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7年度,499號
SCDM,107,易,499,201906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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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49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淑惠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建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0
號,107年度偵字第1051、1370、1551、3878號),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
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
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淑惠所犯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各編號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一)之第2行更 正為「...所有懸掛車牌號碼『FM3-138』車牌之重型機車.. .」,犯罪事實欄一、(三)之第1行更正為「於106年12月 16日14時26分許」,證據增列「新竹市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 輸入單」、「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 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規定已 於民國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月31日施行,修正前 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 ,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 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新法修正後業已 提高罰金刑之金額,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行為後之法律並 未較有利被告,自應均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二)被告所犯5次竊盜犯行,時間、地點不同,被害人亦有異 ,顯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以分論併罰。(三)累犯:被告於①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於100年9月5日以100年度壢簡字第1883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2月,於100年10月3日確定;②100年間,因施 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100年11月21日以100 年度壢簡字第24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00年12月 26日確定,上揭①②案復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101年2月 9日以101年度聲字第522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 月,於101年2月20日確定。③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101年1月16日以101年度壢簡字 第1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101年2月29日確定;④ 10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101年6月 15日以101年度壢簡字第10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 101年7月16日確定;⑤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於101年9月21日以101年度壢簡字第106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於101年10月22日確定;⑥101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101年10 月19日以101年度壢簡字第18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 於101年11月19日確定,上揭④⑤⑥案復經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於102年1月23日以102年度聲字第273號裁定定其應執 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於102年2月5日確定。上開案件接續 執行,於101年5月14日入監,於102年7月19日縮短刑期假 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3月13日。⑦102年間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103年7月18日 以103年度審簡字第2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103年 8月11日確定;⑧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於103年7月18日以103年度審簡字第327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6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於103年8月 11日確定,上揭⑦⑧案復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103年10 月13日以103年度聲字第4150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 徒刑1年1月確定(甲)。上開殘刑3月13日、(甲)案件 接續執行,於103年9月30日入監,並於105年2月3日縮短 刑期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附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且衡酌其前曾有竊盜之刑 事前案紀錄,甫執行完畢出監即再於隔年為多件竊盜犯行 ,認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最重 本刑本即應依法加重)。




(四)爰審酌被告曾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公共危險 、偽造文書等刑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查。其時值青壯,不思尊重他人財產權,而恣 意竊取他人財物,所為實不可取,兼衡其各次所竊取之財 物價值、及其中部分已經發還予被害人等犯罪情節,及被 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衡酌其確實長期罹患思覺失調 症等精神疾病(於另案涉犯放火燒毀他人所有之物罪時, 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送請亞東紀念醫院為精神鑑定,該院 依據相關資料、該案目擊證人證述,認被告於行為時已有 因該疾病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 著降低之情形,惟本案被告所犯之犯罪類型為竊盜罪,併 參酌其中部分有監視器畫面所拍攝內容,被告尚且知悉挑 選行為對象、行竊時間,行竊後未久即有離開現場之舉, 就所竊取機車部分亦均於事後稱係供己代步之用,本院綜 衡卷內事證,認被告為本件各次竊盜行為時,尚未達致其 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程度, 辯護人與被告亦未為此主張。然仍就此部分作為量刑審酌 ,精神鑑定報告書見本院卷第119至125頁),暨衡酌其高 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中尚有父母,曾經從事電子工廠作 業員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就有 期徒刑、拘役部分定應執行刑及分別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 準。
四、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 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 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物,係被告之犯罪所得,爰依法宣 告沒收,且因未扣案,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編號4、5所示之犯罪所得已經發還被害人,爰不予宣 告沒收。至附表二編號4機車置物箱內之物品,雖於機車尋 獲時經被害人黃文宏檢視後發現該置物箱內物品不在其內, 然衡酌該等物品價值較低微,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瑞玲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中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哲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曾柏方
附 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附 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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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號 │ 起訴書犯罪事實│ 宣 告 刑 │
│ │ │ │
├───┼────────┼────────────────┤
│ 1 │一、(一) │李淑惠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 │ │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折算壹日。 │
├───┼────────┼────────────────┤
│ 2 │一、(二) │李淑惠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
│ │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算壹日。 │
│ │ │ │
├───┼────────┼────────────────┤
│ 3 │一、(三) │李淑惠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
│ │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算壹日。 │
│ │ │ │
├───┼────────┼────────────────┤
│ 4 │一、(四) │李淑惠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 │ │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折算壹日。 │
│ │ │ │
├───┼────────┼────────────────┤
│ 5 │一、(五) │李淑惠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
│ │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算壹日。 │




