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7年度,569號
SCDM,107,易,569,201906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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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56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麥楚璿


選任辯護人 蘇靜雅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續字第41
號、107 年度偵字第2510號、107 年度偵字第2511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麥楚璿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一)被告麥楚璿於民國98年間在新竹市○ ○路0 段000 巷0 號4 樓經營記帳士事務所,因積欠他人龐 大債務,竟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如附表一之一、一之二 各該編號所示匯(付)款日期前1 日,分別以電聯或當面之 方式,向告訴人孟煥軍鍾綵心(原名鍾宜庭)謊稱:客戶 及廠商需購買設備、機房及機器,或機器卡在海關須贖回等 為由,陸續向告訴人孟煥軍鍾綵心2 人借款,被告則分別 簽發證人即其夫黃世志(另案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所有之新竹第三信用合作社延平分 社(以下簡稱新竹三信合作社)如附表一之三所示之支票, 或併同自己之同額本票予告訴人孟煥軍鍾綵心2 人供作擔 保。告訴人孟煥軍鍾綵心2 人因此陷於錯誤,陸續匯款如 附表一之一、一之二各該編號所示匯(付)款金額至如附表 一之一、一之二各該編號所示證人黃世志及被告之帳戶,或 親自交付被告,由被告提領花用。嗣於104 年8 月間,被告 所交付藉以支付告訴人孟煥軍鍾綵心2 人利息之證人黃世 志上開帳戶之支票無法兌現,經告訴人孟煥軍鍾綵心2 人 屢次向被告催討無著,始知受騙。(二)被告因積欠證人葉 順玲之借款新臺幣(下同)870 萬元,又同時須清償告訴人 孟煥軍鍾綵心2 人之借款利息,致周轉不靈,已知無力清 償,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以「 借新債還舊債」之方式,先要求不知情之證人葉順玲介紹其 同事即告訴人林永彬古馥瑄2 人與被告互相認識,被告則 分別自101 年10月間起(詳如附表二之一、二之二各該編號 所示之借款日期前數日)撥打電話向告訴人林永彬古馥瑄 2 人謊稱:因上開事務所之客戶或進行年度報稅、或購買房 地、或申請新公司、或機器設備卡在海關、或戲院裝潢、或 家人要繳保險費等理由,亟需資金,若其2 人同意出借款項



,其願於每百萬元借款支付每月利息3 萬元等語,且藉邀約 告訴人林永彬古馥瑄2 人與證人即被告之兄長麥文錦餐敘 之際,向告訴人林永彬古馥瑄2 人謊稱:證人麥文錦及葉 順玲均曾貸予數百萬元予被告等語,致告訴人林永彬古馥 瑄2 人因此陷於錯誤,誤認被告信用頗佳,致匯款如附表二 之一、二之二各該編號所示之借款金額至證人黃世志名義之 上開帳戶內;被告則在其所經營位於上址之記帳士事務所附 近交付如附表二之一、二之二各該編號所示本票及證人黃世 志名義之上開帳戶之支票供作擔保,約定利息均以定期交付 支票之方式交付告訴人林永彬古馥瑄2 人兌現。嗣於104 年8 月間起,經告訴人林永彬古馥瑄提示如附表二之三、 二之四各該編號所示之利息支票,均無法兌現,始知受騙。 (三)被告為告訴人李佳凌委請之記帳士,因積欠告訴人孟 煥軍、鍾綵心林永彬古馥瑄暨證人葉順玲等人龐大之債 務及利息支出,已知無力清償,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之詐欺取財犯意,復以「借新債還舊債」之同一手段,於如 附表三各該編號所示匯款日期前3 日,在告訴人李佳凌所經 營位於新竹市○○路0 段00號1 樓之通訊行內,向告訴人李 佳凌及温馥綺2 人謊稱:有投資管道可獲利,每投資100 萬 元每月即可獲得紅利2 萬元等語,致李佳凌温馥綺2 人因 此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三各該編號所示之借款時間,匯 入如附表三各該編號所示之匯款金額至證人黃世志名義之上 開帳戶內,被告再開立證人黃世志名義之上開帳戶之支票交 付予告訴人李佳凌温馥綺2 人作為擔保,並將取得之金錢 用於清償他人債務及自行花用,並未進行任何投資。