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7年度,1069號
SCDM,107,易,1069,201906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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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106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騏榮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718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騏榮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叄年玖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叄佰壹拾伍萬元柒仟玖佰玖拾肆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楊騏榮(原名:楊富光楊毅凡、楊麒榮),於民國103年9 月間以「默背你的心碎」暱稱,透過「微信」通訊軟體與吳 孟珊交談,在得知吳孟珊尚無男朋友後,便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先向吳孟珊謊稱其係從事鞋 業進出口貿易,且擔任業務經理,需經常至印尼、越南、泰 國、新加坡出差等詞,以不實資歷背景取信吳孟珊,2人進 而交往成為男女朋友後,楊騏榮旋於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時 間,向吳孟珊佯稱如附表一各編號「詐欺手法」欄所示事由 ,吳孟珊因而陷於錯誤,陸續於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時間、方 式交付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金額財物予楊騏榮或其指定之人 。嗣後吳孟珊因不堪楊騏榮不斷向其需索金錢,及向銀行投 資借貸之財務壓力,始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吳孟珊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三大隊第 一中隊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 楊騏榮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該等證據能力均未爭執,且迄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亦無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證據資料作成時之 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 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 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曾使用「默背你的心碎」暱稱,透過「微 信」通訊軟體與告訴人吳孟珊交談,雙方進而交往成為男女



朋友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並就附表一各編 號所載犯行,分別以下列各詞置辯,經查:
1、被告坦承曾與告訴人交往為前男女朋友關係,且於「微信」 通訊軟體,以「默背你的心碎」為暱稱與告訴人交談等情, 與告訴人之指訴相符,且有告訴人提出其與暱稱為「默背你 的心碎」之人於微信通訊軟體交談之對話截圖(見偵卷二第 52至106頁)可佐,則被告此部分之供述堪認為真實。 2、又觀卷附告訴人所提出之微信對話截圖(見偵卷二第52至 131頁),告訴人與被告所使用暱稱「默背你的心碎」之對 話紀錄至104年8月15日為止,嗣於104年8月29日起,告訴人 通訊對象即為暱稱為「難得糊塗」之人,被告雖於本院審理 時否認使用「難得糊塗」為暱稱與告訴人交談(見本院卷第 91頁),然觀諸上開截圖對話,告訴人向對方稱「親愛的」 、「真的想見你」等語(見偵卷二第107頁、第111頁),足 其通信對象應為與告訴人有男女感情之人,又查卷附微信對 話截圖,告訴人傳訊於暱稱為「難得糊塗」之人,稱「你遊 戲刷了1萬四千多,趕快拿錢給我,帳單一週就到期了」, 並將信用卡帳單明細照片傳送予對方(見偵卷二第125頁) ,因被告有請告訴人代為申辦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信用卡供其 使用(詳如後述),而該信用卡104年4月份消費金額為新臺 幣(下同)14,031元等情,有該信用卡該月份對帳單1份( 偵卷二第161頁正反面)附卷足稽,顯見告訴人於微信軟體 中之談話對象即為被告,是以,上揭告訴人所提出其與暱稱 「難得糊塗」之人於微信對話之截圖,堪認係被告與告訴人 之對話截圖,先予敘明。
