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107年度,21號
SCDM,107,簡上,21,201906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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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21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陸華浚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犯詐欺案件,不服本院竹北簡易庭民國106 年
12月29日所為之106 年度竹北簡字第374 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6 年度偵字第4666號、移送併案審理案
號:106 年度偵字第781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
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陸華浚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本院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認 事用法及量刑均與本院所認定者相同,俱無不當,應予維持 ,除事實及理由欄一、第6 行至第7 行關於「帳號000-0000 000000000 號帳戶」之誤載應更正為「帳號000-0000000000 000 號帳戶」、第8 行關於「全家全昌店」之誤載應更正為 「全家金昌店」;事實及理由欄三、(五)關於「玉山銀行 存匯中心」之誤載應更正為「玉山銀行集中作業部」;附表 編號三關於「至雲林縣北港鎮之彰化銀行自動櫃員機匯款」 之誤載應更正為「至雲林縣北港鎮之彰化銀行、華南銀行自 動櫃員機分別無摺存款、匯款」、關於「分別匯款2 萬9,00 0 元(含手續費15元)、5,070 元(含手許費15元)至被告 上開帳戶」之誤載應更正為「分別無摺存款2 萬9,000 元( 含手續費15元)、匯款5,070 元(含手續費15元)至被告上 開帳戶」;附表編號四關於「友人毆士田」之誤載應更正為 「友人歐士田」、關於「匯款20萬元」之誤載應更正為「存 款20萬元」;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陸華浚於本院第二審審 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記載之事實 、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案告訴人有5 人,被告僅與2 人達 成和解,尚難彰顯被告犯後之悔意,且被告如易科罰金,總 罰金僅為新臺幣(下同)4 萬5,000 元,相對於所有告訴人 之損失26萬5,000 餘元,所犯之罪與所量之刑顯不相當,原 審判決量刑顯然太輕,請撤銷原判決,另為適當合法判決等 語。經查,原審以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 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並審酌被告明知近年來國 內多有詐騙集團犯案,均係使用人頭帳戶以作為收受不法所



得款項之手段,竟仍為幫助他人詐欺之犯行,提供帳戶供詐 欺犯取得所騙之財物,助長犯罪集團惡行,對於社會秩序之 擾亂不言而喻,惟其犯後終知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林竺萱 、薛適馨達成和解(告訴人李若水黃桂松趙巧鈴未達成 和解),有和解筆錄附卷可憑,犯後態度尚可,並參酌其生 活狀況、犯罪之手段、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拘役 45日,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經核其認 事用法均無違誤,且依刑法第57條規定充分審酌被告之具體 狀況,並未逾越法定刑度,又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量刑 亦屬適當,與罪刑相當及比例、公平原則均無違,應予維持 。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量刑不當,並無理由,應予 駁回。
三、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堪認素行良好,其 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然始終坦認犯行,態度良好,且被告 除於原審時已與告訴人林竺萱、薛適馨成立和解外,復於本 院第二審審理中與告訴人黃桂松成立和解,並當庭給付賠償 金完畢,有和解筆錄1 份在卷可憑(見簡上卷第53頁),另 本院通知告訴人李若水趙巧鈴參與調解,並於行準備程序 及審理時均傳喚告訴人李若水趙巧鈴,告訴人李若水、趙 巧鈴均從未到庭,則有本院報到單3 紙在卷足參。綜上各情 ,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諒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 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 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 條、第373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榮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提起上訴及到庭執行職務,檢察官翁貫育移送併案審理。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美文
法 官 王靜慧
法 官 郭哲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美利
附錄本件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 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竹北簡字第37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陸華浚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4666號)及移送併辦(106 年度偵字第78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陸華浚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陸華浚依其智識程度,可預見提供自己之銀行帳戶存摺、提 款卡及密碼等供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他人使用詐術使被害人 將款項匯入後再予提領使用,為幫助他人從事詐欺之不法犯 罪,竟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之未必故意,於民國105 年11月 11日11時57分許,在新竹縣新豐鄉全家便利商店尚仁店內, 將其向玉山商業銀行新豐分行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0 0 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存摺及提款卡等資料,寄至 台北市○○區○○路○段000 號之全家全昌店予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自稱「陳建銘」之成年人,並將密碼改成對方指定 之數字。嗣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建銘」之成年人 及所屬詐騙集團在取得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即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 方式向李若水黃桂松林竺萱、薛適馨、趙巧鈴進行詐騙 ,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 金額至前開帳戶內,隨即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李若 水、黃桂松林竺萱、薛適馨、趙巧鈴發覺受騙,報警處理 ,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若水黃桂松林竺萱、薛適馨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 局竹北分局,趙巧鈴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並由 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陳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
(一)被告陸華浚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李若水黃桂松林竺萱、薛適馨、趙巧鈴於警詢



