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07年度,479號
SCDM,107,交易,479,201906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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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易字第47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鄒羽嫙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偵字第
538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鄒羽嫙於民國106 年12月17日20時 39分許,駕駛車牌ARK-8892(起訴書誤載為【ARK-8829】, 應予更正)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市北區經國路2 段往西大 路方向行駛,行經新竹市北區經國路2 段與國光街口時,本 應注意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 來往車輛,始得迴轉,且依當時情況判斷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疏未注意貿然迴轉,適告訴人陳柏凱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該處,見狀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 ,告訴人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右側顱骨骨折及硬腦膜外出血 、四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被告於肇事後停留現場,並向前 來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願受裁判。因認被告涉有修正前刑 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過失傷害罪等語(被告行為後,刑法 第284 條業於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同年月31日施行) 。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 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 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業於107 年11月19日達成民事和解,嗣被 告於108 年6 月10日履行和解內容,告訴人並於同日具狀撤 回對被告之過失傷害告訴,此有本院107 年度交附民字第31 0 號和解筆錄、告訴人於108 年6 月10日所提之聲請撤回告 訴狀、本院電話紀錄表各1 紙附卷可查(見本院107 年度交 易字第479 號卷第24至25頁、第46頁、第49頁),是依前開 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張詠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胡家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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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