嗣告訴 人李佳凌温馥綺2 人見被告事後拒絕返還本金,始知受騙 ,因認被告麥楚璿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 罪嫌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239 條第1 所謂之新事實新證據,祇須為不 起訴處分以前未經發現,且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為已足, 並不以確能證明犯罪為必要,既經檢察官就其發現者據以提 起公訴,法院即應予以受理,為實體上之裁判,最高法院44 年臺上字第467 號刑事判例可資參照。查告訴人林永彬及古 馥瑄告訴被告詐欺取財案件,前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於105 年8 月1 日以105 年度偵字第6365號為不起訴處分 ,再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於105 年9 月23日以105 年度上聲議 字第7698號再議駁回確定;又告訴人李佳凌温馥綺告訴被 告詐欺取財案件,亦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5 年 8 月19日以105 年度偵字第636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 固有前揭案號之不起訴處分書及處分書在卷足稽,惟斯時並



未發現被告另有前述於如附表一之一、一之二各該編號所示 向告訴人孟煥軍鍾綵心借貸款項等情,且因被告向前揭告 訴人等借貸款項之情節及嗣後亦於同時間無法兌現前所交付 之支票,是以公訴意旨認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而以發現 新事實或新證據為由一併據以提起公訴等情,業經公訴人於 本院準備程序時陳述在卷(見易字第569 號卷一第208 、20 9 、214 頁),揆諸前揭判例要旨,本院自應一併審理,合 先敘明。
三、次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10 條第1 款定有明文。而 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 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 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 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 無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 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 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 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 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 ,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 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有最 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足供參照。是以下 本院採為認定被告麥楚璿無罪所使用之證據,不以具有證據 能力者為限,且毋庸論敘所使用之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 亦先予敘明。
