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金訴字第2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子超
選任辯護人 潘秀華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39
13號)及移送併辦(107 年度偵字第5529、6384號、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28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子超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林子超依其智識經驗,能預見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存摺與金 融卡給他人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使詐騙犯罪 集團隱匿身分,而持之對他人實施詐欺犯罪取得財物之用, 竟仍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 106 年11月5 日16時31分許,在新竹市○○區○○路00號全 家便利商店香山門市店內,以店到店郵寄方式,將其所申辦 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 銀帳戶)、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下 稱中小企銀帳戶)、陽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陽信銀帳戶)、安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安泰銀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交付給身分不詳 之人所屬詐騙集團,並將上開帳戶金融卡密碼告知對方,所 屬詐騙集團成員即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分別以如附表所示方 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其等因而陷於錯誤,轉帳如附表所 示各該款項至被告上開各該銀行帳戶。嗣附表所示之人發覺 有異,報警始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編號1 至10所示之人訴由卷附各該警察機關報告臺 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並移送併辦。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方面
本判決所引用被告林子超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證據能力表示沒有意見 ,且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金訴卷第69至77、 104至107、133至174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 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
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 據能力。至於本院以下所引用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證 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 之4 規定反面解釋,即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將其申設之台新銀帳戶、中 小企銀帳戶、陽信銀帳戶、安泰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 碼以上開方式交付給身分不詳之人,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 欺取財犯行,並辯稱:對方寄電子郵件給我,說只要提供帳 戶之存摺及提款卡配合他們合法的網路遊戲發放薪水,就可 以拿到報酬,我相信對方不會拿去做違法的事情才交付云云 。辯護人為被告辯護意旨:對方一再向被告保證其工作內容 是合法的,被告才依其指示提供存摺及提款卡。被告僅專科 畢業,案發時月薪新臺幣(下同)2 萬8000元,因家計沉重 ,才想找兼職增加收入,要求被告應具有完全及同一般理性 正常人應有之辨識能力,實屬過苛,請求為無罪之諭知等語 。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以上開方式交付其上開帳戶之存摺、提 款卡及密碼給他人。嗣附表編號1 至11所示之人,於同表所 示各該時間,遭身分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以同表所示各該方 式詐騙,因而陷於錯誤轉帳如同表所示各該款項至各該帳戶 等情,業據被告供述明確,核與證人即附表編號1 至11所示 之人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附件所示書證在卷可稽 (卷證出處均詳如附件所示),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細繹被告提出其與身分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LINE通訊軟體對 話內容,被告當時詢稱:「你們要確定不會把我們這些個人 帳號帳戶拿去做一些人頭盜用東西吧。」等語(見偵3913卷 第17頁),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交付上開帳戶時已有 意識到帳戶可能會被挪作不法使用(見金訴卷第72、169 頁 ),足認被告顯可預見隨意將帳戶交付給一位素未謀面,身 分不詳,毫無信任基礎的陌生人,極有可能導致該等帳戶被 挪為不法使用。
㈢按刑法上之故意,依刑法第13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分直 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 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 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查觀諸現今社會上,詐騙者以 蒐集之人頭帳戶,作為詐騙之轉帳帳戶,除經報章媒體時有 披露外,隨處可見的各家金融機構櫃檯或自動櫃員機(ATM ),均一再宣導不可隨意將自身帳戶交付他人(詐騙集團)
使用,以免觸法。因此交付帳戶給非親非故之人,受讓人將 持以從事財產犯罪,已屬一般智識經驗之人所能知悉或預見 。況被告自承其名下申辦至少5 家金融機構的帳戶(見金訴 卷第70至71頁),亦可認其具備相當金融交易知識經驗,被 告竟仍任意將台新銀帳戶、中小企銀帳戶、陽信銀帳戶、安 泰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資料交付給他人,對於該持 用其帳戶資料之人果真用以作為詐欺取財之轉帳工具,顯然 亦不違背被告之本意,足證被告具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 不確定故意甚明。
㈣被告及辯護人固以前詞置辯。惟查,被告既然為專科畢業之 智識程度,且申辦至少5 家金融機構帳戶使用等情,業據其 所不爭執,是被告對於提供帳戶給他人使用,極可能幫助他 人從事詐欺取財犯罪,自難諉為不知。又縱然身分不詳之詐 騙集團成員已再三保證不會將被告提供之帳戶挪作不法使用 ,有被告提出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數張為憑(見偵39 13卷第15至18頁),然對方此部分保證,僅屬空頭支票,無 任何擔保效力可言,被告交出帳戶後,根本就是無力阻止對 方去做不法使用,此應為正常智識經驗之人可理解,此外, 被告及辯護人並未再提出其他證據證明本案究竟有何特殊情 狀,讓被告如此輕易相信陌生人的保證帳戶合法使用云云, 是其等此部分所辯,難予採信。
