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竹簡字第111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冠朋(原名陳冠明)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89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冠朋共同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陳冠朋(原名陳冠明)明知愷他命、氯乙基卡西酮、甲苯基 乙基胺戊酮、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戊酮為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所規範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 持有,竟共同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 意聯絡,於民國107 年5 月18日晚間9 時30分許,與吳尊褀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吳尊「祺」,應予更正。所涉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犯行,另經本院以107 年度易字第773 號判決確定)共同合資,由陳冠朋出面至桃 園市中壢區凱悅KTV 門口附近,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 人購買第三級毒品愷他命49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 48包,應予更正。合計純質淨重47.9145 公克)及含第三級 毒品氯乙基卡西酮(合計純質淨重1.1508公克)、甲苯基乙 基胺戊酮(合計純質淨重0.2970公克)、微量3,4-亞甲基雙 氧苯基乙基胺戊酮(純度<1 %)之混合毒品咖啡包8 包, 欲供己施用而非法持有之。陳冠朋返回新竹市後,於同日晚 間11時許,在新竹市牛埔路某處,將上開購得之第三級毒品 交由吳尊褀保管。嗣於同年月20日凌晨3 時7 分許,吳尊褀 攜帶上開毒品,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違停 在新竹市○○路00號前,與站在車外之不知情友人王韋証聊 天,為警認為可疑遂上前查看而發現吳尊褀正坐在車內吸食 愷他命香菸而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㈡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陳冠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偵8925卷第4 至5 頁、 他卷第13至14頁)。
㈡另案被告吳尊褀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偵8925卷第6 至11
頁、偵5364卷第6 至11頁、他卷第13至14頁、偵5364卷第65 至68頁)。
㈢證人王韋証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偵8925卷第12至17頁、 偵5364卷第12至17、65至68頁)。 ㈣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香山派出所警員鍾文元於107 年5 月 20日製作之偵查報告1 份(偵8925卷第18頁、偵5364卷第5 頁)。
㈤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香山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6 年6 月12日草療鑑字第 0000000000號、107 年6 月19日草療鑑字第1000000000號鑑 驗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 份、現場暨扣案物照片64張( 偵8925卷第19至28頁、偵5364卷第18至27頁、偵8925卷第33 至39頁、偵5364卷第86至98頁、102 至114 、46、48至57頁 、偵8925卷第56、58至64頁)。
㈥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第三級毒品共57包。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冠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 項之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
㈡被告陳冠朋與另案被告吳尊褀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前因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竹簡 字第35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7 年1 月4 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本院認本件加重最低本刑並無罪刑 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明知第三級毒品使用後容易成癮,濫行施用,非 但對施用者身心造成傷害,且因其成癮性,常使施用者經濟 地位發生實質改變而處於劣勢,而衍生個人之家庭悲劇,或 導致社會之其他犯罪問題,竟仍共同合資購入而非法持有第 三級毒品,且數量甚多,若流入市面,對社會危害非輕,幸 即時為警查獲,未造成毒害之蔓延,兼衡被告犯後坦認犯罪 之態度,暨其犯罪之目的、動機、犯罪手段、所生損害,及 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及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偵8925 卷第4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四、沒收部分:
經查,本案扣案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逾量第三級毒品及 盛裝之包裝袋,雖屬違禁物,惟此部分違禁物係於107 年5 月20日自另案被告吳尊祺處查獲,已經本院107 年度易字第
773 號判決宣告沒收,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以108 年度 執沒字第822 號案件執行完畢(其中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純質 淨重共計47.9145 公克,包數誤載為48包),業經本院調閱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執沒字第822 號執行卷宗核閱 無訛,自無重複沒收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另扣案如附表編號3 至6 所示之物,均與 被告所為本案犯行無關,本院自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 28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2 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李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4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王靜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戴筑芸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 項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附 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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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扣案物名稱│鑑定結果及數(重)量│鑑定報告 │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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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白色結晶49│均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7 年6 │無重複沒│
│ │包及其無法│成分(檢驗前總淨重56│月12日草療鑑字第1070500641號│收之必要│
│ │析離之外包│.7036 公克,純度84.5│、107 年6 月19日草療鑑字第10│,不予宣│
│ │裝袋49只 │%,總純質淨重47.914│00000000號鑑驗書(偵8925卷第│告沒收。│
│ │ │5 公克。驗餘淨重55.9│33至39頁) │ │
│ │ │534 公克)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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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黑色包裝(│均含第三級毒品氯乙基│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7 年6 │無重複沒│
│ │內含褐色粉│卡西酮、甲苯基乙基胺│月12日草療鑑字第1070500641號│收之必要│
│ │末)之混合│戊酮、3,4-亞甲基雙氧│、107年6 月19日草療鑑字第107│,不予宣│
│ │毒品咖啡包│苯基乙基胺戊酮成分(│0000000 號鑑驗書(偵8925卷第│告沒收。│
│ │8 包及其無│氯乙基卡西酮檢驗前總│33至39頁) │ │
│ │法析離之外│淨重18.5606 公克,純│ │ │
│ │包裝袋共8 │度6.2 %,總純質淨重│ │ │
│ │只 │1. 1508 公克;甲苯基│ │ │
│ │ │乙基胺戊酮檢驗前總淨│ │ │
│ │ │重18 .5606公克,純度│ │ │
│ │ │1.6%,總純質淨重0.2│ │ │
│ │ │970 公克;微量3,4-亞│ │ │
│ │ │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戊│ │ │
│ │ │酮檢驗前總淨重18.560│ │ │
│ │ │6 公克,純度<1 %。│ │ │
│ │ │驗餘淨重9.1675公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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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香菸1 支 │內含愷他命成分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7 年6 │與本案犯│
│ │ │ │月12日草療鑑字第1070500641號│行無關,│
│ │ │ │鑑驗書(偵8925卷第34至39頁)│不予宣告│
│ │ │ │ │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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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吸管1 支 │ │ │與本案犯│
│ │ │ │ │行無關,│
│ │ │ │ │不予宣告│
│ │ │ │ │沒收。 │
├──┼─────┼──────────┼──────────────┼────┤
│5 │銀色IPHONE│ │ │與本案犯│
│ │行動電話1 │ │ │行無關,│
│ │支 │ │ │不予宣告│
│ │ │ │ │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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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黑色IPHONE│ │ │與本案犯│
│ │7 PLUS行動│ │ │行無關,│
│ │電話1 支 │ │ │不予宣告│
│ │ │ │ │沒收。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