四、又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犯罪事 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 難以擬制推測之方式,為其判斷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之 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 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 ,有最高法院53年臺上字第656 號、29年上字第3105號判例 意旨可供參照。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為直接或間 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 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 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 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 ,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 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



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 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 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 除,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67號判例意旨亦可供參照。又刑事 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 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 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 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 ,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 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 8 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再按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 罪之成立,以行為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 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 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 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46年臺 上字第260 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即刑法詐欺取財罪之成立 ,以行為人自始基於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以詐 術使人交付財物,始能構成;至於民事債務當事人間,有未 依債之本旨履行給付者,在一般社會經驗上原因非一,或因 不可歸責之事由而不能給付或為不完全之給付,或因合法主 張抗辯、或因財產、信用狀況緊縮而拒絕或無力給付者,皆 有可能,是於民事債權債務關係中,若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 其中一方在債之關係發生時,即具有不法所有意圖,且客觀 上亦有足以使人陷於錯誤之行使詐術行為,即難以刑法詐欺 罪嫌相繩,充其量僅能令其負擔民事債務不履行及瑕疵擔保 之責任,要難以該等單純債務不履行之狀態,遽行推定被告 自始即有不法所有意圖之詐欺犯意及行使詐術之行為,最高 法院92年臺上字第5284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五、公訴意旨認被告麥楚璿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 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黃世志之證述、被 告所提出對告訴人古馥瑄孟煥軍鍾綵心林永彬及李佳 凌等人之借還款明細表格、告訴人鍾綵心之指訴、告訴人鍾 綵心所提出發票人黃世志之支票影本、退票理由單及與被告 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孟煥軍之指訴、告訴人孟 煥軍所提出發票人黃世志之支票影本、告訴人古馥瑄之指訴 、告訴人古馥瑄所提出發票人黃世志之支票影本、退票理由 單及被告簽發之本票影本、告訴人林永彬之指訴、告訴人林 永彬所提出發票人黃世志之支票影本、退票理由單及被告簽 發之本票影本、告訴人李佳凌温馥綺之指訴、告訴人李佳 凌及温馥綺所提出發票人黃世志之支票影本、退票理由單、