㈤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均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 告提供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給身分不詳之詐騙集 團成員使用,使附表編號1 至11所示之人因遭詐騙而陷於錯 誤,將同表所示各該款項匯入同表所示各該帳戶內,乃為他 人之詐欺取財犯行提供助力,依卷內資料,尚無證據足以證 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為詐欺 取財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 行為分擔等情事,自屬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 件以外之行為。 從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同時提供其台新銀帳戶、中小企銀帳戶、陽信銀帳戶、 安泰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給身分不詳之詐騙集團成 員之單一幫助行為,使詐騙集團成員得以分別詐欺附表編號 1 至11所示之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個幫助詐欺取財罪
名,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僅論以1 個幫助詐欺取財罪 。
㈢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行為之實施,為幫助犯 ,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得預見將其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詐騙集團遂行詐 欺取財犯行,竟仍提供上開4 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 給詐騙集團使用,致附表編號1 至11所示之人受有財產損害 ,其行為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 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 且未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僅係 提供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並未直接參與詐欺犯行,犯罪情 節相較輕微,嗣與附表編號2、3、10所示之人成立和解並已 履行完畢,有本院107 年度附民字第438 號和解筆錄1 紙、 匯款憑證3 紙為證。兼衡被告自陳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已 婚,育有1 名未成年子女,目前擔任工廠技術員之家庭經濟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 算之標準,以示懲儆。
㈤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一節,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為證(見金訴卷第176 至17 7 頁)。又被告已與上開告訴人成立和解並履行完畢,業如 前述,且上開告訴人到庭均表示同意本院給被告緩刑的機會 等語(見金訴卷第191 頁),考量被告前開家庭經濟狀況, 認其經此刑之宣告後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所受刑之宣 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 ,宣告緩刑2 年。
三、沒收:
被告雖將其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他人遂行詐 欺取財犯行,惟依卷內資料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已因幫 助詐欺之行為實際獲得任何犯罪所得,檢察官對此亦未提出 證據加以證明,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本院即無 從就犯罪所得宣告沒收。
乙、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公訴意旨另認被告同時成立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而犯同 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嫌:
一、按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 行為:……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 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而本條 所稱之特定犯罪,依同法第3 條第2 款規定,固包括刑法第 339 條之詐欺取財罪在內。然慮及洗錢防制法之制定,旨在
防止特定犯罪不法所得之資金或財產,藉由洗錢行為,諸如 經由各種金融機構或其他交易管道,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之資 金或財產,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隱匿犯罪行 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或本質,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 向追查犯罪行為人,其所保護之法益為國家對特定犯罪之追 訴及處罰。因此,行為人於主觀上就所欲掩飾、隱匿之不法 所得係源於「特定犯罪」即應有所認知,並有積極為掩飾、 隱匿該特定犯罪所得之客觀行為,始屬洗錢罪所欲處罰之範 疇。如提供他人帳戶者,並非於知悉他人實施詐欺取財後, 另基於為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犯意,而為上揭提供之行為 ,其提供帳戶之行為本身除構成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外,尚難 併依洗錢罪論處(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7 年度法律座 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8號法律問題之審查意見同此見解)。二、被告提供其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給詐騙集團成員 ,嗣由各該成員利用該等帳戶,要求附表編號1 至11所示之 人將金錢直接匯入同表所示各該帳戶內,是該等帳戶純屬詐 騙集團實施詐騙行為之工具,並非係被告於知悉他人實施詐 欺取財後,另基於為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犯意,而為上開 提供帳戶之客觀行為。依前開說明,被告提供帳戶之行為, 並不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公訴意旨認 被告另涉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罪嫌,容有誤會,惟公訴 意旨認此部分與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罪間,具有想像競合犯關 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葉子誠提起公訴、移送併辦及檢察官陳鋕銘移送併辦,檢察官侯少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魏瑞紅
法 官 楊惠芬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鍾佩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3 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3 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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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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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被害人 │詐騙時間│詐騙方式 │受騙金額 │
│ │ │(民國)│ │(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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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呂珮琴 │106年11 │詐騙集團成員假冒中│106年11月9日17時│
│ │(提告)│月9日16 │國信託銀行客服及16│3分49秒轉帳3萬元│
