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金訴字第2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振福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
字第4414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107 年度竹東簡字第13
2號),改行通常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鍾振福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鍾振福依其社會經驗,應有相當之智識程度,知悉金融機構 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任何人 均可自行到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款帳戶及申請提款卡,並無 特別之窒礙,並可預見將帳戶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等金 融帳戶資料交付或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份子 用以詐使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加以提領之用,以達到不法 詐騙份子隱瞞資金流向及避免提款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目的, 竟仍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6年6月20日前某 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所有之第一商業銀行頭份分行帳號00 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一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 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該 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於附表各編號所示之詐騙時間,施以如附表各編號 所示之詐術予附表各編號所示之人,致其等因而陷於錯誤, 於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各編號所示之金額匯 至系爭一銀帳戶。嗣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人發覺受騙而報警 處理,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黃琪雅、陳掙鑫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臺 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檢察官代表國家提起公訴,依檢察一體原則,到庭實行公 訴之檢察官如發現起訴書認事用法有明顯錯誤,亦非不得本 於自己確信之法律見解,於論告時變更起訴之法條,或於不 影響基本事實同一之情形下,更正或補充原起訴之事實(最 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492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洗 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於105 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 6 年6 月28日生效施行,其修正與公布時間均在本案被告行
為後,故公訴檢察官於本院107 年10月1 日準備程序時,當 庭更正減縮有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與洗錢防制法相關 部分(見本院卷第18頁、第110 頁),本院自無就此部分再 為審究之必要,合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合前4 條(即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 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 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 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 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案檢察官及被告鍾振福於 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對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表示無意見而同意有證據能力 (見本院卷第107年度金訴字第26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0 頁、第111至112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 議,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形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 瑕疵,認以之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有證據能力。
三、至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本院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 情形,復經本院於審理中踐行證據調查程序,依刑事訴訟法 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系爭一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為其申 辦並持有使用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 ,辯稱略以:系爭一銀帳戶是我之前為了工作之目的所開立 ,但離職之後我就沒有再使用,系爭一銀帳戶之存摺、提款 卡因為我放在機車車箱,等收到警詢傳票後我才發現被偷了 ,我沒有幫助詐欺云云。經查:
(一)上開被告所有系爭一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係被告 於103 年1 月16日所申辦使用,而證人即告訴人黃琪雅、 陳掙鑫等2 人,分別遭人於附表所示時間,施以附表所示 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依指示匯 款至被告系爭一銀帳戶,隨即遭人持被告系爭一銀帳戶之 提款卡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一空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 見新竹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4414號偵查卷《下稱偵卷》 第4至5頁、第41頁)、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見本院卷 第19頁、第118至119頁)均坦承不諱,並經告訴人即證人
黃琪雅、陳掙鑫於警詢時陳述明確(見偵卷第12至14頁、 第25至26頁),且有第一商業銀行頭份分行107年10月15 日一頭份字第00128號函暨附被告帳戶開戶基本資料、103 年1月16日至106年6月22日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31 至83 頁)、告訴人黃琪雅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丹鳳派 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 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0張、匯款紀 錄翻拍照片1張(見偵卷第15至24頁)、告訴人陳掙鑫之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中山路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 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通訊軟體 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7張、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 (見偵卷第27至35頁)等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首堪 認定。
(二)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查:
1、被告先於警詢時辯稱:我於3 、4 年前離職後就沒有使用 過存簿,所以我不知道什麼時候不見的。我不知道他人為 何會知道我的密碼等語(見偵卷第4頁反面);於檢察事 務官詢問時辯稱:我沒有將提款密碼寫在存摺或提款卡上 ,但106年初我有幫朋友領了2萬元等語(見偵卷第41頁反 面至第42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辯稱:我的密碼沒有寫 在存摺及提款卡上面,我在106 年年初因為我朋友鍾育峰 的朋友要匯錢給他但鍾育峰沒有帳戶,我借他帳戶讓他朋 友匯款給他,再從我的帳戶領錢給鍾育峰云云(見本院卷 第19頁);於本院審理時改辯稱:106 年我提供帳戶幫我 朋友鍾育峰領錢是我最後一次用該帳戶,系爭一銀帳戶的 提款卡密碼我有貼在存摺透明袋子上云云(見本院卷第11 9 至120 頁),綜觀被告上開辯詞,其就最後使用該帳戶 之時點、有無將系爭一銀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寫在存摺或提 款卡上等,前後辯解已不一致,是其所辯能否盡信,已非 無疑。
2、又他人之所以取得被告系爭帳戶之緣由,不外強盜、搶奪 、竊盜、拾獲或經由被告交付取得,而被告並未指稱系爭 帳戶遭人強盜、搶奪之事,自可加以排除,所餘者僅為被 告交付、遺失或竊取等情形。而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 辯稱:系爭一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是在機車車箱遺失, 只有遺失存摺、提款卡,沒有同時遺失其他物品等語(見 偵卷第41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辯稱:該帳戶的存摺、 提款卡我放在機車車箱,除了該存摺、提款卡遺失外,沒
有其它東西遺失等語(見本院卷第19頁);於本院審理時 辯稱:系爭一銀帳戶之提款卡最後一次使用後是放在機車 車箱然後不見。當時機車車箱內當時除了存摺、提款卡外 還有包包,但只有存摺、提款卡遺失,其它都沒有,我的 包包都還在。我的機車的車箱平常有上鎖,在我將存摺、 提款卡放在機車車箱內,從放入存摺、提款卡後至接到警 察通知要做筆錄,期間我的機車車箱沒有被撬開的情形等 語(見本院卷第118 至121 頁),是被告放置系爭一銀帳 戶之存摺、提款卡之機車車箱均有上鎖,且從放入迄至被 告接到警察通知前,該機車車箱均無遭撬開毀損情形,顯 無任何遭人竊盜之客觀情狀;又被告機車內除系爭一銀帳 戶之存摺、提款卡外,尚有其他有價值之物品,竟僅存摺 、提款卡遺失,顯與常情有違;更甚者,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供稱:系爭一銀帳戶對我很重要等語(見本院卷第118 頁),然被告卻就系爭一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何時遺失 之事完全不知,是系爭一銀帳戶的存摺、提款卡是否如被 告所辯稱係遭竊或不慎遺失,實堪置疑。