被告集資明細表、存摺影本及與被告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 錄、一親等資料查詢結果、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法務部票 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2 份、新竹第三信用合作社106 年5 月 2 日(106 )新三和總字第5083號函及所附黃世志支票退票 紀錄即自98年至104 年間支票簿申請紀錄、新竹第三信用合 作社104 年10月7 日(104 )新三合總字第4146號函及所附 黃世志(帳號0000000 號)開戶資料、101 年迄今交易明細 電子檔等資為論據。
六、訊據被告麥楚璿固對其有經營記帳士事務所,有分別向告訴 人孟煥軍鍾綵心林永彬古馥瑄等人各以前揭理由借款 ,亦有向告訴人李佳凌温馥綺提及拿取款項,致告訴人孟 煥軍、鍾綵心林永彬古馥瑄均同意借貸、暨告訴人李佳 凌及温馥綺等人亦同意,因而分別匯款如附表一之一、一之 二、附表二之一、二之二、附表三各該編號所示金額,至如 附表一之一、一之二所示證人黃世志名義及被告名義之帳戶 內或交予被告,被告則分別交付證人黃世志所有新竹三信合 作社帳戶如附表一之三、附表二之一、二之二所示之支票或 自己所簽發之本票等予告訴人孟煥軍鍾綵心林永彬、古 馥瑄、李佳凌温馥綺等人以供作擔保,並陸續兌現其所交 付之支票。然於104 年8 月間,被告前所交付供作支付利息 所用如附表一之三、附表二之三、二之四所示支票等則均無 法兌現等情自承不諱,惟堅決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 :我確實有向告訴人等借款,但我是陸陸續續借,都有把利 息給他們,也都是用我的支票做擔保,我是有說一些理由, 因為我想要取信他們,讓他們會更容易借我錢,但他們並沒 有詢問我是要借給哪些客戶,而且因為他們有我的支票,所 以他們也不在乎我借給誰,我是跟他們說就是借給我,因為 是開我先生黃世志的票。我都是先把支票給他們,他們才匯 款,我會把本金及利息的支票一起開齊,而且他們都會把第 一期的利息先扣除,才匯到我的帳戶內。如果我真要詐欺, 我可以借了一大筆錢後就走,不需要付了6 年的利息,直到 104 年7 月31日因1 張支票跳票,才無力償還。我於98年間 遭客戶倒債,當時我還有記帳的工作,也有房屋,所以並非 無力清償,我只是想用放款的業務,讓大家一起賺。從104 年11月開始,我們也是有多少就還多少,如果真的要逃避的 話,事情一發生,我們可以就走了,他們也扣不到薪水等語 。
七、經查:
(一)被告麥楚璿於98年間在新竹市○○路0 段000 巷0 號4 樓 經營記帳士事務所,其有於如附表一之一、一之二各該編



號所示匯(付)款日期前1 日,分別以電聯或當面之方式 ,向告訴人孟煥軍鍾綵心稱:客戶及廠商需購買設備、 機房及機器,或機器卡在海關須贖回等為由,陸續向告訴 人孟煥軍鍾綵心2 人借款,被告並分別簽發證人即其夫 黃世志所有之新竹三信合作社帳戶如附表一之三所示之支 票,或併同自己之同額本票予告訴人孟煥軍鍾綵心2 人 供作擔保,告訴人孟煥軍鍾綵心2 人因此陸續匯款如附 表一之一、一之二各該編號所示匯(付)款金額至如附表 一之一、一之二各該編號所示證人黃世志及被告之帳戶, 或親自交予被告;又被告透過不知情之證人葉順玲所介紹 因而認識告訴人林永彬古馥瑄2 人,其分別自101 年10 月間起(詳如附表二之一、二之二各該編號所示之借款日 期前數日)撥打電話向告訴人林永彬古馥瑄2 人稱:因 上開事務所之客戶或進行年度報稅、或購買房地、或申請 新公司、或機器設備卡在海關、或戲院裝潢、或家人要繳 保險費等理由,亟需資金,若其2 人同意出借款項,其願 於每百萬元借款支付每月利息3 萬元等語,且曾在邀約告 訴人林永彬古馥瑄2 人與證人即被告之兄長麥文錦餐敘 之際,向告訴人林永彬古馥瑄2 人稱:麥文錦葉順玲 均曾貸予數百萬元予被告等語,告訴人林永彬古馥瑄因 此匯款如附表二之一、二之二各該編號所示之借款金額至 證人黃世志名義之上開帳戶內;被告則在其所經營位於上 址之記帳士事務所附近交付如附表二之一、二之二各該編 號所示本票及證人黃世志名義之上開帳戶之支票供作擔保 ,約定利息均以定期交付支票之方式交付告訴人林永彬古馥瑄2 人兌現;又被告為告訴人李佳凌委請之記帳士, 其有於如附表三各該編號所示匯款日期前3 日,在告訴人 