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7年度,718號
SCDM,107,易,718,201906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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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71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奕溏


選任辯護人 劉正穆律師
      李秋峰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調偵字第
22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奕溏關於附表編號一至九所示之罪,各處附表各該編號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拾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伍拾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部分補充記載「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 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先後以起訴書附表編號一至九所示之方式,向告訴人 張振明羅恩妮、張儒方等佯稱可以低價自美國購入高級 轎車後,運回臺灣販售以賺取差價,致告訴人張振明、羅 恩妮、張儒方因此陷於錯誤而於起訴書附表編號一至九所 示時間,分別匯款如起訴書附表編號一至九所示金額予被 告,核被告各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 財罪。
(二)想像競合:
被告以如起訴書附表編號一、五所示,購買外匯車、保時 捷凱燕及賓士GLC300後,再行販售賺取差價之同一詐術行 為,分別使如起訴書附表編號一之張振明羅恩妮及附表 編號五之羅恩妮、張儒方等人因而陷於錯誤致使上開告訴 人等匯款交付財物,乃係以一行為觸犯數個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1個詐 欺取財罪。
(三)接續犯:
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 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



理,即透過對於同一法益之同種類侵害行為繼續不間斷之 實行,業已稀釋個別行為之獨立性,致使刑法評價時將之 視為單一、整體之犯罪行為,而應論以接續犯(最高法院 86年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是本件被告於起訴 書附表編號一之時、地,向張振明表示可投資外匯車;於 編號七之時、地,向羅恩妮表示欲投資購買車輛,致張振 明、羅恩妮陷於錯誤,而於起訴書附表編號一、七所示之 時間接續匯款或交付各該筆款項予被告,被告顯係出於單 一犯意,在密切接近之時、地收受同一被害人所匯付之財 務,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被 告如起訴書附表編號七所示之犯行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 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四)數罪併罰:
被告向如起訴書附表一至九所示之各告訴人,各以不同之 購車事由,致各該告訴人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編號一至 九所示時間內匯款受騙金額,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顯 然均具獨立性而無應視為不可分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可言 ,故應予分論併罰。公訴意旨雖認起訴書附表各編號所示 各犯行為接續犯,然被告於起訴書附表所示各犯行之時間 顯有間隔,詐欺取財之對象不同,所憑以詐欺之理由亦有 別,侵害法益自非同一,自應予分論併罰,公訴意旨認屬 接續犯,尚有誤會,附此敘明。
(五)被告利用不知情之羅穎珊於起訴書附表編號一至四,撥打 電話向各該告訴人訛稱如起訴書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事由 ,為間接正犯。
(六)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 途徑獲取財物,竟利用告訴人羅恩妮張振明、張儒方等 人與其前妻羅語菲為姻親之關係,施以詐術取信告訴人羅 恩妮、張振明、張儒方使其匯款交付如附表編號一至九所 示之投資款項,卻未購入車輛以使告訴人等取得相對應之 對價,致遭詐騙所得共551萬元(扣除已匯回之5萬元部分 ),金額非微,且雖與告訴人等於本院審理中達成和解, 但卻未曾履行,嗣後雖由被告之父允諾為其償還,然因還 款時間過久、未提供擔保,故未為告訴人等接受,告訴人 等受害甚鉅,參酌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暨高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離婚育 有一子,入監前在自家建設公司上班、小康之家庭經濟狀 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附表編號一至九所示之刑 ,並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七)沒收: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案被告因詐欺而取得告訴人羅恩 妮匯款或現金交付如附表編號一、四、五、七所示之4筆 金額為317萬元(已扣除匯回之5萬元)、告訴人張振明匯 款或現金交付如附表編號一至三、五、六所示之5筆金額 共170萬、告訴人張儒方匯款或現金交付如附表編號五、 八、九所示之3筆金額共64萬,是被告實際詐欺所得為551 萬元,雖被告於告訴人等於108年1月10日於本院達成和解 ,惟自始未依約履行,此為被告所不爭執,復有調解筆錄 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72頁),是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於各罪宣告刑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之,並依同條第 3項規定,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至被告嗣後如依調解條件繼續履行,則於其實 際償還金額之同一範圍內,既因該財產利益獲得回復,而 與已實際發還無異,自無庸再執行該部分犯罪所得之沒收 。此不但能實現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犯罪所得已實 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係為優先 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的立法目的,亦與刑事訴 訟法第473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明白揭示:「因犯罪而得 行使請求權之人,如已取得執行名義,亦應許其向執行檢 察官聲請就沒收物、追徵財產受償,以免犯罪行為人經國 家執行沒收後,已無清償能力,犯罪被害人因求償無門, 致產生國家與民爭利之負面印象。」之規範目的,相互契 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瑞玲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嘉慧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麗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田宜芳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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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被告詐騙方式 │付款人│付款時間 │金額(新臺幣) │匯款單據 │宣告刑 │
│ │ │ │ │ │ │ │
├──┼───────┼───┼──────┼─────────┼──────┼────────┤
│一 │陳奕溏透過羅穎張振明│106年1月16日│匯款10萬元至羅靜葳│郵政跨行匯款│陳奕溏犯詐欺取財│
│ │珊於106年1月15│ │12時22分許 │華南銀行 │申請書(偵卷│罪,處有期徒刑捌│
│ │日晚間,在羅恩│ │ │000000000000號帳戶│第47頁) │月。 │
│ │妮住處,向羅恩│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妮、張振明訛稱│ │106年1月18日│匯款10萬元至羅靜葳│郵政跨行匯款│新臺幣伍拾伍萬元│
│ │:被告有投資外│ │8時47分許 │華南銀行 │申請書、郵局│沒收之,於全部或│
│ │匯車買賣,投資│ │ │000000000000號帳戶│內頁明細(偵│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10萬元,最慢於│ │ │ │卷第46頁、第│宜執行沒收時,追│
│ │106年2月15日前│ │ │ │50頁及背面)│徵其價額。(扣除│
│ │可回饋6萬元, ├───┼──────┼─────────┼──────┤已歸還之5萬元) │
│ │使其陷於錯誤。│羅恩妮│106年1月18日│羅恩妮提領40萬元現│ │ │
│ │ │ │9時許 │金後,由羅穎珊交付│ │ │
│ │ │ │ │羅語菲後,轉交予被│ │ │
│ │ │ │ │告。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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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陳奕溏於106年1│張振明│106年1月20日│匯款50萬元至羅語菲│合庫銀行匯款│陳奕溏犯詐欺取財│
│ │月19日透過羅穎│ │ │新竹光華街郵局 │申請代收入收│罪,處有期徒刑捌│
│ │珊在羅恩妮住處│ │ │00000000000000號帳│據、存摺內頁│月。 │
│ │,向張振明訛稱│ │ │戶(下稱羅語菲郵局│、汽車買賣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可以用賓士外│ │ │帳戶) │約書(偵卷第│新臺幣伍拾萬元沒│
│ │匯車與各大車廠│ │ │ │45頁、第49頁│收之,於全部或一│
│ │的車互換,可用│ │ │ │及背面、第53│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120萬元將2017 │ │ │ │頁) │執行沒收時,追徵│
│ │年份、型號 │ │ │ │ │其價額。 │