│ │ │時30分許│5 反詐騙專線人員佯│至被告之中小企銀│
│ │ │ │稱其先前之匯款發生│帳戶。 │
│ │ │ │系統問題,須依其指│ │
│ │ │ │示,操作自動櫃員機│ │
│ │ │ │解除異常云云。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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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徐振益 │106年11 │詐騙集團成員假冒「│⑴106年11月9日17│
│ │(提告)│月9日16 │DEVILCASE 」惡魔鋁│時11分許(起訴書│
│ │ │時32分許│合金保護框賣家及郵│誤載50分,經公訴│
│ │ │ │局人員佯稱其先前在│人當庭更正)轉帳│
│ │ │ │網路購物設定為批發│2萬9,985元至被告│
│ │ │ │商,須依其指示,操│之中小企銀帳戶。│
│ │ │ │作自動櫃員機解除云│⑵106年11月9日17│
│ │ │ │云。 │時42分許轉帳9,00│
│ │ │ │ │0元至被告之中小 │
│ │ │ │ │企銀帳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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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廖介任 │106年11 │詐騙集團成員假冒「│106年11月9日17時│
│ │(提告)│月9日17 │蝦皮拍賣網站」及上│50分許(起訴書誤│
│ │ │時17分許│海銀行客服人員佯稱│載11分,經公訴人│
│ │ │ │其先前在網路購物之│當庭更正)轉帳2 │
│ │ │ │取貨單上簽名有誤並│萬9,985元至被告 │
│ │ │ │設定為批發商,須依│之中小企銀帳戶。│
│ │ │ │其指示,操作自動櫃│ │
│ │ │ │員機解除云云。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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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范家倫 │106年11 │詐騙集團成員假冒「│⑴106年11月9日20│
│ │(提告)│月9日19 │Q 小舖」網路賣家佯│時9分許轉帳2萬9,│
│ │ │時49分許│稱其先前在網路購物│989元至被告之陽 │
│ │ │ │被設定為批發商,須│信銀帳戶。 │
│ │ │ │依其指示,操作自動│⑵106年11月9日20│
│ │ │ │櫃員機解除云云。 │時54分許轉帳3萬 │
│ │ │ │ │元(含手續費15元│
│ │ │ │ │)至被告之安泰銀│
│ │ │ │ │帳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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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王譽臻 │106年11 │詐騙集團成員假冒「│⑴106年11月9日20│
│ │(提告)│月9日19 │明洞國際」公司、合│時10分許轉帳2萬 │
│ │ │時43分許│作金庫客服人員佯稱│9,981元至被告之 │
│ │ │ │其先前在網路購物設│陽信銀帳戶。 │
│ │ │ │定有誤,須依其指示│⑵106年11月9日20│
│ │ │ │,操作自動櫃員機解│時29分許轉帳2萬 │
│ │ │ │除訂單云云。 │7,985元至被告之 │
│ │ │ │ │安泰銀帳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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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黃雅琪 │106年11 │詐騙集團成員假冒郵│106年11月9日20時│
│ │(提告)│月9日19 │局客服人員佯稱其先│32分許轉帳2萬9, │
│ │ │時58分許│前在網路購物設定為│989元至被告之安 │
│ │ │ │經銷商,須依其指示│泰銀帳戶。 │
│ │ │ │,操作自動櫃員機解│ │
│ │ │ │除云云。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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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葉君哲 │106年11 │詐騙集團成員假冒「│106年11月9日20時│
│ │(提告)│月9日19 │Q 小舖」網路賣家佯│36分許轉帳2萬9,9│
│ │ │時59分許│稱其先前在網路購物│80元至被告之安泰│
│ │ │ │被設定為批發商,須│銀帳戶。 │
│ │ │ │依其指示,操作自動│ │
│ │ │ │櫃員機解除云云。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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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徐得固 │106年11 │詐騙集團成員假冒「│106年11月9日20時│
│ │(提告)│月9日17 │Q小舖」網路賣家佯 │1 分許轉帳3 萬元│
│ │ │時11分許│稱其先前在網路購物│(含手續費15元)│
│ │ │ │被設定為批發商,須│至被告之陽信銀帳│
│ │ │ │依其指示,操作自動│戶。 │
│ │ │ │櫃員機解除云云。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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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白少懷 │106年11 │詐騙集團成員假冒「│106年11月9日20時│
│ │(提告)│月9日19 │DEVILCASE」惡魔鋁 │16分許轉帳2萬8, │
│ │ │時5分許 │合金保護框賣家,佯│985元(起訴書誤 │
│ │ │ │稱其先前在網路購物│載2萬元,經公訴 │
│ │ │ │設定為批發商,須依│人當庭更正)至被│
│ │ │ │其指示,操作自動櫃│告之陽信銀帳戶。│
│ │ │ │員機解除云云。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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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林台青 │106年11 │詐騙集團成員假冒「│106年11月9日22時│
│ │(提告)│月9日20 │明洞國際」公司,佯│51分許轉帳2萬9,9│
│ │ │時30分許│稱其先前在網路購物│87元至被告之台新│
│ │ │ │設定有誤,須依其指│銀帳戶。 │
│ │ │ │示,操作自動櫃員機│ │
│ │ │ │解除訂單云云。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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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陳姿蓉 │106年11 │詐騙集團成員假冒「│⑴106年11月8日11│
│ │(未告)│月7日20 │AH網路商店」,佯稱│時7分許轉帳10萬 │
│ │ │時18分許│其先前在網路購物設│0080元至被告之中│
│ │ │ │定有誤,須依其指示│小企銀帳戶。 │
│ │ │ │,操作自動櫃員機解│⑵106年11月8日某│
│ │ │ │除云云。 │時許轉帳12萬0080│
│ │ │ │ │元至被告之陽信銀│
│ │ │ │ │帳戶。 │
│ │ │ │ │⑶106年11月8日11│
│ │ │ │ │時11分許轉帳12萬│
│ │ │ │ │0080元至被告之安│
│ │ │ │ │泰銀帳戶。 │
│ │ │ │ │⑷106年11月8日11│
│ │ │ │ │時12分許轉帳15萬│
│ │ │ │ │0080元至被告之台│
│ │ │ │ │新銀帳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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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 件:證據清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