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2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振文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10959 號、第11578 號),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
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
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
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振文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楊敏石之配偶劉貴美、其等之子楊挺隆、徐永傳、楊淑珊、 葉浩林、劉淑美均係新竹縣○○鄉○○段000 地號土地(下 稱660 地號土地)之共有人,該土地與同地段547 地號國有 土地(下稱547 地號土地)相鄰,均屬水土保持法定義下之 山坡地。楊敏石(業經本院另行判決有罪)於民國104 年9 月間明知非經上開所有人或管理人之授權或同意,及擬具水 土保持計畫送請主管機關核定,不得擅自墾殖、占用、開發 、經營或使用上開土地,竟因認寶中段660 地號土地遭大雨 沖蝕、路基塌陷,有回填整地之必要,且未事先擬定水土保 持計畫送請主管機關核定,亦未得其他共有人之授權及同意 ,即於104 年9 月18日,委託林振文代為施工回填整地,並 約定林振文不得回填廢棄物。詎林振文、彭盛年(由本院另 行審理中)明知上情,亦未得寶中段547 地號土地管理人即 交通部臺灣區國道高速公路局之授權,且其等均未領有廢棄 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竟基於犯意聯絡,在不詳處所取得 攪拌事業廢汙泥、廢塑膠之剩餘土石方,再於同年10月初, 僱工在寶中段547 、660 地號土地開挖邊坡,回填上開攪拌 事業廢汙泥、廢塑膠之剩餘土石方,使用面積達342.14平方 公尺(即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105 年2 月18日土地複丈成 果圖F 部分),並致生水土流失。嗣新竹縣寶山鄉公所、新 竹縣政府自104 年10月5 日起,陸續派員至現場稽查,始循 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新竹縣寶山鄉公所告發臺灣新竹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振文於本院審理程序、簡式審判 程序中均坦認不諱(見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227 號卷【下稱 本院卷】第219 至223 頁、第225 至232 頁),核與證人即 寶中段660 地號土地共有人葉浩林、范美燕、證人即寶山鄉 公所清潔隊隊長徐旭輝、新竹縣政府環保局人員溫隆懋、新 竹縣政府農業處山坡地保育科人員蕭錦發、新竹縣水土保持 服務團技師王崇禧、張仕祺之證述(見105 年度偵字第0000 0 號卷【下稱10959 號偵卷】第23至26頁,104 年度他字第 2799號卷【下稱2799號他卷】第111 至112 頁、第128 至13 0 頁、第140 至142 頁)大致相符,並有104 年10月5 日稽 查影片截圖、新竹縣寶山鄉公所山坡地違規使用104 年10月 2 日查報表、新竹縣山坡地違規使用案件104 年10月27日現 場會勘紀錄、新竹縣山坡地違規使用案件104 年10月27日會 勘現場照片、新竹縣政府105 年3 月7 日府農保字第105003 3842號函及所附意見表、現場照片、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事務官105 年2 月18日履勘現場筆錄、履勘當日現場 照片、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新竹縣政府 環境保護局105 年4 月11日環業字第1050005235號函所附檢 測結果彙整報告、稽查工作紀錄、照片、彙報表、檢測報告 、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及地籍圖、山坡地環境資料查詢系統列 印資料、交通部臺灣區國道高速公路局北區工程處104 年11 月4 日北工關字第1046017233號函暨所附104 年10月27日現 場照片、104 年9 月18日回填同意書、被告林振文到府(縣 政府)陳述紀錄表、被告楊敏石到府(縣政府)陳述紀錄表 、證人徐旭輝所提104 年10月7 日稽查照片、98年空拍圖1 張、新竹縣政府105 年5 月5 日函附之104 年10月5 日土地 稽查照片1 份、新竹縣寶山鄉公所104 年10月5 日勘查現場 照片1 份、現場蒐證照片1 份等件(見2779號他卷第3 至6 頁、第31頁、第37頁、第55至57頁、第59頁、第60頁、第68 至80頁、第82至96頁、第98至102 頁、第104 至106 頁、第 143 至157 頁、第158 頁、第159 至162 頁、第164 至167 頁,105 年度他字第25號卷【下稱25號他卷】第28至31頁、 第48至50頁、第54至81頁、第83至85頁、第93至97頁、第98 至105 頁、第107 至111 頁、第111 至128 頁,第10959 號 偵卷第19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林振文上揭所為任意性自 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 告林振文上開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二、論罪科刑:
(一)按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係65年4 月29日公布施行,該條例 有關保育、利用及水土保持之實施範圍,僅及於行政院依
該條例第3 條規定公告之「山坡地」,其他高山林地、水 庫、河川上游集水區、水道兩岸、海岸及沙灘等地區之水 土保持工作,則不包括在內。嗣政府鑑於臺灣國土資源有 限,地陡人稠,土質脆弱,加以山坡地過度開發利用,致 地表沖蝕、崩塌嚴重,每逢颱風豪雨,常導致嚴重災害, 為建立完善之水土保持法規制度,積極推動各項水土保持 工作,發揮整體性水土保持之治本功能,乃針對經濟建設 發展需要及水土保持發展情形,於83年5 月27日制定水土 保持法,將所有需要實施水土保持地區作一整體之規範, 並將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中有關山坡地之水土保持事項一 併納入本法之規定範圍,於第8 條第1 項第5 款明定山坡 地之開發及堆積土石等處理、利用,應經調查規劃,依水 土保持技術規範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該法所稱之 山坡地,依同法第3條 第3 款規定,係指國有林事業區、 試驗用林地、保安林地,及經中央或直轄市主管機關參照 自然形勢、行政區域或保育、利用之需要,就標高在100 公尺以上,或標高未滿100 公尺,而其平均坡度在5 %以 上者劃定範圍,報請行政院核定公告之公、私有土地,其 範圍已較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 條所稱之山坡地為廣, 且該法第1 條第2 項規定:「水土保持,依本法之規定; 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是就立法沿革、 法律體例、立法時間及立法目的而言,水土保持法係山坡 地保育利用條例之特別法,行為人所為,倘皆合於上揭二 法律之犯罪構成要件,自應優先適用水土保持法,有最高 法院93年度臺上第3380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二)次按,事業廢棄物之貯存、清除或處理方法及設施,應符 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前項事業廢棄物之貯存、清除、 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廢棄物清理 法第36條定有明文。