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08年度,348號
SCDM,108,交易,348,201906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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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易字第34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冠崴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2518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竹
交簡字第315 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冠崴於民國107 年11月7 日3 時15分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市東區北大 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新竹市東區北大路與東大路2 段 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 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有告訴人曾俊男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沿新竹市東區北大路由南往北 方向行駛至該處停等紅燈時,被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自後 方追撞告訴人之機車,致告訴人受有右膝扭挫傷、外側副韌 帶腓骨頭撕裂性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 4 條第1 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 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三、查本件被告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修正 前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修正前刑法第 287 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 此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 紙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 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本件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 刑,已如前述,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451 條之1 第 4 項第3 款規定,改用通常程序審理,併此敘明之。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3 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得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郭哲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美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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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