│ │ │ │
└───┴────────┴────────────────┘
附 表二:
┌───┬────────┬────────────────┐
│ 編號 │ 起訴書犯罪事實│ 犯罪所得 │
│ │ │ │
├───┼────────┼────────────────┤
│ 1 │一、(一) │懸掛車牌號碼「FM3-138」之重型機 │
│ │ │車1輛 │
├───┼────────┼────────────────┤
│ 2 │一、(二) │手機1支(廠牌:OPPO,型號:R11 │
│ │ │金色) │
├───┼────────┼────────────────┤
│ 3 │一、(三) │皮夾1只(內有現金新臺幣1000元、 │
│ │ │健保卡、提款卡各1張) │
├───┼────────┼────────────────┤
│ 4 │一、(四) │機車(置物箱內有手套2雙、透明膠 │
│ │ │帶1個、伸縮繩1綑) │
│ │ │(已發還) │
├───┼────────┼────────────────┤
│ 5 │一、(五) │傳輸充電線1條(已發還) │
└───┴────────┴────────────────┘
附 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12486號
107年度偵字第1051號
107年度偵字第1370號
107年度偵字第1551號
107年度偵字第3878號
 
被 告 李淑惠 女 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里00鄰○○○路
0段00巷00號8樓之1(另案於法務部
矯正署臺北女子看守所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淑惠前因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於民國105年 2月3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竊盜之犯意,為下列犯行:
㈠於106年10月1日9時許,在新竹市○區○○路000號前,見龐 則萍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鑰匙並未取下,竟以 該車鑰匙開啟機車電門而竊得該機車供己騎用。嗣龐則萍於 同日發現其機車失竊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㈡於106年12月9日1時54分許至2時38分許之期間,在新竹市○ 區○○路000號快樂連線網咖內,見賴奕銓熟睡,竊取其所 有置放在桌上之手機(廠牌:OPPO,型號R11,金色)1支,得 手後隨即離去。嗣賴奕銓察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 器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㈢於106年12月16日14時10分許,在新竹市○區○○路000號蘋 果網咖內,趁張瑞文更換座位之際,竊取張瑞文置於電腦桌 上之皮夾1只(內有新臺幣1000元、健保卡、提款卡各1張等 物),得手後隨即逃逸。嗣張瑞文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 器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㈣於106年12月25日7時40分許,在新竹市○○街0○0號前,見 黃文宏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鑰匙並未取下,竟 以該車鑰匙開啟機車電門而竊得該機車供己騎用(機車置物 箱內有手套2雙、透明膠帶1綑、伸縮繩1綑等物)。嗣黃文宏 發現機車失竊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機車已發還)。 ㈤於107年1月25日10時15分許,在新竹市○區○○街00號內, 拿取陳啟銘所管領擺放在陳列架上之傳輸充電線1條,未結 帳即走出店外,陳啟銘見狀隨即報警處理,而為警當場查獲 (傳輸充電線已發還)。
二、案經張瑞文、陳啟銘、賴奕銓告訴及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 、第二分局、第三分局分別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一、證據清單
┌───┬──────────┬───────────┐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李淑惠於警詢及偵│全部犯罪事實。 │
│ │訊時之自白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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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被害人龐則萍於警詢中│證明犯罪事實一、㈠。 │
│ │之指述 │ │
├───┼──────────┼───────────┤
│3 │告訴人賴奕銓於警詢中│證明犯罪事實一、㈡。 │
│ │之指述 │ │
├───┼──────────┼───────────┤
│4 │告訴人張瑞文於警詢中│證明犯罪事實一、㈢。 │




│ │之指述 │ │
├───┼──────────┼───────────┤
│5 │證人李淑貞於警詢中之│證明被告於 106 年 12 │
│ │證述 │月 25 日 17 時 13 分許│
│ │ │騎駛被害人黃文宏遭竊之│
│ │ │機車前往證人李淑貞店前│
│ │ │之事實。 │
├───┼──────────┼───────────┤
│6 │被害人黃文宏於警詢中│證明犯罪事實一、㈣。 │
│ │之指述 │ │
├───┼──────────┼───────────┤
│7 │告訴人陳啟銘於警詢中│證明犯罪事實一、㈤。 │
│ │之指述 │ │
├───┼──────────┼───────────┤
│8 │證人王志仁於警詢中之│指認在快樂連線網咖竊取│
│ │證述 │手機之人為其前妻即被告│
│ │ │之事實。 │
├───┼──────────┼───────────┤
│9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1 │證明 FM3-138 號重型機 │
│ │紙(FM3-138) │車為被害人龐則萍所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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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快樂連線網咖監視器畫│證明證明犯罪事實一、㈡│
│ │面翻拍照片 8 張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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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蘋果網咖現場照片(含 │證明犯罪事實一、㈢。 │
│ │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 │
│ │共 12 張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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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106 年 12 月 30 日之│證明犯罪事實一、㈣。 │
│ │偵查報告、新竹市警察│ │
│ │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 │
│ │扣押物品清單、贓物認│ │
│ │領保管單各 1 份、監 │ │
│ │視器翻拍照片 4 張及 │ │
│ │現場照片 1 張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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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證明犯罪事實一、㈤。 │
│ │東門派出所扣押筆錄、│ │
│ │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 │
│ │認領保管單各 1 份及 │ │




│ │現場照片(含監視器畫 │ │
│ │面翻拍照片) 5 張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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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所犯上 開5次竊盜犯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前科,屬累犯,請依同法第47條第 1項加重其刑。又被告犯罪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或追徵。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張瑞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7 日
書 記 官 彭映婷
參考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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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