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8年度交易字第25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賢龍
上列被告因犯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
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397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
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
,本院裁定進行認罪協商程序而為判決,並於中華民國108 年6
月24日下午4 時,在本院刑事第七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
法 官 張詠晶
書記官 胡家寧
通 譯 吳音億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一、主 文:
陳賢龍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陳賢龍於民國108 年4 月5 日晚間10時許,新竹市○○路00 巷00號住處內飲用啤酒1 瓶半,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 公升0.25毫克,仍於翌(6 )日凌晨1 時許,駕駛車牌MVD- 9727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凌晨1 時53分許 ,行經新竹市○○路00巷00號前時,因面色泛紅、行車搖晃 為警攔查,經警對陳賢龍施以酒精濃度檢測其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而查獲。
三、處罰條文: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 條第3 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 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 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 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 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
「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 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 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六、本案經檢察官黃翊雯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 書記官 胡家寧
法 官 張詠晶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胡家寧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