3、另被告與告訴人係自103年9月份開始交往乙情,有告訴人所 提出之自述書1份可參(偵卷一第95至104頁)。至被告雖於 警詢時稱其係自102年12月份開始與告訴人交往至104年2月 左右為止,然依其警詢所述其與吳孟珊係在新竹市東區新竹 科學園區旁的星巴克咖啡店認識等語(見偵卷一第10頁), 而觀2人在微信通訊軟體之交談內容,雙方之對話紀錄始於 103年9月24日,且於103年9月25日通訊時2人曾相約於介壽 路及金三街口的星巴克見面,此有微信對話截圖在卷可稽( 見偵卷二第52頁、第61頁),足見告訴人所述2人係在103年 9月間開始交往等語應屬可信。又依上開微信對話紀錄,雙 方至105年間6、7月間仍有持續密集傳訊,且告訴人於105年 6月傳給被告之訊息中有「想你~」、「好想跟你一起去渡 假」等情侶間對話用語(見偵卷二第128至129頁),堪認2 人至此時應仍為男女朋友關係,故認2人應係自103年9月份 開始交往,且至少交往至105年間6、7月等情,首堪認定。



(二)就附表編號1之部分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以投資牛排館為名義邀請告訴人投資, 且稱其並未自告訴人處取得附表一編號1所示175萬元及6萬 元云云,然查:
1.被告以投資中壢牛排館為由,要告訴人幫忙貸款資金投資, 被告於103年10月3日陪同告訴人向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下稱 合庫)申請辦理貸款170萬元,嗣因被告稱其需出國工作, 待貸款款項核撥後,其會利用103年10月9日在臺灣轉機短暫 停留之2至3小時,向告訴人拿取投資款項。告訴人遂於103 年10月9日自其合庫帳戶內提領貸得款項中之155萬元,再連 同其之前為植牙而準備之現金20萬元,共計175萬元,於同 日在矽品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分公司三廠外全數以現 金方式交付予被告。之後,被告稱因牛肉食安問題,廠商跑 路,投資金額都慘賠,只剩下10萬元,告訴人有問被告何時 可將10萬元取回,但被告稱該10萬元已遭其他合夥人取走。 後於103年10月至11月間,被告又稱其母親有邀約鄰居一同 投資牛排館,因牛排館倒閉,故又向告訴人借款6萬元還款 給鄰居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 證述明確(見偵卷一第88至92頁、偵卷二第37至38頁、本院 卷第88至89頁、第92至93頁),及告訴人提出之自述書1份 (見偵卷一第95至104頁)指訴歷歷。
2、再查,告訴人103年10月3日向合庫辦理貸款,嗣合庫於103 年10月8日核撥169萬4,331元至告訴人合庫帳戶,告訴人於 同日提領155萬元等情,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貸款單據及貸 款專戶歷史交易明細各1份(見偵卷一第118頁、偵卷二第 169至169-1頁)為憑,足見告訴人所稱其於上揭時間辦理貸 款及提領155萬元現金之情非虛,應堪採信。 3、復依告訴人與被告間如附表二編號1至19所示之微信對話內 容(截圖出處見附表二編號1至19「卷證出處」欄所載)觀 之,告訴人於103年10月1日、2日詢問被告隔天是否會陪其 至銀行,並談及對保時間,及明日先去填資料等語,之後告 訴人也持續告知被告其兄長至銀行對保之情形,依告訴人前 往銀行辦理貸款之前後,均特別就貸款乙事向被告說明詳情 及進度,如非要貸款予被告,何須作此說明,足見其所述貸 款之目的,係為交予被告,並非子虛。又查被告與告訴人自 103年10月4日至10月8日之對話內容,雙方也多次提及103年 10月9日被告下飛機後,如何與告訴人相約拿錢等節,顯見 告訴人103年10月9日應有交付現金予被告甚明。又雖告訴人 於該日提領金額為155萬元,然而其已就當日交付175萬元現 金之資金來源,及之後再度交付6萬元現金之原由經過詳細



證述如前,且觀2人103年11月27日對話內容,告訴人亦向被 告表示「我已經拿了181萬元,我身上目前只剩2000元新臺 幣」等語,而被告並未有所質疑或為反對之意,衡情因181 萬元之款項金額非微,如告訴人並未曾交付181萬元於被告 ,被告聞告訴人上開所述,理應立刻反駁或詢問澄清,但被 告於上開對話內容時,卻全無反對之意,足認見告訴人指述 其已交付175萬元、6萬元共計181萬元款項予被告乙情,應 可採信。
4、另依前揭被告與告訴人微信對話內容,2人在討論103年10月 9日如何交付貸款款項予被告時,告訴人曾詢問被告「除投 資的事沒有要對我說的話了嗎?」,足徵告訴人交付貸款之 目的與投資有關,且觀諸被告亦於103年11月間告知告訴人 訂購的牛肉出問題導致損失慘重、告訴人於103年12月間向 詢問被告「牛排餐廳的10萬,何時可以拿回來」、告訴人於 105年6月30日向被告稱「當初170萬的貸款,牛排館的合約 快到期了,我需要處理」等語,屢屢提及牛排餐廳,顯見告 訴人貸款投資之標的應與牛排館相關,益徵告訴人前揭被告 以投資牛排館及因牛排館倒閉需借款償還鄰居之名義,向其 拿取前揭款項之指訴,應屬真實。