3、再依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我的提款卡密碼0000 000 是數字鍵盤上的形狀,可以連續按,我沒有將帳戶資 料交給別人等語(見偵卷第41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 稱:該金融卡密碼是0000000 ,這個密碼是順著鍵盤的圖 形,我沒有將帳戶的存摺、提款卡、密碼交給別人使用, 也沒有將密碼沒有寫在存摺及提款卡上面等語(見本院卷 第19頁);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提款卡密碼0000000 就是 提款機上面的數字按鍵,從左下角斜上到右上角,再橫向 到左上角再斜下到右下角,這樣弄出來是一個又字。當時 辦的時候就是這樣,我可以一直記得。系爭一銀帳戶我開 立取得後都是我在使用,我沒有交給家人或親友使用,我 也都是用提款卡提領系爭一銀帳戶內的款項。我知道提款 卡跟密碼不能任意交付別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18 至120 頁),是以被告就系爭一銀帳戶之提款卡密碼輕而易舉即 可背誦出來,且無猶疑,顯見被告就該提款卡密碼已倒背 如流,再衡以被告既自承其以數字按鍵方式設定密碼所以 可以一直記得等語,自無所謂因怕遺忘而需特意將之登載 在紙條或提款卡上,徒增帳戶內款項遭人持提款卡據以盜 領、或帳戶遭詐騙集團利用之風險,故被告嗣於本院審理 時改辯稱有將提款卡密碼貼在存摺透明袋上云云,所辯顯 悖常情,而難採信。又被告所設立之提款卡密碼並非單純 出生年月日或一般常見之數字,若非被告告知、透漏密碼 ,一般人實難輕易猜知,況被告亦自承系爭一銀帳戶資料
都是其自己使用,未交付他人等語,足徵本案詐騙集團所 取得系爭一銀帳戶資料應係被告持以交付,而非因遺失遭 他人使用等情,至為明確。
4、詐騙集團為避免遺失帳戶之持有人逕將提款卡掛失、凍結 帳戶,或逕自提領詐騙所得款項、變更密碼、補發存摺等 ,致使其無法提領詐騙詐得款項,是詐騙集團所使用之帳 戶,必為其所控制之帳戶,以確保款項之提領。而金融帳 戶之存摺與提款卡一旦遺失或失竊,金融機構均有提供24 小時之電話即時掛失止付服務,詐騙集團成員幾不可能使 用他人遭竊或遺失提款卡之帳戶供作詐得款項匯入之帳戶 ,以免因所有人或有權使用人辦理掛失止付或報警凍結, 致付出相當勞費好不容易詐得之款項發生無法提領之風險 。況且現今社會上仍不乏不少貪圖小利出售、出借帳戶供 他人使用之人,詐騙集團成員僅需支付少許對價或利用信 用貸款、應徵工作等將來利益為誘餌,即可取得可供其在 某一段期間完全支配掌控之金融帳戶,更無冒險使用遭竊 或遺失之金融帳戶之必要。稽之本案被告所有系爭一銀帳 戶之歷史交易明細,其自103 年12月22日帳戶內僅剩36元 後,迄自106 年5 月25日被告出借帳戶供其友人匯款使用 前,期間該帳戶均無任何使用紀錄,嗣於106 年6 月20日 黃琪雅、陳掙鑫陸續受騙匯入款項至系爭一銀帳戶前,亦 無任何小額提領之測試紀錄,且於告訴人等遭騙匯入款項 後,短短幾分鐘內即遭人持用提款卡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 一空,而帳戶內之款項得以被順利提領,前提係提領人必 須在有限之次數內輸入正確密碼,顯見上開帳戶應為詐騙 集團能隨意控制,並確信上開帳戶不會遭被告隨時辦理掛 失止付(含電話掛失止付),且知悉提款密碼,方能使用 提款卡迅速、正確並多次的成功自該帳戶提領詐得款項, 益徵本案詐騙集團所使用之被告系爭一銀帳戶,並非竊取 或拾獲得來,應係由被告交付提款卡及密碼,並同意使用 ,該詐騙集團成員始敢肆無忌憚以之作為詐欺之轉帳帳戶 至明。
5、按刑法上之故意,非僅指直接故意,尚包含間接故意(未 必故意);所謂「間接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 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者而言( 刑法第13條第2 項);另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 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 既遂之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 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 必要(惟仍需在幫助犯罪之共同認識範圍內)。又刑法詐
欺罪雖不處罰過失,然「有認識過失」與「未必故意」, 二者對犯罪事實之發生,均「已有預見」,區別在於「有 認識過失」者,乃「確信」該事實不會發生,而「未必故 意」者,則對於事實之發生,抱持縱使發生亦「不在意」 、「無所謂」之態度。查本案被告於審理時供稱:我知道 提款卡跟密碼不能任意交付別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19 頁 ),卻任意提供系爭一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 ,供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某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得持以使用 ,並造成告訴人黃琪雅、陳掙鑫遭詐騙匯款,是其提供帳 戶供第三人使用,主觀上自應有幫助詐欺之預見可能性, 而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殊甚灼然。
(三)綜上說明,被告前開所辯,顯屬臨訟卸責之詞,委無可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 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 上字第1270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 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資以助力,即 屬幫助犯,尚非共同正犯。經查,被告將系爭一銀帳戶之 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 團成員,供詐騙集團成員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對告訴人 等2 人施以詐術,使其等陷於錯誤,因而匯款至系爭一銀 帳戶,被告所為係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且既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 與犯罪,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是核被告 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被告以1 個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不詳詐騙集團向如附表 所示告訴人黃琪雅、陳掙鑫為附表各編號所示之詐騙行為 既遂,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罪,為同種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僅從重論以一個幫助詐 欺取財罪。
