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判字第8號
聲 請 人 孫源杰
代 理 人 張家琦律師
林鳳秋律師
被 告 翁榮聰
選任辯護人 魏順華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業務過失致死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
署檢察長民國107年2月1日107年度上聲議字第1250號處分書(原
不起訴處分案號:105年度偵續一字第1號),聲請交付審判,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案准予交付審判。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刑事訴訟法第 258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聲請人孫源杰(下稱聲 請人)對被告翁榮聰提出刑法第276 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致 死罪嫌、第284 條第2 項後段之業務過失致重傷罪嫌之告訴 ,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於民國 106 年11月6 日以105 年度偵續一字第1 號為不起訴處分, 嗣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 檢察長於107 年2 月1 日以107 年度上聲議字第1250號處分 書為駁回再議之處分,該處分書於107 年2 月5 日製作正本 寄送至聲請人住所即新竹市○○街00巷00號,經聲請人之母 於107 年2 月8 日收受,並自斯時起算提起交付審判之10日 期限,及另加計在途期間2 日,原應於107 年2 月20日屆至 ,惟因適逢107 年2 月18日至同年月20日之年假期間,上開 期間即應依法順延至休息日之次日即107 年2 月21日代之, 而聲請人係於107 年2 月21日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 ,有上開新竹地檢署及高檢署之處分書、刑事交付審判聲請 狀、送達證書在卷可查,核其聲請合於「再議前置原則」及 「強制律師代理」之要件,亦係於法定期間內提出聲請,與 法定程序相符,先予敘明。
二、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一)高檢署處分書駁回聲請人再議之處分,係錯將支氣管及肺 泡認定為上呼吸道之部分,並忽略被告之所以刻意隱匿林 司華「上呼吸道感染病症(URI symptoms)」之存在,係
為了掩飾未給予凝血檢查(PT/APTT )之過失。蓋產婦若 出現感冒症狀時,即為子癲前症惡化之跡象,會使產婦之 肝功能受損,進而引起凝血功能障礙,是產婦若有「上呼 吸道感染病症」存在時,理應進行凝血檢查,被告卻未為 之,甚且林司華於產後之100 年5 月11日21時45分許時, 更出現無法量測到血壓之情況,顯然林司華產後出血不止 而罹有極嚴重「凝血因子缺乏」之HELLP 症候群及「瀰漫 性血管凝血不全」之凝血狀態障礙(即DIC )危急情形, 而被告斯時竟未檢送檢體為血液凝結狀態檢測,復未即時 給予新鮮冷凍血漿(FFP )急救,顯有嚴重疏失,方致林 司華併發大腦出血及死亡。
依證人張雯婷證述:若有凝血功能檢查,會有檢驗單等語 ,而本案並無凝血功能檢查之檢驗單,即可知悉被告根本 未檢送林司華血液進行凝血功能之檢查。被告雖辯稱:因 當時檢體溶血(血球破掉),致檢測報告無法判讀,若再 重新收集檢體送檢測,至少需等待40分鐘云云,然在林司 華病歷中又未有相關無法判讀原因之記載,被告所辯顯然 不實。