李佳凌所經營位於新竹市○○路0 段00號1 樓之通訊行內 ,向告訴人李佳凌温馥綺2 人提及拿取款項之事,致告 訴李佳凌温馥綺2 人均應允,乃分別於如附表三各該編 號所示之借款時間,匯入如附表三各該編號所示之匯款金 額至證人黃世志名義之上開帳戶內,被告再開立證人黃世 志名義之上開帳戶之支票交付予告訴人李佳凌温馥綺2 人作為擔保,而被告前後所交付告訴人孟煥軍鍾綵心林永彬古馥瑄李佳凌温馥綺等人做為利息支付之支 票等均有兌現,然自104 年7 月間起,被告前所交付如附 表一之三、附表二之三、二之四所示之支票均無法兌現, 另向告訴人李佳凌温馥綺所取得之本金亦多未清償等情 ,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見易字第569 號 卷一第201 至208 、216 、217 頁、卷二第126 至128 頁



),並經告訴人孟煥軍鍾綵心林永彬古馥瑄、李佳 凌及温馥綺等人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指訴在卷(見他字第 2487號卷第3 、21、22、26至31、40至43、58至63、87至 90頁、他字第2558號卷第45至47頁、他字第3014號卷第30 至35頁、偵續字第41號卷第43至47頁),且有告訴人孟煥 軍所提出發票人為黃世志之支票30張、被告所提出告訴人 孟煥軍部分之支票及利息明細表1 份、匯款明細1 份、法 務部-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查詢明細表(戶名:黃世志 )1 份、被告所提出告訴人鍾宜庭部分之支票及利息明細 表1 份、告訴人鍾宜庭所提出發票人為證人黃世志之支票 10張、退票理由單4 份、玉山銀行存入票據退票通知書1 份、手機內訊息對話紀錄翻拍照片8 幀、告訴人林永彬所 持有發票人為證人黃世志之支票6 張、告訴人林永彬所持 有被告開立之本票1 張、告訴人古馥瑄所持有發票人為證 人黃世志之支票6 張、告訴人古馥瑄所持有被告開立之本 票3 張、法務部-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查詢明細表(戶 名:麥楚璿)1 份、告訴人林永彬所提出郵政儲金託收票 據存款單1 份、退票理由書1 份、告訴人古馥瑄所提出借 款本金280 萬與利息票存款不足(退票)及未到期日彙總 表1 份、告訴人古馥瑄所提出發票人為證人黃世志之支票 6 張及退票理由單6 份、新竹第三信用合作社104 年10月 7 日(104 )新三合總字第4146號函1 份及所檢附存戶黃 世志之顧客基本資料登錄單1 份、支票存款往來約定書1 份、支票存款對帳單(101 年1 月1 日至104 年10月5 日 )1 份、被告所提出告訴人林永彬部分之支票及利息明細 表1 份、戶名麥楚璿之新竹英明街郵局郵政存簿儲金簿封 面1 份及內頁交易明細(至104 年9 月14日)1 份、被告 所提出告訴人古馥瑄部分之支票及利息明細表1 份、被告 麥楚璿所提出還款明細表1 份、被告所提出告訴人李佳凌 部分之支票及利息明細表1 份、被告所提出存摺內頁交易 明細(至105 年3 月14日)1 份、告訴人李佳凌温馥綺 所提出訊息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共19幀、告訴人李佳凌及温 馥綺所提出發票人為證人黃世志之支票5 張及退票理由單 影本2 份、被告集資明細表1 份、告訴人李佳凌温馥綺 所提出存摺內頁匯款及交易明細7 份、新竹第三信用合作 社106 年5 月2 日(106 )新三合總字第5083號函1 份及 所檢附存戶黃世志之事故票據明細查詢資料1 份、自98年 至104 年間支票簿申請執據21份、被告所提出已支付告訴 人孟煥軍之金額明細表1 份、手寫明細1 份、被告所提出 已支付告訴人鍾宜庭之金額明細表1 份、手寫明細1 份、



告訴人孟煥軍之匯款單據影本共28份(含匯豐【臺灣】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國內跨行電匯申請書4 份、郵 政跨行匯款申請書2 份、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 (客戶收執聯)13份、郵政國內匯款執據3 份、永豐銀行 匯款申請書(代傳票)2 份、永豐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書 (代傳票)2 份、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客戶收執聯2 份、告訴人鍾宜庭之存匯款單據影本共34份(含郵政跨行 匯款申請書1 份、新竹三信合作社存款條10份、郵局無摺 存款存款人收執聯23份、戶名麥楚璿之新竹英明街郵局郵 