(四)爰審酌被告年輕力壯,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提供 帳戶供詐騙集團成員為不法使用,除助長社會詐欺財產犯 罪風氣,危害社會治安,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 害,並造成執法機關難以追查詐欺集團真實身分,增加被 害人求償之困難,所為自應予非難,兼衡被告前無刑事犯
罪紀錄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 可參,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案發時 迄今均跟家人同住,受僱從事油漆防水工作,月薪約3 萬 至4 萬元,經濟狀況勉持(見本院卷第121 頁),暨其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2 人受詐騙之財產損失數 額、業已與告訴人黃琪雅達成和解,並給付和解金3 萬元 完畢(見本院卷第126 至128 頁),惟迄未與告訴人陳掙 鑫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失(見本院卷第129 頁),並參酌 被告於犯罪後始終否認犯行,未能對自己錯誤行為有所悔 悟,及告訴人等對本案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4頁、第128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之說明: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 1 第1 項固有明文。惟刑法之沒收,以剝奪人民之財產權 為內容,兼具一般預防效果保安處分性質及剝奪不法利得 之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性,係對人民基本權所為之干 預,自應受法律保留原則之限制。倘為共同犯罪,因共同 正犯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 責任共同原則,有關犯罪所得,應於其本身所處主刑之後 ,併為沒收之諭知;然幫助犯則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 行為加以助力,而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 原則,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收之宣告 (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6278號判決、89年度台上字第69 46號判決參照)。
(二)經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錢不是我領的等語( 見本院卷第19頁),且依卷內資料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 確已因幫助詐欺之行為實際獲得任何報酬或贓款等犯罪所 得,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本院即無從就犯罪 所得宣告沒收,附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提起公訴,檢察官林鳳師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美盈
法 官 林涵雯
法 官 蔡玉琪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念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適用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幣別: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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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告訴人│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備註 │
│號│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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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㈠│黃琪雅│於106 年6 月20日18│106 年6 │3萬元 │匯款被告之帳│
│ │ │時48分許(聲請簡易│月20日19│ │戶:第一銀行│
│ │ │判決處刑書誤載為「│時4分許 │ │頭份分行帳號│
│ │ │12時」,應予更正)│ │ │:000-000000│
│ │ │,由詐騙集團某成員│ │ │83731 號 │
│ │ │佯稱為黃琪雅之母親│ │ │ │
│ │ │之朋友李金澤,以 │ │ │ │
│ │ │Line通訊軟體發送訊│ │ │ │
│ │ │息予黃琪雅誆稱急需│ │ │ │
│ │ │3 萬元應急云云,致│ │ │ │
│ │ │黃琪雅陷於錯誤,於│ │ │ │
│ │ │同日匯款3 萬元至系│ │ │ │
│ │ │爭一銀帳戶內。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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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㈡│陳掙鑫│於106 年6 月21日13│106 年6 │3萬元 │匯款被告之帳│
│ │ │時18分許,由詐騙集│月21日14│ │戶:第一銀行│
│ │ │團某成員佯稱為陳掙│時21分許│ │頭份分行帳號│
│ │ │鑫之朋友王嫚鴻,以│ │ │:000-000000│
│ │ │Line通訊軟體發送訊│ │ │83731 號 │
│ │ │息予陳掙鑫誆稱手頭│ │ │ │
│ │ │不方便要借錢周轉云│ │ │ │
│ │ │云,致陳掙鑫陷於錯│ │ │ │
│ │ │誤,於同日14時21分│ │ │ │
│ │ │許匯款3 萬元至系爭│ │ │ │
│ │ │一銀帳戶內。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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