(二)再依證人連品沂(原名:連憶花)表示:本案有領出新鮮 冷凍血漿,於病房時已有解凍等語,又顯見醫事審議委員 會鑑定結果認為:因當時急救情況緊急,冷凍血漿解凍不 及而未輸注,均屬不可預測或控制之因素,並非臨床醫師 可得注意而避免云云,前提事實已有錯誤。又醫事審議委 員會第三次之鑑定意見,在案情概要中記載「23:35醫師 『給予』新鮮冷凍血漿19單位(交付審判聲請狀誤載為10 單位,逕予更正)」等語,又與被告自承並未給予新鮮冷 凍血漿云云不符。
(三)另林司華於100 年5 月11日21時19分許生產,於同日21時 37分許陰道大量出血,而卷內醫囑清單記載開立凝血功能 檢查之時間為同日21時46分許,距離決定轉院至林口長庚 醫院之同日23時43分許,尚有約2 小時之久,縱使重新再 送血液檢體另施作凝血功能檢查,僅需要40分鐘,被告不 可能有所謂時間不及無法重新施作之情形。再者,依醫事 審議委員會鑑定報告中之案情概要記載,於100 年5 月11 日22時41分許血液領回,當時距離轉院之時間,亦有1 小 時之久,縱被告抗辯冷凍新鮮血漿解凍需要30分鐘至1 小 時,可知於緊急狀況應可於30分鐘內給予,被告未給予已 有過失,且至遲亦應於轉院之前完成解凍,然被告卻稱: 林司華轉診至長庚醫院時,該血漿仍在解凍中云云,顯然 就有遲延處置之情形。
(四)聲請人於偵查時即已建請就本案送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 和紀念醫院為鑑定,然檢察官並未為之,更未將聲請人所 詢問題送請鑑定機關,醫事審議委員會不僅未就聲請人所 詢鑑定問題正面回覆,且就事實之認定更與卷內證據明顯 不同,而有重大瑕疵,當不得採為依據,爰依法聲請准予 交付審判云云。
三、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理由略以(因聲請人聲請交 付審判,僅針對被告業務過失致死罪嫌之部分,已如前述, 故僅就與此有關之部分,整理要旨如下):
(一)為鑑定被告本案之醫療處置有無疏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 將全卷送請行政院衛生署(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鑑定,鑑 定結果分列如下:
1、經行政院衛生署於101 年12月11日檢附行政院衛生署醫事 審議委員會鑑定書認:「鑑定意見:…⑵本案產婦於100 年5 月11日21時19分許產下一女嬰,21時37分許胎盤娩出 後,陰道大量出血,翁醫師即囑咐護理師予以按摩子宮, 促進子宮收縮,並給予子宮收縮藥(Methergin 及Cytote c )及輸血治療,以維持生命跡象。故翁醫師對於產婦產 後大量出血已採取必要措施,尚難謂有違反醫療常規或疏 失之處。…⑷本案產婦於100 年5 月11日21時37分許胎盤 娩出後,陰道大量出血,並於同日21時45分許產婦因意識 不清而自行下產檯,經醫護人員及家屬協力將產婦扶上產 檯後,無法測得血壓,翁醫師立即急救,並醫囑備紅血球 濃縮液(PRBC)4 單位,並無延誤。且於此期間,醫師有 給予產婦點滴注射代用血漿(Hase)500ml ×2 瓶及給予 升壓劑治療,其急救處置,尚無疏失之處。
本案產婦發生大量出血休克後,應採取輸液治療,如有需 要時,始採取子宮切除及血管栓塞術等治療方式,惟就國 軍新竹地區醫院之醫療設備及醫療水準評估,該院並無施 行血管栓塞術之能力。另產婦有瀰漫性血管凝固不全病症 ,如施以子宮切除術,則可能造成更大出血之風險,故翁 醫師當時考量醫院之醫療能力及手術可能造成更大之風險 ,而未採取子宮切除術或施行血管栓塞術,而於同日23時 43分許及時將產婦轉院至林口長庚醫院,尚難謂其處置有 疏失之處」等語(見102 年度偵字第91號卷(下稱偵字卷 )第9 頁至第9 頁背面)。
2、經衛生福利部於102 年11月28日檢附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 委員會鑑定書認:「鑑定意見:㈠依藥品仿單所載,代用 血漿是一種大分子補充溶液,適用於血容積低下及休克、 血液稀釋等情況,臨床可能產生噁心、過敏、心悸等副作