政存簿儲金簿封面1 份及內頁交易明細(至104 年11月14 日)1 份、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查詢對象 :麥楚璿)3 份、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查 詢對象:黃世志)3 份、本院104 年度司票字第616 號民 事本票裁定1 份、戶名黃世志之新竹三信合作社活期儲蓄 存款存摺封面1 份、被告所提出告訴人等人之借款本金及 104 年8 月已領取利息明細表1 份、戶名麥楚璿之新竹英 明街郵局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影本1 份及內頁交易明細( 至107 年6 月22日)1 份等在卷足稽(見他字第2487號卷 第64至78、94至100 、104 、105 頁、他字第2558號卷第 5 至10、25、30至35、37至43、49、61至91、113 至11 6 、152 、156 、157 、164 頁、他字第3014號卷第4 至16 、28至41頁、偵續字第41號卷第53至55頁、易字第569 號 卷一第69至96、133 至155 、172 、175 之2 至188 頁) ,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至告訴人李佳凌温馥綺之所 以於如附表三各該編號所示之時間匯入如附表三各該編號 所示之金額至證人黃世志之前揭帳戶內之緣由一節,公訴 意旨雖稱係因被告向告訴人李佳凌温馥綺佯稱:有投資 管道可獲利,每投資100 萬元每月即可獲得紅利2 萬元等 情,然此已為被告堅詞否認,並辯稱:我沒有跟他們說有 投資管道,而且我說的是利息,看他們拿出多少本金,就 借多少本金,且利息之計算是月息百分之2 等語在卷(見 易字第569 號卷一第207 頁)。查告訴人李佳凌温馥綺 如真係基於投資之原因是以匯入如附表三各該編號所示款 項,渠等斯時自當充分瞭解及知悉該投資行為之相關內容 ,然就此部分之投資標的及客體為何、獲利能力高低、投 資細節、投資款項及所佔股份為何、分配紅利之標準及方 式等諸多攸關投資內容之細節等均付之闕如,告訴人李佳 凌及温馥綺亦未與被告簽署任何投資契約或書面資料,凡 此均已與一般從事投資之人為避免虧損必先清楚相關細節 之常情不符;再參以告訴人李佳凌温馥綺於匯款予被告



之初,即已先扣除利息款項等情,有告訴人李佳凌及溫馥 綺所提出被告集資明細表1 份附卷足佐(見他字第3014號 卷第12頁),亦顯與苟真為投資行為當係先投入資金後日 後再視營運狀況分配紅利之常情完全相左,且告訴人李佳 凌及温馥綺又係於匯款之初即先獲得被告交付證人黃世志 名義之前揭帳戶之支票以為擔保等情,已如前述,益徵公 訴意旨所指告訴人李佳凌温馥綺係從事投資方匯款予被 告一節顯與事實不符,從而被告所辯稱其係向告訴人李佳 凌及温馥綺借款及於借款之初即已支付第1 期利息等情應 屬實情而堪以採信。
(二)次查被告係於如附表一之一編號1 至28號所示日期前1 日 即係自100 年9 月12日起至104 年7 月13日止,陸續向告 訴人孟煥軍借款並獲匯款,而被告於借款後所交付告訴人 孟煥軍欲作為支付利息所用為證人黃世志名義之前揭帳戶 之支票均有按時兌現,係迄至如附表一之三編號1 號所載 日期即104 年7 月10日起方未兌現等情,已如前述,又被 告向告訴人孟煥軍借款後,依照公訴意旨所載告訴人孟煥 軍所匯如附表一之一所載款項共計1703萬7300元,而告訴 人孟煥軍於本院審理時已自承:我領到利息共1300多萬元 等語甚明(見易字第569 號卷二第141 頁);又被告係於 如附表一之二編號1 至32號所示日期前1 日即係自99年6 月28日起至104 年4 月14日止,陸續向告訴人鍾綵心借款 並獲匯款,而被告於借款後所交付告訴人鍾綵心欲作為支 付利息所用為證人黃世志名義之前揭帳戶之支票均有按時 兌現,係迄至如附表一之三編號31號所載日期即104 年8 月15日起方未兌現等情,已如前述,又被告向告訴人鍾綵 心借款後,依照公訴意旨所載告訴人鍾綵心所匯如附表一 之二所載款項共計446 萬7970元,而告訴人鍾綵心於本院 審理時係自承:(你自己有無算過被告總共付了多少利息 ?)實際上沒有,只有用支票去算過。(支票算是多少錢 ?)好像150 萬元等語在卷(見易字第569 號卷二第144 頁);又被告係於如附表二之一編號1 至4 號所示日期前 幾日即係自101 年12月5 日前幾日起至104 年8 月初止, 陸續向告訴人林永彬借款並獲匯款,而被告於借款後所交 付告訴人林永彬欲作為支付利息所用為證人黃世志名義之 前揭帳戶之支票均有按時兌現,係迄至如附表二之三編號 1 號所載日期即104 年8 月5 日起方未兌現等情,已如前 述,又被告向告訴人林永彬借款後,依照公訴意旨所載告 訴人林永彬所匯如附表二之一所載款項共計256 萬元,而 告訴人林永彬於本院審理時自承:(被告已經給付給你的