│ │RX200D之LEXUS │ │ │ │ │ │
│ │廠牌車輛出售給│ │ │ │ │ │
│ │你,先付訂金50│ │ │ │ │ │
│ │萬元,等106年2│ │ │ │ │ │
│ │月10日交車時再│ │ │ │ │ │
│ │付尾款等語,致│ │ │ │ │ │
│ │張振明陷於錯誤│ │ │ │ │ │
│ │。 │ │ │ │ │ │
├──┼───────┼───┼──────┼─────────┼──────┼────────┤
│三 │陳奕溏於106年1│張振明│106年1月23日│匯款70萬元至羅語菲│合庫銀行匯款│陳奕溏犯詐欺取財│
│ │月22日,透過羅│ │ │郵局帳戶 │申請代收入收│罪,處有期徒刑捌│
│ │穎珊向張振明訛│ │ │ │據、存摺內頁│月。 │
│ │稱:農曆年前為│ │ │ │明細(偵卷第│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賓士外匯車旺季│ │ │ │45頁、第51頁│新臺幣柒拾萬元沒│
│ │,以70萬元投資│ │ │ │及背面) │收之,於全部或一│
│ │3部賓士外匯車 │ │ │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可以在106年2│ │ │ │ │執行沒收時,追徵│
│ │月15日拿回165 │ │ │ │ │其價額。 │
│ │萬元,始張振明│ │ │ │ │ │
│ │陷於錯誤。 │ │ │ │ │ │
│ │ │ │ │ │ │ │
├──┼───────┼───┼──────┼─────────┼──────┼────────┤
│四 │羅穎珊於106年1│羅恩妮│106年1月25日│由羅恩妮在合作金庫│合作金庫銀行│陳奕溏犯詐欺取財│
│ │月25日前某日以│ │11時30分許 │銀行竹東分行,臨櫃│監視錄影器翻│罪,處有期徒刑壹│
│ │電話向羅恩妮訛│ │ │提領現金165萬元, │拍照片4張( │年。 │
│ │稱:我女婿有瑪│ │ │當場交付羅穎珊,羅│偵卷第29、30│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莎拉蒂可以投資│ │ │穎珊再交付羅語菲再│頁) │新臺幣壹佰陸拾伍│
│ │,投資165萬元 │ │ │轉交陳奕溏。 │ │萬元沒收之,於全│
│ │,過年後賣出即│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可拿回438萬元 │ │ │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等語,使羅恩妮│ │ │ │ │,追徵其價額。 │
│ │陷於錯誤。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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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 │陳奕溏於106年 │羅恩妮│106年2月2日 │羅恩妮在合作金庫銀│合庫銀行匯款│陳奕溏犯詐欺取財│
│ │農曆期間某日,│ │ │行竹東分行臨櫃匯款│申請代收入收│罪,處有期徒刑柒│
│ │在羅恩妮住處,│ │ │40萬元至羅語菲上開│據(偵卷第26│月。 │
│ │向羅恩妮、張儒│ │ │郵局帳戶(未含張儒│頁)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方訛稱(張昌明│ │ │方之20萬元,起訴書│ │新臺幣陸拾萬元沒│
│ │在場):有1台 │ │ │誤載,應予更正) │ │收之,於全部或一│
│ │保時捷凱燕、1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台賓士GLC300,│張儒方│106年2月2日 │由羅恩妮代張儒方,│合庫銀行匯款│執行沒收時,追徵│
│ │要不要投資,其│ │ │在合作金庫銀行竹東│申請代收入收│其價額。 │
│ │中保時捷成本 │ │ │分行臨櫃匯款20萬元│據(偵卷第36│ │
│ │140萬元,可賣 │ │ │至羅語菲郵局帳戶內│頁) │ │
│ │到380萬元,使 │ │ │。 │ │ │
│ │羅恩妮、張儒方│ │ │ │ │ │
│ │陷於錯誤匯款,│ │ │ │ │ │
│ │陳奕溏於其等匯│ │ │ │ │ │
│ │款後又以LINE稱│ │ │ │ │ │
│ │保時捷投資40萬│ │ │ │ │ │
│ │元106年2月底可│ │ │ │ │ │
│ │回饋110萬元, │ │ │ │ │ │
│ │賓士投資20萬元│ │ │ │ │ │




│ │106年2月底可回│ │ │ │ │ │
│ │饋60萬元。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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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 │陳奕溏於106年2│張振明│106年2月3日9│在竹東二重埔郵局(│郵政入戶匯款│陳奕溏犯詐欺取財│
│ │月3日前某日以 │ │時12分許 │新竹54支)臨櫃匯30│申請書、郵局│罪,處有期徒刑柒│
│ │LINE向張振明訛│ │ │萬元至羅語菲郵局帳│內頁明細(偵│月。 │
│ │稱:投資30萬元│ │ │戶內。 │卷第48頁、第│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買超跑外匯車可│ │ │ │50頁及背面)│新臺幣叄拾萬元沒│
│ │在106年2月15日│ │ │ │ │收之,於全部或一│
│ │拿回80萬元等語│ │ │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使張振明陷於│ │ │ │ │執行沒收時,追徵│