用,且有心衰竭、腎衰竭併少尿等禁忌症。依醫療常規, 當產婦產後發生大量出血時,臨床除快速辨別產後大出血 之原因外,須立即建立輸液管路,以準備輸注液體或血液 。本案產婦於100 年5 月11日21時45分許意識不清狀況下 ,自行下產檯,因當時產婦經叫喚無回應,心跳126 次/ 分、呼吸20次/ 分、無法測得血壓,評估已處於低血壓休 克狀態,於血液尚未送達前,必須快速補充液體,以增加 血液體積,故翁醫師於產婦產後大出血引發低血壓休克之 危急狀況下,先醫囑給予輸注液體代用血漿500mL ×2 瓶 ,符合醫療常規,尚未發現有疏失之處。一般而言,血小 板數目小於5 萬/uL ,始有輸注血小板之必要,然於致命 性大出血引起低血壓休克時,輸注全血(whole blood ) 、紅血球濃縮液及新鮮冷凍血漿,最為理想。
依病歷記錄,本案產婦於100 年5 月11日20時14分許檢查 血小板數為18萬6,000/uL,並無施以血小板注射之必要。 而產後陰道大量出血,致無法測得血壓時,翁醫師給予輸 注代用血漿、紅血球濃縮液及全血等處置,符合醫療常規 ,尚未發現有疏失之處。…㈢本案產婦於100 年5 月11日 21時37分許胎盤娩出後,發現陰道大量出血,翁榮聰醫師 於21時42分許有醫囑檢查產婦之PT/APTT (凝血原時間/ 活化部分凝血時間),惟病歷中未發現相關檢查報告,研 判翁醫師應有慮及產婦血液凝固缺陷之可能,惟瀰漫性血 管凝血病變,須經由相關檢檢結果始能確定診斷,故瀰漫 性血管凝血病變之診斷相當困難。綜上,翁醫師之醫療處 置,符合醫療常規,尚未發現有疏失之處。子宮切除術係 處理產後大出血之治療方式之一,惟臨床是否採取該急救 措施,除符合適應症外,尚須考量醫院之醫療能力及手術 可能產生之風險。本案產婦產後大量出血休克,且疑有瀰 漫性血管凝血病變現象,如貿然施以子宮切除術,可能造 成更大出血之風險。故翁醫師當時未採取子宮切除方式止 血,而係轉診至有能力處置之醫院,符合醫療常規,尚未 發現有疏失之處」等語(見偵字卷第41頁至第41頁背面) 。
3、經衛生福利部於103 年12月2 日檢附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 委員會鑑定書認:「鑑定意見:…㈡一般產後大出血時, 以補充紅血球濃縮液及新鮮冷凍血漿為原則,本案依病歷 紀錄,於100 年5 月11日21時37分許產婦陰道大量出血, 翁醫師立即給予按摩子宮及子宮收縮藥物治療,並於21時 42分許醫囑給予代用血漿、紅血球濃縮液及進行PT/APTT 檢查,於21時45分許開始急救之後,仍持續醫囑補充紅血
球濃縮液、全血及新鮮冷凍血漿。翁醫師於產婦大出血後 之處置,並無違反醫療常規或疏失之處。…㈣瀰漫性血管 凝血不全為一種因嚴重疾病引起之全身性症狀,醫學中心 通常較具備足夠之人力、設備及技術,以救治急性瀰漫型 血管凝血不全之病人,故本案若翁醫師發現產婦產生瀰漫 性血管凝血不全時,且判斷林口長庚醫院(醫學中心)能 更妥善處理,而將其轉送至林口長庚醫院,則該處置尚難 謂有違反醫療常規或疏失之處」等語(見103 年度偵續字 第32號卷(下稱偵續卷一)第128 頁至第131 頁)。 4、經衛生福利部於106 年10月25日檢附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 委員會鑑定書認:「鑑定意見:當日產婦雖出現上呼吸道 感染症狀,惟上呼吸道感染並不會造成胎兒窘迫或產婦產 後大出血之結果。此外,依病歷紀錄,100 年5 月11日21 時37分產婦胎盤娩出後陰道大出血,被告立即給予按摩子 宮及子宮收縮藥物治療,並陸續醫囑給予代用血漿、紅血 球濃縮液、進行PT/APTT 檢查、輸注全血及新鮮冷凍血漿 等處置,因當時急救情況緊急,若因檢體溶血來不及重新 抽血檢驗及冷凍血漿解凍不及而未輸注,均屬不可預測或 控制之因素,並非臨床醫師可得注意而避免」等語(見10 5 年度偵續一字第1 號卷(下稱偵續卷二)第272 頁背面 至第273 頁)。
(二)是新竹地檢署不起訴處分書及高檢署處分書依上開醫事審 議委員會鑑定結果,認被告之醫療行為並無過失,所為處 置與林司華死亡之結果間亦無相當因果關係。
四、本案准予交付審判之理由:
(一)查被害人林司華生前於99年10月6 日起即前往國軍新竹地 區醫院婦產科門診初診,並持續於該院進行產檢,且經發 現患有妊娠糖尿病,而於100 年5 月9 日時林司華妊娠已 超過38週,超音波檢查結果預估胎兒體重約為3,359 公克 ,經被告建議並經林司華與家屬同意後,遂於100 年5 月 10日13時40分許至國軍新竹地區醫院住院催生(原預產期 為100 年5 月23日),嗣於催生超過24小時即翌日(11日 )21時8 分許,林司華突然發生眼睛上吊、雙手抽搐約30 秒及口吐白沫等症狀,護理人員立即予以協助,並通知被 告,被告即於同日21時9 分許進入產房,並於同日21時19 分許由被告以真空吸引器產下一名女嬰,該名女嬰產出後 無哭聲、無活力、四肢癱軟、臉色發紺,由護理人抱至嬰 兒室施以急救(按經診斷認為受有週產期窒息及缺氧性腦 病變,嗣後診斷則認為受有腦性麻痺併四肢癱瘓之重傷害 )。
而林司華於同日21時37分許胎盤娩出後,卻發生產後大量 出血,血壓為131/90mmHg,心跳每分鐘97下,呼吸每分鐘 20次,於同日21時45分許,林司華已呈現意識混亂、不清 ,叫喚無回應,心跳每分鐘高達126 下,血壓已經無法測 量,仍持續大量出血,嗣於同日22時51分始給予輸注紅血 球濃縮液,於同日23時43分轉送林口長庚醫院急救,約於 100 年5 月12日0 時21分抵達林口長庚醫院,到院時林司 華已呈休克狀態,由林口長庚醫院醫師實施急救、大量輸 血,並實施血管攝影栓塞止血術,惟急救至同年5 月13日 6 時許仍宣告無效,經家屬載返新竹市○○街00巷00號住 處,於8 時47分許不幸死亡。依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實施解 剖鑑定結果,研判林司華係因產後子宮收縮不全出血,引 起瀰散性血管內凝血不佳,導致多重器官衰竭死亡之事實 ,此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時所坦認(見100 年度相字第 328 號卷一(下稱相卷一)第9 頁至第11頁、第96頁至第 98頁,100 年度相字第328 號卷二(下稱相卷二)第392 頁至第393 頁、第430 頁,偵續卷一第104 頁),並經聲 請人及證人國軍新竹地區醫院護理師連品沂、溫瑞蓮、劉 秀玲於警詢、偵查時證述在卷(見相卷一第6 頁至第7 頁 、第14頁至第15頁、第16頁至第17頁背面、第18頁至第20 頁、第37頁至第38頁、第33頁至第35頁、偵續卷二第134 頁至第135 頁),復有國軍新竹地區醫院三病房事件報告 、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鑑定報告書、林口長庚 醫院與國軍新竹地區醫院診斷證明書、國軍新竹地區醫院 與林口長庚醫院之醫療記錄(即病歷)在卷可稽(見相卷 一第21頁至第25頁、第75頁至第77頁背面、第78頁至第83 頁、第198 頁至第334 頁,相卷二第432 頁至第622 頁, 偵字卷第64頁),堪以認定。
(二)本院認被告於急救過程中,應存有遲延輸注適當血液之嚴 重過失:
1、按「醫院、診所遇有危急病人,應先予適當之急救,並即 依其人員及設備能力予以救治或採取必要措施,不得無故 拖延」、「醫院、診所因限於人員、設備及專長能力,無 法確定病人之病因或提供完整治療時,應建議病人轉診。 但危急病人應依第60條第1 項規定,先予適當之急救,始 可轉診」,醫療法第60條第1 項、第73條第1 項分別定有 明文。
2、查依據卷附國軍新竹地區醫院三病房事件報告(暨護理記 錄),記載林司華係於產後即100 年5 月11日21時37分許 因宮縮不佳致出血量多,於同日21時45分許,林司華呈現
意識不清、叫喚無回應、血壓已無法測量,於21時57分許 ,林司華仍大量失血,於22時0 分至22時4 分許間,雖經 被告以紗布加壓止血,但未見效果,於22時6 分許至23時 34分許間,林司華仍持續大量出血,且狀況不佳等語(見 相卷一第23頁至第24頁),顯見林司華自同日21時37分許 大量出血時起其持續大量出血之情形均未曾停止,而遲至 同日23時43分許始出發轉院,此情形已持續達逾2 小時之 久。
