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易字第12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喬安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
00000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
後,經本院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喬安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吳喬安於民國107 年4 月7 日下午4 時56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自新竹市○區○○路00號前西向 路邊20號停車格起步駛入外側車道時,本應注意起駛前應顯 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 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形 ,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自路 邊起駛,適有羅仕修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 ,沿東光路由東往西方向直行外側車道駛至該處,見狀煞車 自摔倒地,羅仕修因而受有臉部挫傷併上唇傷口、左胸挫傷 併擦傷、雙手挫傷併擦傷、雙膝挫傷併擦傷等傷害。吳喬安 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 主動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道路交通事故之員警坦承肇事而接 受裁判。
二、案經羅仕修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所犯係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 期徒刑之罪,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 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 2 、同法第159 條第2 項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 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審理程序中坦白承認(本院卷第
60頁),核與告訴人羅仕修於警詢偵訊時之指述相符(偵字 卷第7 至8 頁、第41至42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 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各1 份、道路交通事故照 片19張、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6 張、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 設醫院新竹分院診斷證明書1 份、新竹市警察局交通警察隊 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交通部公路總局 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竹苗區0000000 號 鑑定意見書1 份附卷可稽(偵字卷第6 頁、第9 頁、第12頁 、第18至20頁、第25至35頁、第45至50頁,本院卷第23至25 頁)。
二、按行車前應注意之事項,依下列規定:……七、起駛前應顯 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 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 項第 7 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於新竹市○區○○ 路00號前由東向西行駛時,本應注意並遵循上述規定,且依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載明,案發當時天 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 物、視距良好等情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往 來車輛狀況,貿然於上開路段路旁起駛,適告訴人騎乘普通 重型機車沿東光路由東向西之方向行駛,見狀煞車自摔倒地 ,肇致發生本件車禍,足見被告對本件車禍之發生確有未注 意往來車輛狀況之過失,應屬明確。本件車禍既係因被告之 過失所致,而告訴人亦確因本件車禍受有前開傷害,顯然被 告之過失與告訴人之傷害間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訛,從而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 條規 定業於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5 月31日生效 。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原規定:「(第1 項)因過失傷害 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第2 項)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 則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刪除業務過失傷害罪之處
罰,並提高普通過失傷害罪之法定刑,經比較修正前、後 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顯然較不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8 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予以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 傷害罪。被告於車禍發生後,其過失傷害犯行尚未為有追 訴權限機關之公務員發覺前,即撥打電話報案,並於案發 現場向到場處理車禍事故之警員表示其為肇事車輛駕駛人 ,自首而接受裁判之事實,有新竹市警察局交通警察隊道 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據(偵字卷第25 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三)爰審酌被告駕駛汽車於道路上,本應謹慎注意往來車輛情 況,然竟未依規定即貿然自路邊起駛進入車道,致生本件 事故,造成告訴人受有事實欄所載之傷害,所為實有不該 ,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惟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 成民事和解,亦尚未賠償其所受之損害,暨其空專畢業之 智識程度,家中尚有父母、哥哥、妹妹,目前無業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依琳提起公訴,檢察官賴佳琪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碧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謝沛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 條第1 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