│ │錯誤。 │ │ │ │ │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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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 │陳奕溏於106年2│羅恩妮│106年2月6日 │在竹東地區農會,臨│竹東地區農會陳奕溏犯詐欺取財│
│ │月6日前某日以 │ │ │櫃匯55萬元至羅語菲│匯款申請書(│罪,處有期徒刑捌│
│ │LINE向羅恩妮訛│ │ │郵局帳戶內。 │偵卷第26頁)│月。 │
│ │稱:有2部車可 │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以投資,湊不足│ ├──────┼─────────┼──────┤新臺幣柒拾柒萬元│
│ │款項,投資55萬│ │106年2月8日 │在竹東地區農會,臨│竹東地區農會│沒收之,於全部或│
│ │元,106年2月10│ │ │櫃匯12萬元至羅語菲│匯款申請書(│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日可以回饋177 │ │ │郵局帳戶內。 │偵卷第26頁)│宜執行沒收時,追│
│ │萬元等語,使羅│ ├──────┼─────────┼──────┤徵其價額。 │
│ │恩妮陷於錯誤匯│ │106年2月10日│在不詳地點交付10萬│ │ │
│ │款後,又以LINE│ │22時許 │元予陳奕溏 │ │ │
│ │稱仍湊不足款項│ │ │ │ │ │
│ │,使羅恩妮又陷│ │ │ │ │ │
│ │於錯誤繼續匯款│ │ │ │ │ │
│ │,並在羅恩妮匯│ │ │ │ │ │
│ │款後承諾投資22│ │ │ │ │ │
│ │萬元部分回饋60│ │ │ │ │ │
│ │萬元。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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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 │張儒方之友人欲│張儒方│106年3月6日 │在合作金庫銀行竹北│合庫銀行匯款│陳奕溏犯詐欺取財│
│ │購外匯車,陳奕│ │14時47分許 │分行,匯款19萬元至│申請代收入收│罪,處有期徒刑柒│
│ │溏於106年2月28│ │ │羅語菲郵局帳戶內。│據(偵卷第36│月。 │
│ │日向張儒方佯稱│ │ │ │頁)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要先將賓士廠牌│ │ │ │ │新臺幣壹拾玖萬元│
│ │車輛型號E300外│ │ │ │ │沒收之,於全部或│
│ │匯車買斷才能對│ │ │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保等語,使張儒│ │ │ │ │宜執行沒收時,追│




│ │方陷於錯誤。 │ │ │ │ │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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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 │陳奕溏於106年 │張儒方│106年3月19日│在張振明新竹縣竹東│ │陳奕溏犯詐欺取財│
│ │3月9日向張儒方│ │晚間 │鎮民族路住處對面幼│ │罪,處有期徒刑柒│
│ │佯稱要投資外匯│ │ │稚園前,交付25萬元│ │月。 │
│ │車15部運至印尼│ │ │予陳奕溏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詢問張儒方是│ │ │ │ │新臺幣貳拾伍萬元│
│ │否要投資,於 │ │ │ │ │沒收之,於全部或│
│ │106年3月19日又│ │ │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稱明天就要運,│ │ │ │ │宜執行沒收時,追│
│ │還差25萬元等語│ │ │ │ │徵其價額。 │
│ │,使張儒方陷於│ │ │ │ │ │
│ │錯誤。 │ │ │ │ │ │
└──┴───────┴───┴──────┴─────────┴──────┴────────┘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調偵字第223號
被 告 陳奕溏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市○○里○○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奕溏羅語菲為夫妻,羅穎姍羅語菲為母女(羅穎姍羅語菲所涉詐欺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羅恩妮羅穎姍為 姊妹。陳奕溏明知其未實際經營外匯車投資,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接續於民國 106 年 1 月 16 日至 3 月 19 日之期間,親自遊說或透過羅穎姍遊說,向 羅恩妮羅恩妮之小叔張振明羅恩妮之子張儒方等 3 人 訛稱:陳奕溏曾於美國留學,有認識車商可於美國低價取得 高級轎車運回臺灣販售(即外匯車),進而獲得高額利潤, 希望羅恩妮張振明、張儒方參與投資,且為取信於張振明 ,假以新臺幣(下同) 120 萬元之價格,將 2017 年份、 型號 RX200D 之 LEXUS 廠牌車輛 1 輛賣予張振明(詐騙時 間、地點、手法詳如附表各編號所示),致羅恩妮張振明 、張儒方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時間、地 點,以現金交付或匯款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金額至陳奕溏指 定之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帳戶。嗣因陳奕溏無法給付承諾之 車輛及投資利潤,羅恩妮張振明、張儒方察覺有異,報警 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羅恩妮張振明、張儒方訴請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 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陳奕溏於警詢及偵訊│1. 被告坦承有以如附表所 │