而依計算人體全身總血量約為體重乘以70cc(按依據詳後 述),本案林司華當時之體重為65公斤(見相卷二第432 頁),依上開計算式,其全身總血量約為4,550cc (計算 式:65乘以70cc),惟依卷附之國軍新竹地區醫院而由被 告所書寫之產房紀錄明確記載,林司華轉院前之總出血量 ,卻已高達7,100cc (見相卷二第495 頁),由此可以推 斷,被告在急救之過程中林司華顯然持續大量出血甚為明 確。
3、依高雄市立大同醫院輸血作業指引所載,當休克伴有急性 大出血且失血量大於全身血量之35% 以上(1,500cc ), 即應輸「全血」(Whole blood );又明顯出血現象、病 患接受大量輸血(大於全身性血量)、DIC (按瀰漫性血 管凝血不全)之出血患者,應輸「新鮮冷凍血漿」(Fres h frozen plasma );另依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輸血適應 症參考原則,若急性出血或內出血或手術失血量大於全身 血量30% (按全身血量=體重kg×70cc)、或血壓下降大 於20% 、或有1,500cc 以上出血時,應輸「全血」;若失 血超過全身血量的15% (500-1,000cc )、失血併血壓下 降,脈搏大於分鐘100 下、失血超過全身血量10% ,應考 慮輸「紅血球濃厚液」。
又於致命性大出血引起低血壓休克時,輸注「全血」(wh ole blood )、紅血球濃縮液及新鮮冷凍血漿,最為理想 ,此亦有上開衛生福利部於102 年11月28日檢附衛生福利 部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書可稽,足堪佐證。
另生產之後發生持續大量出血不止,病患並出現意識混亂 不清、躁動不安、叫喚無回應及血壓無法量測之情形,臨 床上應立即想辦法先穩住病患的生命徵象(如: 準備急救 插管),並準備「緊急輸血」;急性大量出血時可以輸「 WB」(全血)代替PRBC(紅血球濃厚液),除了可以補充 紅血球之攜氧能力,也可以擴張循環血量;當病患因為大 量出血而出現血壓下降、脈搏上升之生命徵象不穩定時, 可以考慮「緊急輸血」,此亦有台灣周產期醫學會107 年
11月6 日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5頁)。據前開卷附國 軍新竹地區醫院三病房事件報告(暨護理記錄)記載,林 司華產後於100 年5 月11日21時37分許即「出血量多」, 其後繼續出現多次「出血量多」、「仍大量出血」的記載 ;旋於21時45分許,林司華又出現意識不清、叫喚無回應 、血壓已無法測量、心跳每分鐘126 次之休克現象(按衛 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對休克之臨床表現為臉色蒼白、 皮膚濕冷、血壓下降、心跳加快、脈搏淺快、神志煩躁不 安或表情淡漠,甚至昏迷等,見其網站),急救期間依然 多次量測不到血壓(BP),嗣於當晚23時43分始轉送林口 長庚醫院。而林司華自當晚21時37分開始大量出血至於23 時43分轉送林口長庚醫院為止,時間共計126 分鐘(約2 小時又6 分鐘),若以林司華總出血量7,100cc 計算,則 平均每分鐘出血量約56.4cc(計算式:7,100 除以126 ) ,再依上開輸血作業指引及輸血適應症參考原則所示,若 失血超過1,500cc 以上即應輸「全血」,而以林司華當時 平均每分鐘出血量約56.4cc計算,於經過約27分鐘後(計 算式:1,500 除以56.4),其總出血量即會超過1,500cc ;縱依較寬鬆之標準,即採取林司華全身總血量約為4,55 0cc (計算式詳如前述),其出血總35% 為標準,則於經 過約28分鐘後(4,550 乘以35% 除以56.4)亦已超過上開 輸血作業指引所規定出血超過全身總血量35% ,而符合應 輸注「全血」之狀況。