5、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其於警詢中先供稱:我沒有拿到這 筆錢,她沒有借我等語(見偵卷一第11頁),復於偵查中改 稱:沒有這麼多,103年10月9日那次我有跟她開口借錢,我 說想要創業去國外做生意,幫人家帶出口的手錶、包包或鞋 子,當時大概借了幾十萬元,金額我忘記了,並沒有到175 萬元。103年10月15日那次借多少我真的不知道,我現在想 不起來了等語(見偵卷二第5頁反面),後於本院準備程序 時又稱:我之前是有跟被害人說要投資牛排館,所以借錢, 後來我在印尼有投資開牛排館,陸陸續續有投資2萬元美金 等語(見本院卷第53頁),嗣於本院審理時則稱:175萬跟6 萬元這兩筆錢我都沒有拿到等語(見本院卷第79頁),觀諸 被告歷次之供述,對於告訴人有無交付款項、交付金額是否 為175萬元、6萬元、係以何名義向告訴人取得款項等節,前 後多異其詞,所辯情節反覆更易,已難採信。又被告前揭於 本院準備程序之供詞,自承其有向告訴人說要投資牛排館, 所以借錢等語,與告訴人所述被告以投資牛排館名義要其貸 款投資之指述已臻相符,再再足徵告訴人前揭指訴應堪採信 。
6、又被告雖辯稱其在印尼有投資開牛排館,陸陸續續有投資2 萬元美金,惟被告既然稱其投資牛排館,理應會有相關之匯 款、投資或牛肉進貨之文件、契約或收據存在,然卻稱因搬



家遺失所有文件,復於整個偵審過程中均無法提出任何證據 以實其說,堪認其辯稱確有投資海外牛排館一節顯然無據。 尤有甚者,被告於103年10月間,要求告訴人貸款投資牛排 館時,向告訴人稱其因工作需出國,僅能在103年10月9日回 臺轉機之數小時可向告訴人拿取投資資金等情,業如前述, 惟查被告於103年10月間,僅於103年10月31日有出境前往雅 加達之紀錄,其餘時間均在國內,此有被告入出境查詢結果 1紙可佐(見本院卷第61至62頁),足見被告所述人在國外 ,必須利用轉機時間來拿錢云云,均係謊言,則如若被告前 述有投資印尼牛排館為真實,向告訴人拿取之款項確實是用 以投資牛排館,則其又何需向告訴人謊稱自己不在國內?足 見其所述投資等節均屬虛構,被告所辯,顯不可採。 另參告訴人在103年10月9日提領時曾傳訊詢問被告「銀行建 議我不要領現金,領票耶,可以嗎?」,被告卻要告訴人勿 以票據方式交付等情,顯然係為了避免兌換票據恐留下資金 線索供日後追查,故要求告訴人以現金給付,諸多種種,均 足徵被告係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以上開虛構之說詞訛詐告訴 人。
7、綜上,被告既然根本未在國內或國外有經營或投資牛排館之 情事,卻向告訴人訛稱投資牛排館亟需資金,及因牛排館倒 閉需借款償還鄰居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陸續交付175 萬元、6萬元款項予被告,就其此部分所犯詐欺取財犯行, 自屬明確。
(三)就附表編號2、3之部分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收取告訴人於104年1月間交付之30萬現金 ,及要求告訴人將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金額以匯款或無摺存 款方式交付予林佩君邱怡君及朱有琛,惟稱其係向告訴人 借款,忘記是否有跟告訴人說是要投資印尼渡假村做高額利 率定存,另其並未要告訴人於105年4月6日於食品路及西大 路之麥當勞外,交付30萬現金予其同事,也未收到此部分30 萬元現金云云,經查:
1、被告有收取30萬現金,及告訴人依被告指示將如附表一編號 2所示金額匯款或以無摺存款方式轉入附表一編號2所示等人 帳戶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見偵卷一第8至17頁、偵卷二第5至7頁、本院卷第51至60頁 、第79頁),核與告訴人於自述書、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 時之證述,及證人即被告友人林佩君邱怡君、朱有琛於警 詢、偵訊所述相符(見偵卷一第25至28頁、第39至42頁、第 53至56頁、第95至104頁、偵卷二第20頁、第21頁反面), 並有中國信託銀行交易明細、林佩君之渣打商業銀行竹東分



行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邱怡君之渣打商業銀行環北分 行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朱有琛之合作金庫銀行信維分 行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匯款單3份、存款憑條2 份在卷可稽(見偵卷一第34至37頁、第49至52頁、第64至66 頁、偵卷二第132至136頁、第191頁),足認被告此部分之 供述與事實相符,堪予認定。
