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51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彥堂
選任辯護人 吳宜星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106 年度偵字第9219、1067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彥堂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拾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具有殺傷力之銀色改造槍枝壹把沒收。
犯罪事實
張彥堂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與子彈,均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之違禁物,不得非法持有,於民國106年8 月16日前1 週,因知悉劉德昌(劉德昌所涉被訴罪嫌,另行審結)與陳進裕間有土地糾紛,為自劉德昌處圖得小利,即起意前往陳進裕位在新竹縣○○鎮○○里○○00號1 樓住處(下稱陳進裕住處)開槍,並計畫竊車犯案以掩飾身分,而基於竊盜、未經許可持有改造槍枝與子彈、毀損、恐嚇之犯意,於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銀色改造槍枝1 把(未扣案;下稱上開槍枝)及子彈1 顆後,於106 年8 月16日下午4 、5 時許,先在新竹縣湖口鄉自強路與三民路交岔路口附近,持自備鑰匙(未扣案)竊取孫可婷所有,張智瑋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上開機車),再於同日晚間7 時許,騎乘上開機車前往陳進裕住處,朝1 樓大門射擊1 槍,以此加害於生命、身體之舉動恐嚇陳進裕,陳進裕因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子彈並射破損壞鋁門框架、震裂鋁門玻璃,足以生損害於陳進裕。張彥堂旋騎乘上開機車逃逸,並將上開機車棄置在新竹縣新埔鎮照門里照鏡竹11之1 鄉道3 公里坡坎處(已經發還張智瑋)。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 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案 下列所引用之被告張彥堂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被告
及辯護人於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107 年度 訴字第513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99頁】,復本院認其作成 情形並無不當,經審酌後認為前開審判外之陳述得為證據。二、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 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 依刑事訴訟法第164 條、第165 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 序,況公訴人及被告、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 執,是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自白不諱【 見106 年度他字第2699號卷(下稱他字卷)第62頁背面至第 63頁、第80頁至第81頁、第93頁背面至第94頁、第98頁、第 100 頁,本院卷第96頁至第98頁、第245 頁至第262 頁、第 288 頁至第290 頁】,核與證人陳進裕於警詢、偵查、審理 ;證人劉德昌、證人即被告友人林晉誠於警詢、偵查;證人 張智瑋於警詢時之證述【見他字卷第11頁至第12頁背面、第 14頁至第15頁背面、第84頁至第86頁、第101 頁,106 年度 偵字第9219號卷第7 頁背面至第8 頁背面、第17頁至第18頁 、第12頁至第13頁、第16頁至第16頁背面、第19頁,106 年 度偵字第10677 號卷(下稱偵卷二)第69頁至第70頁、第13 8 頁至第138 頁背面,本院卷第267 頁至第281 頁】大致相 符,並有陳進裕住處遭槍擊之現場蒐證照片、被告騎乘上開 機車前往陳進裕住處犯案及逃逸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被告行車路線軌跡圖、上開機車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 稽(見他字卷第5 頁、第8 頁至第10頁、第65頁至第68頁、 第69頁至第77頁,偵卷二第72頁),足認被告所為前開任意 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上開槍枝及子彈雖未扣案,但輔以槍擊現場之蒐證結果,已 足認定均具有殺傷力。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關於槍、彈 殺傷力之定義,實務上係以在最具威力的適當距離,以彈丸 可穿入人體皮肉層之動能為基準,而彈丸單位面積動能達20 焦耳/ 平方公分時,即足以穿入人體皮肉層,可認定為有殺 傷力;槍枝部分並以「檢視法」及「性能檢驗法」予以鑑定 ,所謂「檢視法」係檢視證物之外觀、材質及結構,「性能 檢驗法」則係檢測槍枝之機械結構及運作功能,若槍枝結構 完整良好,且擊發過程正常,則在裝填適當子彈之情況下, 最具威力之發射動能均可達20焦耳以上,而可認具殺傷力。 觀之現場蒐證照片所示情形,陳進裕住處大門之鋁門框架被 射擊後遺留彈頭1 個,除可見上開槍枝之擊發功能正常,可 供發射適當之子彈所用外,被告發射之子彈既可射破損壞鋁
