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重傷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07年度,578號
SCDM,107,交易,578,201906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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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易字第57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泳豪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重傷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
第834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
,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周泳豪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周泳豪於民國107 年2 月7 日上午7 時23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市中華路3 段由北往南行 駛,行經新竹市中華路3 段與警光路12巷口,本應注意行車 速度,在未劃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時速不得超 過40公里,又行經「慢」字標字路面,無號誌之交叉路口, 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當時日間自然光線、道 路路況正常、視線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周泳豪竟疏 未注意之,逕以時速60至70公里直行,適吳怡柔之配偶何旭 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竹市警光路 12巷自西往東行駛,行經上開路口,亦疏未注意應暫停讓幹 線道車輛先行,貿然直行,致上開2 車輛發生碰撞,何旭彥 人車倒地,受有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腦瀰漫性軸所損傷、 右手肘骨折及脫臼、左側多根肋骨骨折合併氣血胸、左側鎖 骨骨折、左手肘應嘴突骨折、左股骨骨折、左腳第五根骨骨 折、下巴撕裂傷、創傷性腦損傷、腦創傷併四肢癱瘓等重傷 害,經周泳豪於現場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何旭彥之配偶吳怡柔訴由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泳豪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 及簡式審判程序中均坦認不諱(見107 年度他字第1614號卷 【下稱他卷】第14至15頁、第68至69頁,本院107 年度交易 字第578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61至65頁、第67至72頁), 核與告訴人吳宜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大致相符(見他卷 第12至13頁、第68至69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新竹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



談話紀錄表2 份、現場照片25張、新竹市○○○○○○○○ 道路○○○○○○○○○○○○路○○○○○○○○0 ○○ ○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證號查 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新竹市國泰綜合醫 院檢驗報告緊急生化驗血單、新竹市警察局交通隊道路交通 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各1 份、新竹國泰綜合醫院診斷 證明書2 份、國軍臺中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 書、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國立 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竹東分院診斷證明書各1 份、現場 照片7 張、GOOGLE街景圖5 張等件附卷可佐(他字卷第3 頁 、第19至22頁、第23至24頁、第25頁、第26頁、第27至30頁 、第34至46頁、第49至51頁、第52至56頁、第64頁至66頁、 第70至74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堪予採信。
二、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 者,應依下列規定:……三、應依減速慢行之標誌、標線或 號誌指示行駛;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 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 項第 3 款、第94條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慢」字,係用以警 告車輛駕駛人前面路況變遷,應減速慢行,道路交通標誌標 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3 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按被告周泳豪 為高中畢業學歷,並領有普通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自應知 悉並負有上開注意義務,而依被告肇事時之路況天候陰、日 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 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此觀諸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 (一)1 份存卷自明(見他卷第20頁),被告竟疏未注意車 前狀況及未遵守道路劃設之「慢」字標線指示減速慢行,即 貿然直行且超速通過該路口,適有被害人何旭彥駕駛上開機 車駛至上開路口,2 車因而發生碰撞,致被害人人車倒地, 並受有如事實欄所示之重傷害,而肇生本件車禍事故,足見 被告對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甚明。據此,本件車 禍之肇生被告既有過失,而被害人確因本件車禍受有上開重 傷害,則被告之過失與被害人之重傷害間,顯確具有相當因 果關係無訛,是被告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之過失致重傷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三、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周泳豪為本案犯行後,刑 法第284 條第1 項之規定業於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月31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1 項規定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則規定: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 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後段之規定未更動過失傷害致重傷罪之構成要件 及得科處之法定刑種類,僅將有期徒刑及罰金刑之上限提 高,則仍應以修正前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揆諸前揭刑法第 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即應適用108 年5 月29日修正前刑 法第284 條第1 項後段規定,合先敘明。
(二)核被告周泳豪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後段 之過失傷害致重傷罪。又被告於犯罪未被有偵查職權之公 務員發覺前,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乙 情,有新竹市警察局交通警察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 情形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他卷第48頁),是認被告有接 受裁判之意思,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 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犯本案前無經法院判處 罪刑確定之刑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素行尚可,其行駛於道路上,應遵守交通法 令,注意行車速度,在未劃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 路,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又行經「慢」字標字路面,無 號誌之交叉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竟疏於 警覺致發生本件車禍,被害人因而受有上開重傷害,致告 訴人即被害人之配偶生活受到重大影響,所為實有不該, 兼衡其過失程度、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然尚未能與告訴人 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暨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承目 前汽車旅館擔任房務員,月收入新臺幣3 萬5 千元、與父 母、哥哥、奶奶同住,未婚沒有小孩,沒有負債之經濟、 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志平提起公訴,檢察官賴佳琪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榮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家欣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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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