2、被告向告訴人稱其同事告知因印尼政府興建渡假村計畫,需 募集資金,故以高利率定存方式向人民集資,如一次投入 180萬元本金定存,每月可獲取百分之3之利息,藉此引誘告 訴人出資投資高額定存,告訴人除陸續將所提領之現金30萬 元交付予被告,且因被告稱需委託被告在印尼的同事及同事 老婆辦理,故遂依被告之指示,陸續將附表二編號2所示款 項(除現金30萬元部分)分別匯款或以無摺存款方式給付予 林佩君邱怡君及朱有琛等人,共計給付約100多萬元,之 後被告稱其花費部分款項,僅將其中90萬元與同事出資之90 萬元湊足180萬元,以被告同事的名字開戶定存。嗣因告訴 人均未收到定存利息而欲解除定存,惟被告稱其同事表示需 先補償他90萬元,才可辯理定存解約,告訴人只好於105年4 月6日間前往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辦理貸款 ,因當天僅貸得50萬元,遂依被告之指示,在食品路及西大 路之麥當勞外,將當日所提領之30萬現金交付予自稱係被告 朋友之人,惟告訴人迄今未能取回定存投資款項等情,業據 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偵卷 一第88至92頁、偵卷二第37至38頁、本院卷第89至90頁), 及告訴人提出之自述書1份(見偵卷一第95至104頁)可參。 3、觀諸被告與告訴人間如附表二編號20至35所示之微信對話內 容(截圖出處見附表二編號20至35「卷證出處」欄所載), 被告於103年11月底至104年1月間,曾向告訴人表示需要一 千條(應係指印尼盾10億元)可生利息,並稱印尼那邊要先 存入美金,要告訴人存入其同事太太林佩君之帳戶,之後告 訴人亦曾要求錢要自己帶去國外,不要給被告同事帶去,以 及詢問被告利息及定存狀況,被告則回復正常等情,與告訴 人所指陳被告以與同事合資投資印尼高額定存為由要求其交 付金錢之情節相互吻合,且告訴人交付附表一編號2所示金 額之期間,正好與上揭微信對話時間相近,再參以被告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亦自承其應該有跟告訴人提過投資印尼渡假村 定存一事等語(見本院卷第55頁),堪信告訴人所述其因被 告以投資印尼高利率定存為由勸說其投資等語,並非無稽。 4、再查告訴人給付如附表一編號2之款項總額為102萬20元(計 算式:30萬元+31萬8,720元+22萬1,900元+10萬3000元+



5萬1400元+2萬5000元=102萬20元),又觀告訴人與被告 間於105年1月間之微信對話(見附表二編號36至50所示), 告訴人曾向被告提及可與被告友人相約至銀行把錢領出, 180萬元給被告友人,告訴人與被告則可拿走自己的部分, 被告則回覆有跟友人表示只能給他90萬元,告訴人則稱明明 是自己的錢,要拿回來竟然還要先給被告友人錢,真的很不 合理,且這期利息也已經給他,為何不能一起去銀行退掉等 語,並稱如果被告友人接受,可以在退掉之後拿現金90萬元 當面跟他處理事情,依上開證據觀之,此與告訴人前揭所述 其給付予被告之金額為100多萬元,被告將其中90萬元與同 事出資之90萬元合湊為180萬元開戶辦理定存等情相符,是 以,告訴人給付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款項,確實係因受被告 勸說投資印尼高利率定存為由而給付乙節,足堪採信。 5、至被告雖辯稱:伊確實有投資印尼高利率定存,因伊並非當 地人,伊將錢交給印尼當地的朋友,交給他多少錢伊忘記了 ,伊是拿美金給他,陸陸續續給他云云(見本院卷第56頁) ,惟若被告確有將資金託付印尼友人處理,其甘願冒此風險 應係為賺取高額利率,則其所交付之本金係計算定存利率之 重要基礎,被告本應對其所交付之資金金額知之甚詳,然被 告竟稱忘記交給友人多少錢,顯然與常情相悖,況其自始均 未能陳述與其合資定存之同事之年籍資料,復未能提出任何 投資相關文件、單據以資證明,則被告是否真有投資印尼高 利率定存乙事,顯然有疑。
況且,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已自承,其請告訴人 給付予林佩君邱怡君及朱有琛的款項,是其向告訴人之借 款,用以償還其對國小同學林佩君及綽號「水哥」之男子之 債務,及支付代辦非法護照之介紹費及其在大陸之一般開銷 費用等語(見偵卷一第8至17頁、第5至7頁、本院卷第55頁 ),此與證人林佩君邱怡君、朱有琛及林子民等人之前揭 證述亦大致相符,足見被告指示告訴人給付之金額,均係用 以償還己身債務或其他與投資印尼高利率定存根本無關之用 途,益徵被告取得告訴人給付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款項,均 非用以投資印尼高利率定存。
然被告卻以證人林佩君係同事太太,與同事合資投資定存等 等虛構之事訛詐告訴人,致告訴人誤信此情而給付如附表一 編號2所示款項,堪認其主觀上確有不法所有意圖,客觀上 亦有施用詐術之行為,致令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之事 實甚明。
6、至被告就附表一編號3之部分雖以前詞置辯,然查,告訴人 於105年4月6日間向中信銀行辦理貸款50萬元,銀行於當日



核撥50萬元至告訴人中信帳戶,告訴人隨即提領30萬元現金 等情,有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摺明細各1份(見偵卷二第146 頁、第148頁)為憑,足見告訴人所稱其於上揭時間辦理貸 款及提領30萬元現金等節為真實。