│ │時之供述 │ 示之手法請告訴人 3 人 │
│ │ │ 投資外匯車之事實。2. │
│ │ │ 被告坦承部分投資款項自│
│ │ │ 始即知無法給付承諾之利│
│ │ │ 潤予告訴人等 3 人,且 │
│ │ │ 其目的自始即為將告訴人│
│ │ │ 之投資款項用於清償個人│
│ │ │ 債務之事實。 │
├──┼───────────┼────────────┤
│2 │同案被告羅穎珊於警詢及│證明同案被告羅穎珊有依被│
│ │偵訊時之供述 │告之指示以投資或買賣外匯│
│ │ │車之名義向告訴人羅恩妮、│
│ │ │張振明取得款項。其中告訴│
│ │ │人羅恩妮於有交付其如附表│
│ │ │編號 1 、 4 所載之現金 │
│ │ │40 萬元、 165 萬元,其轉│
│ │ │交同案被告羅語菲之事實。│
├──┼───────────┼────────────┤
│3 │同案被告羅語菲於警詢及│證明被告於 106 年農曆年 │
│ │偵訊時之供述 │期間有向告訴人 3 人說投 │
│ │ │資外匯車之事,且被告向其│
│ │ │借用郵局帳戶,匯入之款項│
│ │ │及其母親交付之款項,其均│
│ │ │會轉交被告之事實。 │
├──┼───────────┼────────────┤
│4 │證人即告訴人羅恩妮於警│告訴人羅恩妮有如附表編號│
│ │詢及偵訊時之指證 │1 、 4 、 5 、 7 所示受 │
│ │ │到詐騙,而以現金或匯款方│
│ │ │式交付如附表編號 1 、 4 │
│ │ │、 5 、 7 所示款項之事實│
│ │ │。 │
├──┼───────────┼────────────┤
│5 │證人即告訴人張儒方於警│告訴人張儒方有如附表編號│




│ │詢及偵訊時之指證 │5 、 8 、 9 所示受到詐騙│
│ │ │,而以現金或匯款方式交付│
│ │ │如附表編號 5 、 8 、 9 │
│ │ │所示款項之事實。 │
├──┼───────────┼────────────┤
│6 │證人即告訴人張振明於警│告訴人張振明有如附表編號│
│ │詢及偵訊時之指證 │1 至 3 、 6 所示受到詐騙│
│ │ │,而匯如附表編號 1 至 3 │
│ │ │、 6 所示款項被告指定帳 │
│ │ │戶之事實。 │
├──┼───────────┼────────────┤
│7 │羅恩妮合作金庫銀行帳戶│1. 證明告訴人羅恩妮確有 │
│ │存摺及交易明細影本、竹│ 匯款共計 107 萬元予被 │
│ │東地區農會帳戶存摺影本│ 告指定帳戶之事實。2. │
│ │各 1 份、合作金庫商業 │ 證明告訴人張儒方確有匯│
│ │銀行匯款申請書代入收據│ 款共計 39 萬元予被告指│
│ │1 份、新竹縣竹東地區農│ 定帳戶之事實。3. 證明 │
│ │會匯款申請書 2 份、張 │ 告訴人張振明確有匯款共│
│ │儒方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存│ 計 170 萬元予被告指定 │
│ │摺影本 1 份、合作金庫 │ 帳戶之事實。 │
│ │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入│ │
│ │收據 2 份、張振明合作 │ │
│ │金庫銀行帳戶存摺影本 3│ │
│ │份、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明│ │
│ │細表 3 份、郵局帳戶存 │ │
│ │摺影本 1 份、郵局帳戶 │ │
│ │存簿明細影本份、合作金│ │
│ │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 │
│ │入收據 2 份、郵政跨行 │ │
│ │匯款申請書 2 份 │ │
├──┼───────────┼────────────┤
│8 │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4張 │證明告訴人羅恩妮於 106 │
│ │ │年 1 月 25 日上午 11 時 │
│ │ │41 分許,在合作金庫銀行 │
│ │ │櫃台,將現金 165 萬元交 │
│ │ │付予同案被告羅穎姍之事實│
│ │ │。 │
├──┼───────────┼────────────┤
│9 │羅穎姍張振明之汽車買│證明被告羅穎珊與告訴人張│
│ │賣合約書 1 份 │振明約定以 120 萬元之價 │




│ │ │格,買賣 2017 年份之 │
│ │ │LEXUS 廠牌車輛 1 輛之事 │
│ │ │實。 │
├──┼───────────┼────────────┤
│10 │張儒方與陳奕溏之 LINE │證明被告有以如附表各編號│
│ │對話紀錄列印資料 1 份 │所示詐騙手法詐騙告訴人 3│
