊 得本案信用卡後,旋持該信用卡持往特約商店刷卡消費以牟 取私利,不僅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亦足以危害社會交易及金 融秩序,所為實有不該;復衡酌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惟迄今並未賠償告訴人范峻維之損失,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本件犯罪所生之損害程度,暨被告自述國中 畢業之教育程度及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13 、11 4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定其應執 行刑暨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本案所詐得之價值5,800 元之商品,為其犯罪所得,雖 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 項 規定,追徵其價額。至被告竊盜所竊得之土地銀行信用卡1 張,告訴人范峻維已於107 年5 月28日時取回,業據告訴人 於偵查中陳述甚詳(偵卷第38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 5 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被告偽造「范峻維」簽名署押之簽帳單1 張,因已持交特約 商店以行使,上開偽造之私文書,已非被告所有之物,自不 得宣告沒收,惟被告在上開私文書上所偽造之「范峻維」簽 名署押1 枚,仍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正祥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曉婷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靜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戴筑芸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 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6151號
被 告 陳英傑 男 2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鎮○○里00鄰○○街00
0巷00號6樓
居彰化縣○○鎮○○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英傑於民國107年5月24日下午3時許,搭乘由徐大治所駕 駛之自用小客車時,其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 意,在上開自用小客車內,徒手竊取徐大治之女婿范峻維所 有之臺灣土地銀行(下稱土地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 000號信用卡(下稱土地銀行信用卡)1張。得手後,另基於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得利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 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持上開土地銀行信用卡前往附表所列之 特約商店刷卡消費,並在特約商店店員交付屬私文書性質之 簽帳單簽名欄上,偽簽如附表所示「范峻維」之署押而偽造 該私文書,復將所偽造簽帳單之私文書交予特約商店店員核 對而行使之,致不知情之特約商店店員及發卡銀行誤認其為 信用卡合法之持卡人本人刷卡消費,陷於錯誤而提供或交付 如附表所示金額之商品或服務,致生損害於范峻維、土地銀 行及附表所列之特約商店。嗣范峻維於107年5月24日下午5 時53分許,接獲土地銀行簡訊通知其消費金額,察覺有異進 而報警處理並調閱相關監視錄影畫面後,始查悉上情。二、案經范峻維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陳英傑於警詢及本署│坦承有持告訴人之土地銀行│
│ │偵訊時之供述 │信用卡,前往前開銀樓刷卡│
│ │ │,並簽上告訴人之姓名購買│
│ │ │新臺幣5,800 元金戒指之事│
│ │ │實。惟否認為本件犯行,辯│
│ │ │稱:我是經徐大治同意才持│
│ │ │信用卡去刷並購買金戒指的│
│ │ │等語。 │
├──┼───────────┼────────────┤
│2 │證人即告訴人范峻維於警│其土地銀行信用卡於附表時│
│ │詢及本署偵訊時之證述 │間遭人盜刷之事實。 │




├──┼───────────┼────────────┤
│3 │證人徐大治於本署偵訊時│其並未同意被告持告訴人之│
│ │之證述 │信用卡購買金戒指之事實。│
├──┼───────────┼────────────┤
│4 │銀樓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證明被告本件之行使偽造私│
│ │照片 3 張 │文書與詐欺得利犯行。 │
├──┼───────────┼────────────┤
│5 │簽帳單之翻拍照片2張 │證明被告本件之行使偽造私│
│ │ │文書與詐欺得利犯行。 │
├──┼───────────┼────────────┤
│6 │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 │證明被告本件之竊盜犯行。│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報告書誤載為 刑法第321 條)、同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及同法第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嫌。被告所犯之偽造 署押為偽造私文書部分行為,其後又偽造私文書後進而行使 ,而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以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與詐欺得利2 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所犯 竊盜罪嫌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間,犯意各別,罪名互異, 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 日
檢 察 官 劉 正 祥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4 日
書 記 官 林 以 淇
附 表:
┌───┬─────┬───────┬──────┬─────┐
│編號 │時間(民國│特約商店 │盜刷金額(新│偽造署押 │
│ │) │ │臺幣)及商品│ │
├───┼─────┼───────┼──────┼─────┤
│1 │107 年5 月│新竹縣竹東鎮商│5,800 元(購│「范峻維」│
│ │24日下午4 │華街73號之金瑞│買金戒指費用│之署押1 枚│
│ │時20分 │茂珠寶銀樓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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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