復參以被告與告訴人於105年4月6日之對話紀錄(見附表二 編號45至48號所載),告訴人向被告稱銀行表示無法於上午 撥款,須待下午始能撥款,並請被告與被告朋友聯絡,以免 被告友人白跑一趟,之後亦詢問被告其可否出發等情,足見 告訴人當日確實有與被告友人相約見面,且見面之目的係為 交付告訴人甫貸款核撥之款項,否則告訴人何需因銀行撥款 進度而請被告通知友人改為下午面交?益見告訴人確有依被 告之指示,於105年4月6日將貸得之現金30萬元,交付予自 稱被告友人之人。
7、再者,被告以虛構之投資印尼高利率定存名義,致告訴人誤 信因而給付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款項,之後又向告訴人佯稱 已將其中90萬元與同事出資之90萬元合湊為180萬元開戶辦 理定存等情,業已認定如前。觀諸被告與告訴人於105年1月 間之對話紀錄中,可知告訴人有意解除定存將投資款項取回 ,惟被告多次向告訴人表達需給予友人90萬,方可至銀行將 告訴人投資部分取回之意,此有如附表二編號36至44號之對 話紀錄附卷可憑,再佐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供陳:當 初告訴人想將朋友的股份買回來這件事,所以要給朋友現金 ,至於金額多少我忘記了,但後來因為沒有錢買,所以沒有 買回來(見本院卷第56、57頁)等語,與告訴人前開所述情 節相符,堪信被告當時應確實有向告訴人稱需再給付款項予 被告朋友,始能解除高額定存。衡以被告前曾於105年1月間 向告訴人稱欲解除前開定存,必須再給付款項予被告朋友, 而告訴人隨即於105年4月6日前往銀行貸款,並將其中30萬 元現金交付予被告指定之友人,兩者時間相近,且具前後關 聯,堪認告訴人所述其交付被告友人30萬元之目的,係為解 除印尼高利率定存等詞,應屬有據。
8、承上所述,所謂投資印尼高利率定存乙節本即是被告用以訛 詐告訴人騙取金錢之詐術,業已認定如前,則被告在此之後 又虛構如欲解除定存需先給付友人相當款項之不實事項,再 度騙取告訴人交付30萬元,顯然亦屬施以詐術,致告訴人陷 於錯誤而交付財物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此部分事證明確,被 告所為應構成詐欺取財犯行甚明。
(四)就附表編號4之部分
訊據被告固坦承要求告訴人代辦信用卡,但稱卡費均已以現 金交付給告訴人繳納卡費,並無積欠告訴人此部分卡費云云



,經查:
1、告訴人應被告要求而辦理信用卡供被告使用,而被告於104 年1月份至同年4月份,陸續刷卡消費4,807元、9,136元、 14,031元,共計2萬7974元,且由告訴人向兆豐銀行繳納上 開卡費等情,業據被告坦承在卷,亦與告訴人證述相符,並 有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信用卡對帳單3份(見偵卷二第159至 161頁反面)在卷可憑,足認被告此部分之供述與事實相符 ,堪予認定。
2、查告訴人指稱:被告稱其因常到國外出差,需代墊住宿費, 回國後才能向公司請款,有時因現金不夠不太方便,因此要 求伊代為申辦信用卡供其使用,並稱回國後會繳納卡費,惟 被告實際上並未繳納卡費或償還伊代繳之費用,嗣因伊無力 負擔,只好先調降信用卡消費額度,之後更致電告知銀行辦 理信用卡掛失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自述書中指述歷歷(見偵 卷一第98、99頁)。
觀諸告訴人所提出其與被告間如附表二編號51至53之微信對 話紀錄(截圖出處見附表二編號51至53號「卷證出處」欄所 載),被告向告訴人稱其為業務經理,做鞋子進出口業務, 每個月都要出國去鞋廠看看,要去印尼、越南、泰國及新加 坡等地等語,然查被告於106年12月接受警詢時,自承擔任 銷售網路電視機上盒工作,自103年7至8月間開始在臺灣販 賣迄今,貨源來自大陸店家,後又稱其副業是幫人託帶手錶 或衣服之類的,來源是印尼、大陸等語(見偵卷一第9頁) ,則其顯然並非擔任鞋業進出口公司之業務經理,卻誆稱己 身具有上開資歷背景,使告訴人誤信被告任職於鞋業進出口 公司,有經常至國外出差之需要,並誤以為被告係因公司出 差需要而刷卡消費,嗣後將由被告公司補助相關因公支出費 用,而認被告有資力還款,因而代為申辦卡片供被告使用, 此情可參告訴人於104年1月13日與被告之微信對話內容中, 告訴人詢問被告所花費的住宿費是否會由公司補貼等語可見 一斑(見附表二編號54號)。堪認被告係以虛捏之資歷背景 ,致告訴人誤信其有還款資力,因而申辦信用卡供被告使用 ,並代為墊付信用卡卡費,被告所為顯係基於詐欺之故意而 為甚明。
3、至被告雖辯稱其有以現金將代墊卡費交予告訴人,並未積欠 告訴人信用卡卡費云云,惟查告訴人曾向被告表示已調降信 用卡消費額度至1萬元,並叮嚀被告每月不要消費超過1萬元 ,之後更於104年5月21日間向兆豐銀行掛失信用卡,使該信 用卡無法使用等情,有如附表二編號55至56號之微信對話紀 錄及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信用卡對帳單1份(見偵卷二第162頁