時之指述。
(三)告訴人李若水提出之彰化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告 訴人黃桂松提出之元大銀行綜合存款存摺及內頁明細、玉 山銀行存款回條,告訴人薛適馨提出之彰化銀行及及郵局 金融卡、彰化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及帳戶交易明細 ,告訴人林竺萱提供之臺灣銀行綜合存款存摺及內頁明細 。
(四)被告提供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畫面列印頁1 份。(五)兆豐國際商業銀行106 年8 月17日兆銀總票據字第106004 1257號函、台新銀行106 年8 月31日台新作文字第106633 24號函暨檢附之過渡科目匯款交易明細、玉山銀行存匯中 心106 年8 月21日玉山個(存)字第1060816237號函暨檢 附之開戶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
四、論罪及科刑:
(一)論罪:
1、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 要件之行為者而言(參照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 判決意旨)。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 犯。查被告係基於幫助詐騙集團成員犯詐欺罪而提供其所 開設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俾便嗣 持有者得以領取詐騙所得之贓款,被告所為亦僅係刑法詐 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 以證明被告有參與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及 被告全然認識嗣持有者所屬詐欺集團或3 人以上共同犯之 ,或以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而該當刑 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各款所定加重條件,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0條第1 項前段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
2、想像競合犯:被告以一次提供本件玉山銀行帳戶存摺、提 款卡及密碼之幫助行為,而使詐騙集團分別詐取告訴人李 若水、黃桂松林竺萱、薛適馨、趙巧鈴等5 人之財物, 屬一次幫助詐欺行為而觸犯數法益之想像競合犯,係裁判 上一罪之關係,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情節較重 處斷。
3、刑罰減輕事由: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為從犯,本 院衡其犯罪情節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 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二)科刑:爰審酌被告明知近年來國內多有詐騙集團犯案,均



係使用人頭帳戶以作為收受不法所得款項之手段,竟仍為 幫助他人詐欺之犯行,提供帳戶供詐欺犯取得所騙之財物 ,助長犯罪集團惡行,對於社會秩序之擾亂不言而喻,惟 其犯後終知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林竺萱、薛適馨達成和 解(告訴人李若水黃桂松趙巧鈴未達成和解),有和 解筆錄附卷可憑,犯後態度尚可,並參酌其生活狀況、犯 罪之手段、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一)按現行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固規定:「犯罪所得,屬於 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惟按,刑法之沒收,以剝奪人民之財產權為內容,兼具 一般預防效果保安處分性質及剝奪不法利得之類似不當得 利之衡平措施性,係對人民基本權所為之干預,自應受法 律保留原則之限制。倘為共同犯罪,因共同正犯相互間利 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原則 ,有關犯罪所得,應於其本身所處主刑之後,併為沒收之 諭知;然幫助犯則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 ,而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 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 年台上字第6278號判決、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判決參照 )。
(二)本件被告雖將帳戶提供他人遂行詐欺之犯行,惟遍查全卷 並無證據證明其實際已獲取其詐欺犯罪所得,是依現存證 據,尚無從認定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有犯罪所得,故被告 就本件詐欺集團成員對被害人詐騙所得部分,揆諸上開判 決意旨,即不予宣告沒收。另被告所交付予詐騙集團之玉 山銀行帳戶存摺及提款卡,因已交付予詐騙集團,並未扣 案,又非屬義務沒收之物,爰亦不予沒收之諭知。此外, 被告係詐欺取財之幫助犯,僅係對於幫助詐欺取財犯罪構 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加工,並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 責任共同之原則,對正犯犯罪所得即詐騙集團成員騙得之 各筆匯款,無庸併為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1 項,刑法 第339 條第1 項、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55條、第 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 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榮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林麗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郭春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條:①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②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 表:
┌──┬───┬─────────┬─────────┐
│編號│告訴人│詐騙集團成員施用詐│匯款時間及金額 │
│ │ │術之時間及方式 │(新臺幣) │
├──┼───┼─────────┼─────────┤
│一 │李若水│由該詐騙集團成員佯│於105年11月17日19 │
│ │ │稱其先前因網路購物│時25分許匯款4,038 │
│ │ │設定錯誤導致重覆扣│元至被告上開帳戶。│
│ │ │款,需至自動櫃員機│ │
│ │ │操作解除設定云云,│ │
│ │ │致李若水陷於錯誤,│ │
│ │ │於105年11月17日19 │ │
│ │ │時25分許依該詐騙集│ │
│ │ │團成員指示,至臺北│ │
│ │ │市○○區○○街00號│ │
│ │ │之彰化銀行自動櫃員│ │
│ │ │機匯款至被告上揭帳│ │
│ │ │戶內。 │ │
├──┼───┼─────────┼─────────┤
│二 │林竺萱│由該詐騙集團成員佯│於105年11月17日18 │
│ │ │稱其先前因網路購物│時2分許匯款5,081元│
│ │ │設定錯誤導致訂單錯│至被告上開帳戶。 │
│ │ │誤,需至自動櫃員機│ │
│ │ │操作解除設定云云,│ │
│ │ │致林竺萱陷於錯誤,│ │
│ │ │於105年11月17日18 │ │
│ │ │時2分許依該詐騙集 │ │




