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交訴字,108年度,69號
SCDM,108,交訴,69,201906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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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訴字第6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樊繼勛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偵緝字
第1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樊繼勛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樊繼勛於民國106 年11月2 日下午5 時 2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車主為姜文恭), 沿新竹市北大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至北大路與民權路口 欲左轉時,適告訴人林書慰騎乘車號000-000 號重型機車沿 民權路往經國路方向行駛而至。被告疏未注意禮讓直行車先 行,竟貿然左轉,而與告訴人之機車發生碰撞,造成告訴人 受有胸部挫傷、左小腿挫傷之傷害。被告本應留在現場查看 及詢問傷勢,並協助報警、呼叫救護車或採取其他必要之救 護措施,竟未留在現場協助救護,即逕自棄車離去(原起訴 書誤載為騎車逃逸,應予更正)。嗣告訴人報警循線查知上 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過失傷害罪等語 (被告所涉犯肇事逃逸部分,由本院另為判決)。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 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 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 與告訴人業於108 年5 月22日達成民事和解,告訴人並於同 日具狀撤回對被告之過失傷害告訴,此有本院108 年度交附 民字第135 號和解筆錄、告訴人於108 年5 月22日所提之聲 請撤回告訴狀各1 紙附卷可查(見本院108 年度交訴字第69 號卷第51頁、第52頁),是依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 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4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李毓華
法 官 傅曉瑄




法 官 張詠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謝沛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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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