再以此推估,被告至遲應於22時5 分時(按21時37分加28 分鐘),即應為林司華輸注「全血」甚明(按林司華係於 21時19分即娩出女嬰,若依當時開始計算出血,則應再往 前提早18分鐘,即21時47分時其總出血極有可能已逾全身 總血量35% ,而符合應輸注「全血」之情況)。 4、惟依據卷附國軍新竹地區醫院領血證明單上明確之記載, 林司華最早開始輸血時間,係100 年5 月11日22時51分許 (該袋血輸血結束時間為22時55分),而其輸血種類則為 「紅血球濃縮液(PRBC)」(見相卷二第532 頁),若以 前開被告至遲應於22時5 分時,即應為林司華輸送「全血 」而言,則被告已逾應予輸注「全血」時間達46分鐘之久 (計算式:51-5)。
而林司華此期間所流的血量約2,594cc (計算式:56.4cc 乘以46),若再加計之前所流失之血量1,500cc ,則被告 開始為林司華真正輸血時,林司華總流血量恐已逾4,000c c (計算式:1,500cc 加2,594cc 等於4,094cc )。且自 當晚21時37分開始計算,當時林司華已經持續大量出血達
1 小時又14分之久(按21時37分至22時51分;次按若以娩 出女嬰時間為21時19分開始計算,更長達1 小時又32分鐘 之久),被告嚴重遲誤為林司華緊急輸血甚為明顯。 再者,在大量持續失血達全身總血量逾1,500cc以上或30% 至35% 以上者,即應為病患輸注「全血」;若失血超過全 身血量15% (約500cc 至1,000cc )方考慮幫病患輸注「 紅血球濃縮液」,此有上開高雄市立大同醫院輸血作業指 引及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輸血適應症參考原則可稽,本案 林司華既然持續大量流失血液,已如前所述,被告即應考 慮直接為林司華輸注「全血」方為正辦,惟被告卻僅僅為 林司華輸注「紅血球濃縮液」,其在緊急處置上亦顯然有 誤。
復依據國軍新竹地區醫院領血證明單所載,自當晚22時51 分開始為林司華輸血,至最後輸血結束時間為23時34分止 ,被告總共為林司華輸注11袋血液,且全部輸血之種類均 為「紅血球濃縮液」(見相卷二第529 、531 、532 頁) ,而遲至當晚23時34分即將轉院之際,方才開始同時為林 司華輸注2 袋「全血」(按連同其他二袋全血,均悉數由 救護車全部帶走轉院至林口長庚醫院,見相卷二第528 頁 ),則距離被告應為林司華輸注「全血」的時間(按22時 5 分)已逾1 小時又29分鐘(按若以林司華於21時19分即 娩出女嬰開始計算出血,於21時47分即應輸全血,則更高 達1 小時又47鐘),被告嚴重遲誤緊急為林司華輸注「全 血」至為明確。
5、被告雖在其治療紀錄上記載「2142,備PRBC 4u ,輸PRBC 4u」(見相卷二第503 頁),惟被告於另案偵查時供承: 因為林司華已經確定要輸血,所以才會在治療紀錄上一起 批示「備」、「輸」等語(見本院卷第129 頁至第130 頁 );又證人連品沂於另案偵查時亦證稱:如果是緊急狀況 ,確定要輸血的話,醫師就會同時一起記載輸血、備血, 之後其等還要通知檢驗科備血,備好了再請庶務去領血等 語(見本院卷第128 頁至第129 頁),亦即治療紀錄上記 載「2142,備PRBC(即紅血球濃縮液)4u,輸PRBC 4u 」 之意,僅係代表被告「醫囑」備血及輸血,並非實際確有 輸血;且與前開國軍新竹地區醫院領血證明單上明確記載 ,林司華最早開始輸注紅血球濃縮液(PRBC)」之時間, 係當晚22時51分完全不符,則上述被告在治療紀錄上之記 載顯然與當時客觀之情事不同,自難遽信。
被告另在治療紀錄上記載「2240,備PRBC(即紅血球濃縮 液)4u,輸PRBC 4u 」、「2307,備Whole Blood (即全
血)4u,輸Whole Blood 4u」、「2335,備FFP (即新鮮 冷凍血漿)19u ,輸FFP 19u 」(見相卷二第504 頁), 惟查依前開國軍新竹地區醫院領血證明單所載,林司華係 於22時51分方才開始輸注紅血球濃縮液(PRBC);於23時 34分才開始輸注全血;且自始至終遍查全部病歷資料,並 無領取新鮮冷凍血漿之領血證明單,遑論被告亦坦認林司 華根本就未接受新鮮冷凍血漿輸注之事實(見本院卷第12 9 頁),卷內復無林司華有輸注新鮮冷凍血漿之證據可憑 ,被告上開記載均與客觀事實未符,亦顯難採信。 