反面)在卷可稽,衡以若被告真有繳納信用卡費或以現金給 付給告訴人代墊之信用卡費,則告訴人本無調降限制被告刷 卡消費金額,甚至辦理掛失、取消刷卡功能之必要,顯見告 訴人應係未能自被告處收取代墊卡費,為避免無法如期繳納 卡費影響自身信用,始依其能力所及範圍調降每月刷卡額度 ,最終辦理掛失,足徵被告所辯有以現金償還告訴人代墊卡 費等語,無足可採。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楊騏榮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被告藉由與告訴人男女朋友感情交往之機會,以欺罔手段多 次欺騙告訴人交付各該款項,其犯罪時間密接,手法相近, 且係侵害同一被害人之法益,主觀上係基於同一動機所生之 單一犯意而為,客觀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 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屬接續 犯,應論以實質上一罪。
㈡被告前於101年間因妨害家庭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 102年度易字第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102年8 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 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核屬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 茲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認本案加 重最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有妨害家庭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素行不佳,不思以正途取財,竟向 告訴人謊稱不實財力背景,進而交往成為男女朋友,利用告 訴人對其之信任,數度以如附表所示方式令告訴人陷於錯誤 ,致告訴人陸續交付共計315萬7,994元之財物,所受財產損 害甚鉅,且考量告訴人與被告於微信傳送訊息時,提及其職 業為助理工程師(見附表二編號第53號),為一般受薪階級 ,並非特別資力雄厚之人,經濟能力有限,被告竟利用告訴 人對其之感情,及男女朋友間相互扶持之心理,屢屢要求告 訴人貸款以便自告訴人處詐得鉅款,致告訴人獨自承擔大筆 貸款債務,惡性甚大,兼衡被告於偵審程序中猶未能體認其 所為於法有違之犯後態度,亦未將詐得款項返還告訴人,暨 其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曾從事業務工作,目前以長工 為業,每月收入約2萬3,000元、4,000元,已婚、無子女, 現獨自一人居住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94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至公訴意旨另認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向告訴人誆稱 欲從事販運人口至印尼,可從中獲利,需告訴人投入資金等 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遂於104年6月18日在新竹市關新路 上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光復分行外,交付60萬元現金予被告 等情,就此部分同構成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 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 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著有52年台上字第1300號 判例可資參照。此部分雖有證人即告訴人指訴在卷,並提出 其中信銀行帳戶存摺明細1份,惟上開證據至多僅能證明告 訴人於上開時間自其中信銀行帳戶提領60萬元現金,至告訴 人係因何原因提領該筆款項、被告有無佯稱投資販運人口至 印尼可獲利等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告訴人所領出之現金是 否交付予被告等情,卷內均無其他證據足資佐證,尚無從使 本院達到被告有以上詞詐騙告訴人此部分財物之確信,從而 ,揆諸前開判例意旨,檢察官既無法充分舉證證明被告此部 分構成犯罪,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 本院前揭認定被告有罪部分,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故爰不 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沒收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104年12月30日修 