門框架,鋁門玻璃並因射擊力道而破裂(見他字卷第69頁至 第71頁),當亦足以穿入人體之皮肉層,而對人體構成傷害 ,上開槍枝及子彈顯均具有殺傷力無訛。
三、從而,被告本案犯行事證已臻明確,應予依法論科。四、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之規定已 於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於108 年5 月31日起生效,修 正前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 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 以下罰金」,修正後則將法定刑提高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新法規定並非有利於被告,依 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 1 項前段對被告論罪科刑。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之 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同條例 第12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 第1 項之竊盜罪、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刑法第 354 條之毀損罪。
㈢起訴意旨雖認被告本案所為,除竊盜部分外,與劉德昌均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等語,然因劉德昌所涉被訴罪嫌尚未經 審結,固不宜逕論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本案為掩飾身分而竊取上開機車及涉犯前揭其餘各罪名 ,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時間、地點均有所 重疊而具有局部之同一性存在,依社會一般通念,難以從中 割裂評價,而應認屬同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異種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未經許可 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處斷。 ㈤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4 罪)、贓物(1 罪)案 件,經本院98年度聲字第1253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1 年8 月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3 罪)、竊盜 (2 罪)、贓物(2 罪)案件,經本院102 年度聲字第29號 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4 月確定;再因竊盜案件, 經本院102 年度審易字第34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 ,於101 年8 月23日入監執行,於104 年8 月20日假釋出監 付保護管束,於105 年1 月17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未執行 之刑以已執行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據 ,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
,本院認被告前雖已入監矯正數年,惟竟於假釋期滿1 年後 ,即再犯本案之罪,除見被告之法敵對意識外,益見被告之 刑罰反應力薄弱,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最低 本刑。
㈥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 項前段規定:「犯本條 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 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 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立法意旨,重在鼓勵具體供 出提供或所移交槍砲、彈藥、刀械者,俾追查該等管制物品 的來源和去向,杜絕其蔓延、氾濫,達到維護社會秩序、保 障人民生命財產安全的目的。依上開規定,祇要被告將自己 原持有的上揭違禁物,所取得之來源,與所轉手的流向,交 代清楚,因而使犯罪調、偵查人員,「得以一併查獲相關涉 案者」,「或因而防止他人利用該違禁物而發生重大危害治 安的事件」,即符合應減免其刑寬典適用要件(最高法院10 5 年度台上字第105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警詢、偵 查時已供稱:其與陳進裕並不認識,是劉德昌說他跟陳進裕 有土地糾紛,指使其去陳進裕住處開槍的,劉德昌於事前先 給其新臺幣(下同)1 萬元,說事成之後還會再給其20至30 萬元,上開槍枝和子彈都是劉德昌交付,其於犯案後再交還 給劉德昌,林晉誠也有看到劉德昌交槍給其的過程等語(見 他字卷第62頁背面、第80頁背面、第98頁、第100 頁),檢 察官據此於偵查時傳訊證人林晉誠,證人林晉誠於107 年5 月3 日偵查時亦結證:確實是劉德昌叫被告去開槍的,因為 劉德昌跟陳進裕有財產糾紛,劉德昌叫被告去嚇嚇陳進裕, 劉德昌一開始有給被告1 