退萬步言,縱然被告在治療紀錄上之「備血」記載屬實, 惟依證人即新竹醫院病理檢驗科醫檢師張雯婷在偵查中結 證稱:當時檢驗科收到一箱東西,我發現裡面少了「非常 緊急的輸血單」,依醫院標準作業流程,非常緊急輸血單 一律發O 型血,且需要醫生簽名,醫生若有簽非常緊急輸 血單,我們就會馬上給血,本件因為缺了非常緊急輸血單 ,我不敢發;且我看產婦的檢查報告是A 型,所以我沒當 下發血,我打電話至病房,但無人接聽等語(見偵續一卷 第136 頁),另依其所提血庫標準作業程序(血庫採檢及 作業),關於發血時間規定有分:常規發血、立即用血、 緊急輸血流程及非常緊急輸血流程,其中「緊急輸血流程 」規定限15分鐘內須用血者,而「非常緊急輸血流程」規 定限5 分鐘內須用血者,應填寫「非常緊急輸血申請單」 ,並請申請醫師簽名以示負責,未簽名不發血(見偵續一 卷第147 頁);又依其所提該院輸血委員會98年10月19日 會議記錄所載,檢驗科在會議中表示,若為非常緊急輸血 ,原則上醫檢師看到簽署後的「非常緊急輸血單」會馬上 給血等語(見偵續一卷第148 頁),互核相符,應堪採信 。
而本案據證人張雯婷事後查詢資料,僅發現被告於當晚22 時18分為林司華簽署之「緊急輸血申請單」一份(按非「 非常緊急輸血申請單」),請求給予4 袋紅血球濃縮液( PRBC)(見偵續一卷第143 頁、第151 頁),而本案林司 華既然持續大量出血已如前所述,被告於處置上自應填載 「非常緊急輸血申請單」要求相關護理人員馬上領血並即 刻進行輸血,今不但未簽發「非常緊急輸血申請單」,復 未督促所屬護理人員務必馬上領取血液,而在護理人員或 其他相關人員可能無法確實執行其醫囑時,復未持續要求 其務必在最短時間內取得血液,用以緊急輸注予林司華, 凡此種種被告均難辭其咎。
6、被告雖另在治療紀錄上記載「2142 Haes 500ml ;2221 H
aes 500ml 」,惟被告當時是否確實有幫林司華輸注Haes (按代用血漿),並無其他證據足以佐證,是否為事實已 有疑義。
縱然屬實,惟代用血漿( HAES) 之使用時機為病患出血量 多,來不及準備輸血或是臨床上還不需要緊急輸血時使用 ;代用血漿能提供膠體滲透壓,在注射後能維持在血管中 ,不會很快擴散到組織周邊,而達到快速且持續性的血液 容積補充效果;如果注射代用血漿後病患之生命徵象(血 壓、體溫、脈搏、呼吸)仍無法獲得改善,則「必須給予 輸血」;急性大量出血時可以輸WB(全血)代替PRBC(紅 血球濃縮液),除了可以補充紅血球之攜氧能力,也可以 擴張循環血量;當病患因為大量出血而出現血壓下降、脈 搏上升之生命徵象不穩定時,可以「考慮緊急輸血」,此 有台灣周產期醫學會107 年11月6 日函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85頁)。查本案被告在急救的過程中,眼見林司華持 續大量失血,且其血壓、脈搏、呼吸均未獲得改善,依上 開意見即必須給予緊急輸注「全血」方為正辦,被告猶於 當晚22時21分時僅僅繼續使用代用血漿,臨床所為之處置 顯然有誤,而無法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至明。
7、被告於治療記錄又記載「2142 check PT/APTT」;另辯稱 :因當時檢體溶血(血球破掉),致檢測(按即PT/APTT )報告無法判讀,若再重新收集檢體送檢測,至少需等待 40分鐘;另冷凍新鮮血漿解凍需要30分鐘至1 小時,林司 華轉診至長庚醫院時,該血漿仍在解凍中云云。惟依證人 張雯婷呈報之書面報告陳稱:經查當時並無PT/APTT (凝 血功能檢查)之相關資料(見偵續一卷一第152 頁),則 被告是否確有檢送林司華血液進行凝血功能之檢查已有疑 義。
按輸血前先檢測PT/APTT 可以得知病患之凝血功能是否異 常,若在緊急情況下是可以考慮先行輸血,不一定要等PT /APTT 的報告出來,此有台灣周產期醫學會107 年11月6 日函在卷可稽(見院卷第85頁),顯然在緊急狀況時,是 否為凝血功能的檢測並非決定是否輸血之必要前提要件甚 明。
