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7年度,621號
SCDM,107,易,621,201906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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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62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貴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5166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
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貴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之六角套筒扳手壹支沒收。
事 實
一、林貴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7 年5 月11日凌晨 零時許,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足 堪作為兇器使用之六角套筒扳手1 支,至位於新竹市○○區 ○○路000 巷000 號前,持前揭六角套筒扳手1 支,將原固 定於上開地點水溝內自來水管上由謝德勝所有之鐵製三角型 水管固定架14支、鐵製U 型水管固定架10個及螺絲、螺帽、 墊片組20組等物拆卸後,徒手竊取上開物品得手。嗣經警於 同日凌晨3 時10分許執行巡邏勤務行經該處,見林貴富形跡 可疑,乃予以埋伏追查,因而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鐵製三 角型水管固定架14支、鐵製U 型水管固定架10個及螺絲、螺 帽、墊片組20組(均已發還)暨六角套筒扳手1 支,因而循 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林貴富所犯攜帶兇器竊盜罪,非死刑、無期徒刑、 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 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林貴富對於上揭事實坦承不諱(見易字第621 號卷 第115 至117 、119 至125 頁),並經證人即被害人謝德勝 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字第5166號卷第9 頁),且有警員 賴元慶於107 年5 月11日所出具之偵查報告1 份、新竹市警 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筆錄1 份、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贓物認 領保管單1 份、現場及扣案物照片共11幀等附卷足稽(見偵



字第5166號卷第5 、10至12、14至20頁),此外,亦有六角 套筒扳手1 支扣案足資佐證(107 年度院保字第652 號), 綜上足認被告前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堪以採信。從而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所為前述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三、按被告林貴富行為後,刑法第321 條第1 項業於108 年5 月 29日修正公布,於108 年5 月31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 321 條第1 項第3 款內容為:「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 下罰金:三、攜帶兇器而犯之。」,修正後刑法第321 條第 1 項第3 款之內容為:「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 萬元以下罰金:三、攜帶兇器而犯之。」比較修正前後規定 ,以修正前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 ,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又扣案 之六角套筒扳手1 支為金屬材質,質地堅硬,客觀上足以對 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為具有相當危險性之器械 ,足堪作為兇器使用。是核被告林貴富所為,係犯修正前刑 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又依108 年2 月22日公布之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文:「刑法第47條第 1 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 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 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 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 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 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 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 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 ,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 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 年內,依本解釋 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 ,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是在該解釋文公布後,本院即應依此就個案裁量是否有依 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之必要。查被告前①曾 於104 年3 月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苗栗 地方法院於104 年10月7 日以104 年度易字第604 號判處有 期徒刑7 月確定;②又於105 年3 月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於105 年7 月19日以105 年 度易字第507 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上開①及②案件於 105 年3 月13日開始接續執行,於106 年4 月20日縮短刑期 假釋出監,刑期至106 年6 月11日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視為



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1 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稽(見偵字 第5166號卷第36、37頁、易字第621 號卷第136 、137 頁) ,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 項累犯之規定,然本 院審酌被告所為上揭案件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與 被告本件所犯竊盜犯行不具有相同或類似之性質,亦非屬暴 力等具有重大惡性特徵之犯罪類型,復無證據證據證明被告 有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是以本院依照刑法第57條各款所 列事項審酌一切情狀後,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已與被告 為本案犯罪行為所生之危害,暨其應付責任之輕重業已相符 ,是本案不再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 明。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竟思不勞 而獲,攜帶可作為兇器使用之六角套筒扳手竊取他人所有財 物,不尊重他人之財產權益,其犯罪動機、手段、情節、目 的、所竊得財物價值、所生危害、犯後坦承不諱,並衡酌被 告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中有父親及哥哥等家人、未婚 、無子女、本案案發時無業、入監執行前從事人力派遣工作 ,日薪新臺幣1100元等家庭及工作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末按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供犯罪所用之物、犯罪預 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又 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 ,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又同條第3 項規定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又同條第5 項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 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查扣案之六角套筒扳手 1 支,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為前揭竊盜犯行所用之物等情, 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易字第621 號卷第117 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又被告 為本案竊盜犯行時所竊得之鐵製三角型水管固定架14支、鐵 製U 型水管固定架10個及螺絲、螺帽、墊片組20組,雖均屬 被告為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惟業經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謝 德勝等情,有前揭贓物認領保管單1 份在卷可憑(見偵字第 5166號卷第14頁),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之規定,爰不 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321 條第1 項第3款、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5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許大偉提起公訴,檢察官侯少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李艷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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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