萬元,說後續處理好之後還會有報 酬等語(見偵卷二第138 頁至第138 頁背面),可見被告於 警詢、偵查時指述劉德昌之部分,並非憑空捏造,嗣檢察官 亦認劉德昌方為本案之指使者,並已向被告取回上開槍枝, 而起訴劉德昌,現為本院審理在案,堪認被告已將取得上開 槍枝、子彈之來源及轉手去向交代清楚,使檢察官得以一併 查獲相關涉案之人,被告當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 第4 項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而本院認被告與陳進裕並無仇 恨怨隙,僅因經濟狀況不佳缺錢花用即同意持槍往陳進裕住 處射擊,犯罪產生之危險性甚高,客觀上並無何堪值敏恕之 處,認被告仍有為自己所為擔負刑責之必要,而尚不足以免 除其刑,爰僅依法減輕其刑,且依刑法第66條但書規定,就 此部分減輕其刑至3 分之2 ,並與前揭累犯之加重事由,依 法先加後減之。
㈦至辯護人雖另以被告係因一時失慮而持槍犯罪,且持有上開
槍枝之時間甚短,犯後並已自白犯行,犯後態度良好,請求 本案得以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再酌減被告之刑等語。惟按 刑法第59條之酌減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 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確可憫恕,且即 予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查被告 與陳進裕本不相識,亦無糾紛,卻為獲取小利,即持槍朝陳 進裕住處射擊,所為除危害社會治安外,更嚴重造成他人生 命、身體法益受害之危險,參諸被告本案既已依槍砲彈藥刀 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 項規定予以減刑,已如上述,實已難 謂有何宣告減輕後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而在客觀情狀可 資憫恕之情形,自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圖不法利益,即朝素 不相識之陳進裕住處大門射擊,若不慎擊中他人,即有造成 他人死亡之可能性,犯罪造成之危險性甚高,並使陳進裕心 生畏懼及造成陳進裕財產法益受害之結果,且為掩飾身分, 又恣意竊取他人機車,於案發後任意棄置,顯然欠缺尊重他 人財產權之觀念,所幸被告本案並未傷及他人之生命或身體 ,兼衡其諸多前科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部分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㈨未扣案之上開槍枝係違禁物,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 第1 項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諭知沒收。至被告射擊後 之子彈,彈頭及彈殼業已裂解而不再具有違禁物之性質,爰 不另為沒收之諭知。另被告竊取上開機車時所用之自備鑰匙 並未扣案,且價值低微,不論是否沒收及追徵,均無妨被告 罪責、刑罰預防目的之評價,既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為避免 開啟助益甚微之沒收或追徵程序,過度耗費訴訟資源而無助 於目的之達成,本於比例原則,就此不予另行宣告沒收或追 徵,併予敘明。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本案係持有2 發非 制式子彈朝陳進裕住處射擊2 槍等語,惟查證人陳進裕於警 詢、審理時證稱:本案就只有聽到1 聲的槍響,鋁門框架上 也只有1 個彈痕,玻璃則是被彈擊之力道震裂,上面並沒有 彈孔的等語(見他字卷第11頁,本院卷第274 頁、第279 頁 至第280 頁),佐以員警蒐證結果,在現場也僅扣得1 個彈 頭與1 個彈殼(蒐證照片可見他字卷第69頁、第76頁至第77 頁),雖被告於警詢、偵查時陳稱其係持有兩顆子彈到陳進 裕住處開兩槍等語(見他字卷第62頁背面、第80頁背面), 惟就其持有超過1 顆子彈之犯嫌部分,被告之供述與客觀證 據並不相符,且被告開槍後即立時騎乘上開機車逃逸,也應
無暇再撿拾地上之彈殼,本院故認被告本案應僅持有1 顆子 彈,也僅有往陳進裕住處射擊1 槍,公訴意旨就被告持有超 過1 顆子彈之犯嫌部分,尚乏確實之積極證據證明,惟因此 部分與其持有上開槍枝及1 顆子彈而經本院論罪部分,有想 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翁貫育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嘉慧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健順
法 官 湯淑嵐
法 官 楊祐庭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艷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 4 條第 1 項第 1 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 1 項所列槍枝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 1 項、第 2 項或第 4 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5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700 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