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竹簡字第128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嘉齊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
偵字第84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嘉齊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李嘉齊明知自己於民國107 年7 月12日,在新竹 縣寶山鄉某資源回收廠內,所發現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 用小客車車牌2 面(該等車牌,係戴煌檣於105 年12月7 日 至105 年12月14日16時10分該期間內,將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新竹縣湖口鄉溪南二街斜對面時失竊) ,係脫離本人持有之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 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之犯意,逕行取走該等車牌而將之侵占 入己,並懸掛在其向曾國椉借用之原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引擎編號:4G93H000000 號)上。嗣經警於107 年7 月26日9 時50分,在新竹市○○街000 號前查扣上開車 牌(已發還戴煌檣之女戴瑞芬)後,循線追查始知上情。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 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三、證據:
㈠被告李嘉齊於警詢及偵查中不利於己之供述(見偵卷第5 頁 至第6頁背面、第47頁至第48頁)。
㈡證人即被害人戴煌檣於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卷第47頁背面) 。
㈢證人戴瑞芬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卷第9頁至第10頁)。 ㈣證人曾國椉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卷第7頁至第8頁)。 ㈤警員陳家志107年7月29日偵查報告1紙(見偵卷第4頁)。 ㈥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勢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各1份、贓物認領保管單2份、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 電腦輸入單、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失車- 案件基本資料詳 細畫面報表、新竹市○○○○○○○道路○○○○○○○○ ○○○○號碼00-0000 號、AUF-1811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 1 份、查獲現場照片2 張(見偵卷第12頁至第15頁、第16頁 、第18頁、第19頁、第22頁、第23頁、第25頁、第21頁、第
20頁、第26頁)。
㈦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拾得上開車牌號碼 00-0000 號車牌2 面之事實,惟未坦承有何侵占離本人持有 物之犯行,並辯稱:我有改裝車的興趣,我會去回收場撿零 件,看到2 面車牌我就帶走,我想說丟在回收場都是人家不 要的東西云云,然按刑法第337 條所謂「離本人所持有之物 」,係指物之離其持有,非出於本人之意思者而言(最高法 院50年台上字第2031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法第337 條所 謂遺失物係指本人無拋棄意思,而偶然喪失其持有之物;所 稱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遺失物與漂流物以外,非本人 拋棄意思而脫離本人持有之物。故除遺失物、漂流物外,凡 非基於持有人之意思,一時脫離其本人所持有之物均屬「離 本人所持有之物」,查上開車牌2 面係車主戴煌檣於105 年 12月7 日至105 年12月14日16時10分之該期間內,將車牌號 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新竹縣湖口鄉溪南二街斜對 面時所失竊乙節,業經證人戴煌檣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 卷第47頁背面),且上開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 入單、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失車- 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 報表各1 份存卷足參,是該等車牌當屬非因本人拋棄意思而 脫離本人持有之物至明;而被告固以前詞置辯,然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30條規定「汽車報廢,應填具異動登記書,向公 路監理機關辦理報廢登記,並同時將牌照繳還」,且汽車未 領用牌照行駛、或已領有號牌而未懸掛或不依指定位置懸掛 、號牌遺失不報請公路主管機關補發,經舉發後仍不辦理而 行駛,道路安全處罰條例第12條第1 項均分別設有行政罰則 ,足見車牌之持有對於汽車駕駛人本身至關重要,甚至遺失 車牌持續不報請補發,亦將遭處罰,是車牌倘與所屬之車輛 分離,顯然應非車輛所有人自願拋棄,而被告分別於105 年 6 月23日、105 年8 月1 份領有普通重型機車、普通自小客 車駕駛執照,此有公路電子閘門- 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汽 車駕駛人各1 份(見本院卷第24頁、第25頁)附卷可考,其 對於上開規定自難諉為不知,故其至少可認知上開車牌為非 基於持有人之意思,一時脫離其本人所持有之物,則被告上 開所辯確非可採。
㈧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犯行明確 ,應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四、論罪及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 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前揭時間,見該地有 上開車牌2 面,竟未思送交警察或監理機關處理,反起意將
之據為己有,其行為當有不當,再車牌本身雖無甚經濟價值 ,卻攸關監理機關管理車輛之正確性,則被告之動機不無可 議,殊值非難,惟考量其犯罪手法尚屬平和,而上開車牌亦 予發還予被害人戴煌檣之女具領,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份 (見偵卷第19頁)附卷憑參,對被害人實際上造成之損失有 限,兼衡被告自承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及高職肄業之教育 程度(見偵卷第5 頁,本院卷第1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 項及第2 項之犯罪所得,包 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 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 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至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 侵占之上開被害人之車牌2 面,當屬其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犯 行之犯罪所得,惟此部分業經發還予被害人,已如前述,是 揆諸前揭法文規定,本院自無庸對此宣告沒收或追徵。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郭維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4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江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蕭妙如
附錄本院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 百元(經依法提高為30倍即新臺幣1萬5,000 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