利息是144 萬元?)我沒有意見等語在卷(見易字第569 號卷二第140 頁);又被告係於如附表二之二編號1 至3 號所示日期前幾日即係自101 年10月15日前幾日起至104 年6 月29日前幾日止,陸續向告訴人古馥瑄借款並獲匯款 ,而被告於借款後所交付告訴人古馥瑄欲作為支付利息所 用為證人黃世志名義之前揭帳戶之支票均有按時兌現,係 迄至如附表二之四編號1 號所載日期即104 年8 月16日起 方未兌現等情,已如前述,又被告向告訴人古馥瑄借款後 ,依照公訴意旨所載告訴人古馥瑄所匯如附表二之二所載 款項共計280 萬元,而告訴人古馥瑄於本院審理時自承: (被告說她已經付給你的利息是154 萬元,有何意見?) 就這個金額我沒有意見等語在卷(見易字第569 號卷二第 140 、141 頁);又被告係於如附表三編號1 至4 號所示 日期前3 日即係自102 年9 月20日起至104 年3 月7 日止 ,陸續向告訴人李佳凌温馥綺並獲匯款,又告訴人李佳 凌於偵訊時亦陳述:被告一直有給利息,每投資100 萬元 紅利每月2 萬元,直到104 年7 月為止等語甚明,告訴人 温馥綺於偵訊時係陳稱:李佳凌是我女兒,我的意見同李 佳凌等語在卷(見他字第3014號卷第31、32頁),而依照 公訴意旨所載告訴人李佳凌温馥綺共同交付被告之款項 合計為470 萬元,而告訴人李佳凌於本院審理時自承:( 被告說她已經付給你們2 位的利息是111 萬5000元,有何 意見?)我沒有意見等語在卷(見易字第569 號卷二第13 8 、139 頁),顯見被告與告訴人孟煥軍鍾綵心、林永 彬、古馥瑄李佳凌温馥綺等人間金錢借貸關係之往來 時間從2 年至5 年,且被告分別向告訴人孟煥軍鍾綵心林永彬古馥瑄李佳凌温馥綺等人借款後,均持續 支付利息,並未中斷,迄至104 年7 月間證人黃世志前揭 名義帳戶之支票無法兌現為止,則苟被告真如公訴意旨所 指陳於向告訴人孟煥軍鍾綵心林永彬古馥瑄、李佳 凌及温馥綺等人借貸斯時,即係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之詐欺取財犯意,其當係順利取得各開款項後,即避走他 處,拒絕給付利息,方能詐取最多財物,是以殊難想像被 告於取得所借貸之款項後,卻仍持續支付利息且未中斷達 數年之久。雖被告確於104 年7 月間即無法兌現前所交予 告訴人孟煥軍鍾綵心林永彬古馥瑄等人作為支付利 息之用之支票,或是無法給付利息予告訴人李佳凌及温馥 綺,惟觀諸詐欺罪之規範意旨,係在於禁止行為人於私經 濟領域中使用欺罔之手段損人利己,而私經濟行為本有不 確定性及交易風險,在私法自治及市場經濟等原則下,欲



建立私人間財產上權義關係者,即應參酌自身主、客觀條 件、對方之資格、能力、信用,及可能損益,並評估其間 風險後而為決定,從而除有該當於詐欺罪構成要件之具體 情事即主觀上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客觀上 須有詐術行為之實施,被害人有因該詐術行為之實施而陷 於錯誤,且因此而為財產上之處分行為,結果亦導致處分 財產之人或第三人受有損害,施用詐術之人受有利益等均 需被證明屬實外,自不能僅以債務人不履行其債務而致債 權人蒙受損失,即遽謂該債務人詐欺,否則詐欺之刑事責 任與民事債務不履行責任將失其分際。再者,依告訴人孟 煥軍於偵訊時所陳述:(被告是否有付利息?)我是1.5 分或2 分,是按月收等情;告訴人鍾綵心於偵訊時所陳稱 :被告跟我說這是2 分利等情;告訴人林永彬於偵訊時陳 述:100 萬元部分是1 個月收利息3 萬元,50萬元部分是 1 個月1.5 萬元利息等情;告訴人古馥瑄於偵訊時陳稱: 我有收利息,借款100 萬元每月收3 萬元利息,因為照民 間是3 分等情;告訴人李佳凌於偵訊時陳稱:被告一直有 給利息,每投資100 萬元每月為2 萬元等情(見他字第24 87號卷第60、61、88頁、他字第2558號卷第47頁、他字第 3014號卷第31頁),是以被告向告訴人孟煥軍鍾綵心林永彬古馥瑄李佳凌温馥綺等人借貸款項時所需支 付利息為年利率百分之18至百分之36不等,顯見被告係支 出較諸向金融機構借貸更高之利息而向告訴人孟煥軍、鍾 綵心、林永彬古馥瑄李佳凌温馥綺等人借款,衡諸 常情,被告當係出於自身有運用款項之需要且能獲取更多 報酬,是以願意如此為之;再參諸前揭所述被告於向告訴 人孟煥軍鍾綵心林永彬古馥瑄李佳凌温馥綺等 人借款之後,均依約支付利息迄至104 年7 月為止,期間 長達2 年至5 年不等,告訴人孟煥軍鍾綵心林永彬古馥瑄李佳凌温馥綺等亦係基於被告均有依約給付利 息,渠等方繼續或長期出借款項予被告,是以實無積極證 據足資認定被告於告訴人孟煥軍鍾綵心林永彬古馥 瑄、李佳凌温馥綺等借款之初即有惡意藉此詐財,並無 履行支付利息或償還借貸之意,從而被告於104 年7 月間 雖已無力繼續依約支付利息而有債務不履行之情形,然依 一般社會經驗,會造成債務不履行之可能原因甚多,從而 自難僅以被告斯時有此違反債信之客觀事態,即遽認被告 借款之初原即具有詐欺取財之不法所有意圖,是被告所為 核與刑法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自難以該罪相繩。(三)又查被告係向告訴人孟煥軍鍾綵心謊稱:客戶及廠商需