│ │ │人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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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核被告陳奕溏所為,係犯刑法第 339 條第 1 項詐欺取財罪 嫌。被告以如附表各編號所示手法詐欺告訴人羅恩妮、張振 明、張儒方,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財產法 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 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 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請論以接續犯。又被告同時以上揭外 匯車投資案,使告訴人張振明羅恩妮、張儒方接續交付或 匯出如附表各編號所示款項,係以一行為觸犯 3 個詐欺取 財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 55 條規定,從一重之 詐欺罪嫌處斷。至被告因本件詐欺取財犯行而獲有犯罪所得 共計 556 萬元,請依刑法第 38 條之 1 第 1 項宣告沒收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張瑞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6 日
書 記 官 彭映婷
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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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告訴人│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地點、金額(新 │
│ │ │ │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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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張振明│由羅穎珊於106年1月15日晚間│於 106 年 1 月 16 日 12 │




│ │ │,在羅恩妮位於新竹縣竹東鎮│時 22 分許、 106 年 1 月│
│ │ │北興路3段522號5樓住處,向 │18 日 8 時 47 分許,分別│
│ │ │知羅恩妮張振明訛稱:我女│在竹東郵局(新竹 47 支)、│
│ │ │婿有投資外匯車,投資10萬元│竹東二重埔郵局(新竹 54 │
│ │ │,最慢於106年2月15日前可以│支)各匯款 10 萬元至羅穎
│ │ │回饋6萬元等語,使羅恩妮、 │珊指定羅靜葳華南商業銀行│
│ │ │張振明陷於錯誤(張儒方在場)│帳號 000000000000 號帳戶│
│ │ │。 │(下稱羅靜葳華南銀行帳戶)│
│ │ │ │內。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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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羅恩妮│ │於 106 年 1 月 18 日 9 │
│ │ │ │時許,在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 │ │ │竹東分行提領 40 萬元,在│
│ │ │ │羅穎珊位於新竹縣竹東鎮北│
│ │ │ │興路 3 段 522 號 5 樓住 │
│ │ │ │處交付羅穎珊羅穎珊再交│
│ │ │ │付羅語菲轉交陳奕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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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張振明陳奕溏於 106 年 1 月 19 日│於 106 年 1 月 20 日在合│
│ │ │又透過羅穎珊羅恩妮上址住│作金庫銀行竹東分行匯訂金│
│ │ │處,向張振明訛稱:可以用賓│50 萬元至羅語菲新竹光華 │
│ │ │士外匯車與各大車廠的車互換│街郵局帳號 │
│ │ │,可用 120 萬元將 2017 年 │00000000000000 號帳戶( │
│ │ │份、型號 RX200D 之 LEXUS │下稱羅語菲郵局帳戶)內。│
│ │ │廠牌車輛出售給你,先付訂金│ │
│ │ │50 萬元,等 106 年 2 月 10│ │
│ │ │日交車時再付尾款等語,致張│ │
│ │ │振明陷於錯誤。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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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張振明│於 106 年 1 月 22 日又透過│於 106 年 1 月 23 日,在│
│ │ │羅穎珊以電話向張振明訛稱:│合作金庫銀行竹東分行,匯│
│ │ │現在農曆年前是賓士外匯車旺│款 70 萬元至羅語菲郵局帳│
│ │ │季,用 70 萬元投資 3 部賓 │戶。 │
│ │ │士外匯車可以在 106 年 2 月│ │
│ │ │15 日拿回 165 萬元等語,使│ │
│ │ │張振明陷於錯誤。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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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羅恩妮羅穎珊於 106 年 1 月 25 日│於 106 年 1 月 25 日 11 │