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且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 ,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向告 訴人詐欺取得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金額共計315萬7,994元( 計算式:175萬+6萬+30萬+31萬8,720+22萬1,900+10萬 3,000+5萬1,400+2萬5,000+30萬+2萬7,974=315萬7,99 4),自屬犯罪所得之物,且未據扣案,應依上開規定,宣 告沒收之,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佳穎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嘉慧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健順
法 官 陳麗芬




法 官 湯淑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劉文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時間 │詐欺手法 │金額 │交付時間│交付方式 │
│ │ │ │(新臺幣)│ │ │
├──┼────┼────────┼─────┼────┼──────────┤
│1 │103年10 │被告向告訴人佯稱│175萬元 │103 年10│現金交付 │
│ │月1日至 │:為投資「中壢牛│ │月9 日 │告訴人於103年10月3日│
│ │103年10 │排館」,需告訴人│ │ │應被告之要求出面申辦│
│ │月9日間 │幫忙貸款提供投資│ │ │貸款,再於103 年10月│
│ │ │資金。 │ │ │9日將貸得款項中之155│
│ │ │ │ │ │萬元領出後,連同身邊│
│ │ │ │ │ │20萬元現金,在矽品精│
│ │ │ │ │ │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新│
│ │ │ │ │ │竹分公司三廠外交付予│
│ │ │ │ │ │被告。 │
│ ├────┼────────┼─────┼────┼──────────┤
│ │103年10 │被告向告訴人佯稱│6萬元 │103年10 │現金交付 │
│ │月至11月│:因上開牛排館倒│ │月至11月│告訴人在被告位於新竹│
│ │間 │閉,需借款償還鄰│ │間某日 │縣竹東鎮二重埔自由街│
│ │ │居為由,而向告訴│ │ │120 巷16號8 樓之2 住│
│ │ │人借款。 │ │ │處附近,當面交付予被│
│ │ │ │ │ │告。 │
├──┼────┼────────┼─────┼────┼──────────┤
│ │ │被告向告訴人佯稱│30萬元 │104 年1 │現金交付 │




│2 │ │:因印尼政府興建│ │月1日至1│告訴人於104 年1 月1 │
│ │ │渡假村計畫、募集│ │月5日間 │日至同年月5 日在新竹│
│ │ │資金所需,開辦一│ │ │市關心路上之中國信託│
│ │ │次投入180萬元之 │ │ │商業銀行光復分行外,│
│ │ │本金,每月即可獲│ │ │陸續將以金融卡提領之│
│ │ │取百分之三利息之│ │ │現金30萬元交付予被告│
│ │ │高利定存。 ├─────┼────┼──────────┤
│ │ │ │31萬8720元│104 年1 │匯款交付 │
│ │ │ │ │月13日 │告訴人將左揭款項匯入│
│ │ │ │ │ │被告指定之林佩君於渣│
│ │ │ │ │ │打銀行竹東分行帳號01│
│ │ │ │ │ │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 ├─────┼────┼──────────┤
│ │ │ │22萬1900元│104 年2 │匯款交付 │
│ │ │ │ │月2日 │告訴人將左揭款項匯入│
│ │ │ │ │ │被告指定之林佩君於渣│
│ │ │ │ │ │打銀行竹東分行帳號01│
│ │ │ │ │ │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 ├─────┼────┼──────────┤
│ │ │ │10萬3000元│104 年2 │匯款交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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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矽品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矽品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