再依高雄市立大同醫院輸血作業指引所載,明顯出血現象 、病患接受大量輸血(大於全身性血量)、DIC (按瀰漫 性血管凝血不全)之出血患者,應輸「新鮮冷凍血漿」( Fresh frozen plasma ),而本案林司華全身總血量約為 4,550cc (計算式詳如前述),其於當晚22時51分許開始 接受輸血時之總流血量約為4,094cc ,均已如前所述,顯
然林司華當時所流血量已接近其全身總血量,且仍持續大 量出血中,被告是否確有醫囑緊急準備「新鮮冷凍血漿」 ,僅憑其治療記錄記載,尚有疑義,縱然治療記錄記載屬 實,其時間亦已延遲至當日23時35分許,被告此部分之處 置顯然有所延誤。
8、醫事審議委員會所提出之4 次鑑定意見中,僅單憑被告用 印之治療紀錄上記載,其係先於同日21時37分許同時醫囑 給予子宮收縮藥,於同日21時42分許醫囑給予紅血球濃縮 液共8 單位、代用血漿500mL ,於林司華已無法量測到血 壓、意識不清、經叫喚無回應,評估已處於低血壓休克狀 態時(見偵字卷第41頁所附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報告), 於同日22時4 分許、22時7 分許、22時9 分許、22時12分 許、22時16分許再陸續醫囑給予升壓劑,於同日22時21分 許後,再陸續醫囑給予代用血漿500mL 、升壓劑等,至同 日22時40分許、23時0 分許,又再分別醫囑給予紅血球濃 縮液4 單位、7 單位,於同日23時7 分許,方醫囑準備輸 注全血,於同日23時35分許,另才再醫囑準備輸注新鮮冷 凍血漿19單位,而於同日23時43分許,啟程轉送林口長庚 醫院急救(見相卷二第503 頁至第504 頁),因有「醫囑 」輸注紅血球濃縮液、全血及新鮮冷凍血漿之情事,即遽 認被告並無過失云云,然觀之上開鑑定意見所依據之「事 實」,完全根據被告事後自行書寫治療記錄所記載之內容 ,對於卷內其他客觀事證均予忽略,未能反覆比對推敲, 確定事實經過究竟為何,已有相當之疑義;且被告之前開 諸多重要記錄均明顯與客觀事實不符,亦如前所述;鑑定 意見對於被告於林司華大量出血、量測不到血壓並發生休 克時,竟遲至100 年5 月11日22時51分許,方開始在實際 上輸注不當之「紅血球濃縮液」(按應輸注「全血」), 暨其輸注之「時間」嚴重延誤,均未慮及,當不能僅因被 告「可能」有下達醫囑(按無其他明確之證據可資佐證被 告當時確有上述醫囑;又縱有醫囑與實際有無執行醫囑乃 完全不同之二件事),即遽認被告毫無過失,所為鑑定意 見當嫌速斷,故本院認上開鑑定意見,並不足為被告有利 之認定。
9、本件林司華在國軍新竹地區醫院時,係遲至100 年5 月11 日22時51分許,才實際開始接受紅血球濃縮液之輸注,嗣 於同日23時34分許,於即將轉院之際方開始接受全血之輸 注(見相卷二第528 頁),已如前所述,而當時林司華已 經大量出血近2 小時之久,至23時43分許轉院時,亦尚未 結束2 單位全血之輸血,係一併由救護車帶走至林口長庚
醫院。查林司華於當日21時37分許開始大量出血後,即未 曾停止大量出血,狀況亦完全未見改善,且於同日21時45 分許即已經出現意識不清、叫喚無回應、血壓已無法測量 、心跳每分鐘126 次之休克現象,於臨床上本應立即想辦 法穩住林司華之生命跡象,並準備緊急輸血,且應立即給 予「全血」最為有效,此亦可觀林口長庚醫院於林司華緊 急轉院之後,馬上輸注大量全血、紅血球縮液及新鮮冷凍 血漿等急救措施可證(見相卷一第209 頁、第286 頁、第 267 頁至第291 頁,偵字卷第9 頁鑑定書所載)。 再者,被告於事後所書寫之治療記錄與實際發生之客觀事 實間顯有諸多不同之處,亦如前所述,尚難遽信。縱其所 記載者均為事實,則被告於21時42分許給予醫囑之後,若 確有在現場施以急救,本應即時發現林司華之實際輸血情 形與醫囑有悖,卻未加以追蹤並持續督促相關人員確實落 實其醫囑,嚴重遲誤醫療處置多時,已有過失。尤有甚者 ,被告竟遲至當日23時7 分許,方醫囑準備「全血」,且 未填載「非常緊急輸血申請單」,致於同日23時34分才開 始輸注「全血」;並遲至同日23時35分許,林司華即將轉 院之際,方才再醫囑準備給予「新鮮冷凍血漿」,以致未 能即時補充林司華之凝血因子。而任何人在大量失血時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