購買設備、機房及機器,或機器卡在海關須贖回等為由, 陸續向告訴人孟煥軍鍾綵心2 人借款;又係以撥打電話 向告訴人林永彬古馥瑄2 人謊稱:因上開事務所之客戶 或進行年度報稅、或購買房地、或申請新公司、或機器設 備卡在海關、或戲院裝潢、或家人要繳保險費等理由,向 告訴人林永彬古馥瑄2 人借款,而上揭理由均非實在, 係被告基於更容易借到錢之想法,因此向告訴人孟煥軍鍾綵心林永彬古馥瑄等人如此告知等情,固為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自承不諱(見易字第569 號卷一第201 、202 、205 頁),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辯稱:我跟告訴人等 是朋友或鄰居關係,他們看到我有不錯的工作,我有財力 及不動產,他們並沒有過問我的資金借給誰,也沒有詢問 細節,因為他們只要每月有按時收到利息就好等語在卷( 見易字第569 號卷一第201 頁、卷二第146 頁),就此告 訴人孟煥軍於偵訊時陳稱:我透過我小姨子認識被告,大 概有5 、6 年,被告一直要我幫她,且我覺得她經濟狀況 不錯,又買車子,又買房子、裝潢、吃穿都不錯,且被告 有每月付利息等語,及於本院審理時陳述:被告是說要跟 我們借錢去賺利息,被告有說是工廠,我也不知道,我就 是太相信她了等語;又告訴人鍾綵心於偵訊時陳述:我跟 被告是好幾年的鄰居,很信任她,因為被告一開始都有還 ,我就相信她,而且被告有開支票擔保,也有付利息等語 ;告訴人古馥瑄於偵訊時陳述:我認識被告2 、3 年,是 因為幫她哥哥介紹工作才認識,當時我認為被告的經濟能 力不錯,借錢時我也沒有想到被告會借錢不還,於104 年 9 月間我去問被告的友人,才知道從來沒有機器卡海關的 事等語;告訴人林永彬於偵訊時陳述:我到104 年8 月17 日左右得知被告跟我借款的理由不實等語;告訴人李佳凌 於偵訊時陳稱:被告是我的記帳士,我完全相信被告,我 沒有想太多,因為我跟被告真的認識很久等語,及於本院 審理時陳述:被告有說她的客戶是新復珍及國際戲院,但 是我們當時沒有去問新復珍及國際戲院,事後跳票,我們 才去問新復珍,新復珍說他們沒有跟被告借錢等語;告訴 人温馥綺於偵訊時陳述:我想說李佳凌跟被告那麼熟,應 該沒有問題,我退休後沒有工作,想要有點利息當生活費 ,我有問被告客戶是否值得信任,被告都回答沒有問題等 語,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被告都說她都熟,叫我們不要 過問,她會全權處理,因為這樣我們都相信她等語在卷( 見他字第2487號卷第3 、28、29、30、60至62、87至89頁 、他字第3014號卷第32頁、易字第569 號卷二第138 、13



9 、141 頁),可見告訴人孟煥軍鍾綵心林永彬、古 馥瑄、李佳凌温馥綺等人分別與被告具有鄰居、朋友或 業務往來等關係,且認被告經營記帳士事務所而具一定資 力,加上被告先前借貸均依約定支付利息或償還本金而有 借有還,且被告又係交付自己配偶即證人黃世志名義之前 揭帳戶之支票以為擔保,因而告訴人孟煥軍鍾綵心、林 永彬、古馥瑄李佳凌温馥綺分別借貸如附表一之一、 一之二、附表二之一、二之二、附表三各該編號所示款項 予被告,堪認告訴人孟煥軍鍾綵心林永彬古馥瑄李佳凌温馥綺2 人借款予被告之時,均係考量渠等與被 告間金錢借貸往來多年之信用及資力等因素,至被告借款 之具體用途為何、其所經營事務所之實際營運或財務狀況 均未在渠等深究考量之範圍,此觀諸告訴人孟煥軍、鍾綵 心、林永彬古馥瑄李佳凌温馥綺等人於出借款項斯 時均未要求被告就其所稱購買設備、機房、機器及房地等 提出具體諸如契約、收據、單據、發票等書面資料以為證 明,亦未進一步詢問例如機器卡在海關、申請新公司、裝 潢工程及進行年度報稅等舉止之細節及後續處理結果,更 未詢問所指客戶及家人等為何人諸多內容而能加以查證或 斟酌被告所言是否屬實後再決定是否借貸款項予被告,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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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