│ │ │前某日以電話向羅恩妮訛稱:│時 30 分許,在合作金庫銀│
│ │ │我女婿有瑪莎拉蒂可以投資,│行竹東分行,臨櫃提領現金│
│ │ │投資 165 萬元,過年後賣出 │165 萬元,當場交付羅穎珊
│ │ │及可拿回 438 萬元等語,使 │,羅穎珊再交付羅語菲再轉│
│ │ │羅恩妮陷於錯誤。 │交陳奕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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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羅恩妮陳奕溏羅語菲羅穎珊於 │羅恩妮於 106 年 2 月 2 │
│ │ │106 年農曆期間(106 年 1月 │日,在合作金庫銀行竹東分│
│ │ │底某日)在羅恩妮上址住處, │行臨櫃匯款 40 萬元至羅語│
│ │ │向羅恩妮張昌明、張儒方訛│菲郵局帳戶內(其中 20 萬 │
│ │ │稱:有 1 台保時捷凱燕、 1 │元為張儒方所投資)。 │
│ │ │台賓士 GLC300,要不要投資 │ │
│ │張昌明│,其中保時捷成本 140 萬元 ├────────────┤
│ │張儒方│,可賣到 380 萬元,使羅恩 │張儒方(羅恩妮代理)於 106│
│ │ │妮、張昌明、張儒方陷於錯誤│年 2 月 2 日,在合作金庫│
│ │ │(張振明亦在場)匯款,陳奕溏│銀行竹東分行臨櫃匯款 20 │
│ │ │於其等匯款後又以 LINE 稱保│萬元至羅語菲郵局帳戶內。│
│ │ │時捷投資 40 萬元 106 年 2 │ │
│ │ │月底可回饋 110 萬元,賓士 │ │
│ │ │投資 20 萬元 106 年 2 月底│ │
│ │ │可回饋 60 萬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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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張振明陳奕溏於 106 年 2 月 3 日 │於 106 年 2 月 3 日 9 時│
│ │ │前某日以 LINE 向張振明訛稱│12 分許,在竹東二重埔郵 │
│ │ │:投資 30 萬元買超跑外匯車│局(新竹 54 支)臨櫃匯 30 │
│ │ │就在 106 年 2 月 15 日拿回│萬元至羅語菲郵局帳戶內。│
│ │ │80 萬元等語,使張振明陷於 │ │
│ │ │錯誤。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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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羅恩妮陳奕溏於 106 年 2 月 6 日 │於 106 年 2 月 6 日,在 │
│ │ │前某日以 LINE 向羅恩妮訛稱│新竹縣竹東地區農會,匯款│
│ │ │:有 2 部車可以投資,湊不 │55 萬元至羅語菲郵局帳戶 │
│ │ │足款項,投資 55 萬元,106 │內。 │
│ │ │年 2 月 10 日可以回饋 177 │ │
│ │ │萬元等語,使羅恩妮陷於錯誤├────────────┤
│ │ │匯款後,又以 LINE 稱仍湊不│於 106 年 2 月 8 日,在 │
│ │ │足款項,使羅恩妮又陷於錯誤│新竹縣竹東地區農會,匯款│
│ │ │繼續匯款,並在羅恩妮匯款後│12 萬元至羅語菲郵局帳戶 │
│ │ │承諾投資 22 萬元部分回饋 │內。 │
│ │ │60 萬元。 │ │




│ │ │ ├────────────┤
│ │ │ │於 106 年 2 月 10 日 22 │
│ │ │ │時許,在不詳地點交付 10 │
│ │ │ │萬元予陳奕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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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張儒方│張儒方之友人欲購外匯車,陳│於 106 年 3 月 6 日 14 │
│ │ │奕溏於 106 年 2 月 28 日向│時 47 分許,在合作金庫銀│
│ │ │張儒方佯稱要先將賓士廠牌車│行竹北分行,匯款 19 萬元│
│ │ │輛型號 E300 外匯車買斷才能│至羅語菲郵局帳戶。 │
│ │ │對保等語,使張儒方陷於錯誤│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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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張儒方│陳奕溏於 106 年 3 月 9 日 │於 106 年 3 月 19 日晚上│
│ │ │向張儒方佯稱要投資外匯車 │,在張振明新竹縣竹東鎮民│
│ │ │15 部運至印尼,詢問張儒方 │族路住處對面幼稚園前,將│
│ │ │是否要投資,於 106 年 3 月│現金 25 萬元交予陳奕溏。│
│ │ │19 日又稱明天就要運,還差 │ │
│ │ │25 萬元等語,使張儒方陷於 │ │
│ │ │錯誤。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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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