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竹簡字第132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鏡州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
偵字第98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鏡洲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抽頭金新臺幣玖佰元、麻將貳副、牌尺肆支、監視器主機壹臺、監視器攝影鏡頭肆個、監視器螢幕壹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8行「麻將2副,」應 補充更正為「麻將2副、牌尺4支、」;證據欄㈡應補充「證 人陳玉玲、李群輝、紀筱微、戴秀玉、林金樹於警詢時之證 述」、證據欄㈢第2行「賭博按嫌疑人一覽表」應更正為「 賭博案嫌疑人一覽表」、第3行扣案物應補充「牌尺4支」外 ,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陳鏡洲所為,係犯刑法第268 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 場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㈡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 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 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 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 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 學理上所稱「集合犯」,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 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 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皆是(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46 8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自民國105 年某時起至107 年 9 月1 日為警查獲時止,係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 眾賭博犯意,多次反覆持續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以牟利 ,本質上均具有繼續性及反覆為同一種類事務之性質,依上 開說明,均應論以集合犯之包括一罪。又被告所犯上開2 罪 間,係基於同一犯意,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係以一行 為而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 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268 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
斷。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為一己之私提供自己 居所招攬賭客進入賭博,並藉此收取抽頭金,助長社會投機 僥倖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俗,行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 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 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偵卷第4 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沒收
㈠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沒收之。查扣案之新臺幣(下同)900元,係107年9 月1日查獲當日,被告自賭客獲得之抽頭金,業據其供陳在 卷(見偵卷第4頁反面、第80頁反面),為被告之犯罪所得 ,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之。
㈡又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扣案之麻將2副、牌尺4支、監視器主機1臺、監視器攝影 鏡頭4個、監視器螢幕1個,係被告所有,供本件意圖營利聚 眾賭博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陳述明確( 見偵卷第4頁反面、第80頁反面),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 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㈢至扣案之六合彩帳本1本、六合彩對獎單6張、六合彩牌支表 4張等物,無證據證明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不予宣告 沒收,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穎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5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湯淑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劉文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9813號
被 告 陳鏡州 男 4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市○○路0段00號
居新竹市○○區○○路000巷0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
陳鏡州基於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0 5年某時起,提供其新竹市○○區○○路000巷000○0號現居 地,以及提供麻將供不特定人聚會賭博,並與賭客約定:賭 博麻將自摸胡牌者,需支付抽頭金新臺幣(下同)300元予 陳鏡州。嗣於107年9月1日20時50分許,為警在上址當場查 獲杜俊賢、張子揚、鍾秀嬌、許家惠等人正在賭博財物(另 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裁罰),並扣得陳鏡州所有供賭客賭博用 之麻將2副,監視賭客賭博情形之監視器主機1臺、監視器攝 影鏡頭4個、監視器螢幕1個、抽頭金900元等物。案經新竹 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被告陳鏡州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二)證人杜俊賢、張子揚、鍾秀嬌、許家惠於警詢時之證述 。
(三)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賭博按嫌疑人一覽表各1 份、蒐證照片8 張、扣案供 賭博用之麻將2 副、監視賭客賭博情形之監視器主機1 臺、監視器攝影鏡頭4 個、監視器螢幕1 個、抽頭金90 0 元。
三、核被告陳鏡州所為,係犯刑法第268 條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 所及聚眾賭博罪嫌。扣案供賭博用之麻將2 副,監視賭客賭 博情形之監視器主機1 臺、監視器攝影鏡頭4 個、監視器螢 幕1 個、抽頭金900 元等物,併請依法宣告沒收。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林佳穎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3 日
書 記 官 宋庭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