│ │ │團成員指示,至新竹│ │
│ │ │縣湖口鄉安宅四街2 │ │
│ │ │號之統一超商自動櫃│ │
│ │ │員機匯款至被告上揭│ │
│ │ │帳戶內。 │ │
├──┼───┼─────────┼─────────┤
│三 │薛適馨│由該詐騙集團成員佯│於105年11月17日分 │
│ │ │稱其先前因網路購物│別匯款2 萬9,000 元│
│ │ │因作業疏失導致重複│(含手續費15元)、│
│ │ │下標,需至自動櫃員│5,070 元(含手許費│
│ │ │機操作解除設定云云│15元)至被告上開帳│
│ │ │,致薛適馨陷於錯誤│戶。 │
│ │ │,於105年11月17日 │ │
│ │ │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 │
│ │ │示,至雲林縣北港鎮│ │
│ │ │之彰化銀行自動櫃員│ │
│ │ │機匯款至被告上揭帳│ │
│ │ │戶內。 │ │
├──┼───┼─────────┼─────────┤
│四 │黃桂松│由該詐騙集團成員佯│於105 年11月16日11│
│ │ │稱其友人毆士田,亟│時37分許匯款20萬元│
│ │ │需用錢,須借用資金│至被告上開帳戶。 │
│ │ │周轉云云,致黃桂松│ │
│ │ │陷於錯誤,於105 年│ │
│ │ │11月16日依該詐騙集│ │
│ │ │團成員指示,至台北│ │
│ │ │市中山區復興北路 │ │
│ │ │178 號玉山銀行長春│ │
│ │ │分行以無摺存款方式│ │
│ │ │將款項存至被告上揭│ │
│ │ │帳戶內。 │ │
├──┼───┼─────────┼─────────┤
│五 │趙巧鈴│由該詐騙集團成員先│於105 年11月17日晚│
│ │ │後佯裝為購物網站及│上18時48分許,持其│
│ │ │銀行客服人員,誆稱│上海銀行帳戶提款卡│
│ │ │其先前因網路購物誤│插入自動櫃員機,以│
│ │ │將訂單設為分期付款│現金27,000元(含手│
│ │ │,需至自動櫃員機操│續費15元)存入台新│
│ │ │作始得解除設定云云│國際商業銀行過渡科│
│ │ │,致趙巧鈴陷於錯誤│目帳號000000000000│




│ │ │,於105 年11月17日│00號帳戶,再匯款至│
│ │ │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被告上開帳戶內。 │
│ │ │示至新北市板橋區中│ │
│ │ │山路二段503 號之全│ │
│ │ │家便利商店操作自動│ │
│ │ │櫃員機,將款項匯款│ │
│ │ │至被告上揭帳戶內。│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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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