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依上開法律授權訂 定「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觀諸該 標準第2 條第1 款至第4 款之規定,所謂「貯存」係指事 業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 設施內之行為。「清除」係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 為。「處理」指下列行為:(一)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 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 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 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安定之行為。(二)最終 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 廢棄物之行為。(三)再利用:指事業產生之事業廢棄物 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
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 其規定者。經查,本案被告林振文與同案被告彭盛年所傾 倒之物經開挖後發現廢塑膠,又經採樣檢測結果,含有特 殊之元素成份及重金屬,為事業廢污泥經過摻伴之混合物 ,有新竹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05 年4 月11日函文附卷可稽 (25號他卷第93至97頁、第104 頁)。再按自然人之從事 業務者,未依該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 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 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者 ,均得成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非法清除廢棄物罪 (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66號判決同此見解)。被告 林振文、同案被告彭盛年均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而運輸、回填該等廢棄物至寶中段660 地號土地之 行為,應屬廢棄物清除、處理行為。是核被告林振文所為 係犯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 項前段之在私人山坡地未經同 意擅自從事第8 條第1 項第5 款之使用致生水土流失罪, 及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前段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三)再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 款所稱「未經主管機關許可 ,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者」,依其文義以觀,固係 以提供土地者為處罰對象,然該條款所欲規範者應在於未 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行為,而非側重 於土地為何人所有、是否有權使用,亦不問提供土地係供 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是凡以自己所有之土地,或有權 使用(如借用、租用等)、無權占用之他人土地,以供自 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之行為,均有上開條款之適用(最高 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174號、95年度台上字第3325號、99 年台上字第1133號、99年度台上字第7777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林振文、同案被告彭盛年受同案被告楊敏 石委託於其有權使用之寶中段660 地號土地,及無權占用 之寶中段547 地號土地堆置廢棄物之行為,揆諸上開說明 ,不論其等是否為土地所有權人、管領人或經土地所有權 人之同意或許可,其等行為均已構成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第3 款之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被告林振文與同案 被告彭盛年就所犯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 項、廢棄物清理 法第46條第3 款、第4 款前段等罪,彼此間具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復按集合犯乃其犯罪構成 要件中,本就預定有多數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立法 者以此種本質上具有複數行為,反覆實行之犯罪,歸類為 集合犯,特別規定為一個獨立之犯罪類型,例如收集犯、 常業犯等。本案被告林振文、同案被告彭盛年所為在山坡
地堆置、清理廢棄物之行為,行為之內涵本即含有多次繼 續反覆實施同一社會活動之性質,且均侵害同一保育水土 資源、環境保護之社會法益,故應評價為集合犯之包括一 罪。又被告林振文系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廢棄物清理法 第46條第4 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斷。(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林振文與同案被告彭 盛年非法於山坡地堆置、傾倒事業廢棄物,破壞自然環境 、造成污染,有害土地利用,漠視環境保護之重要性,所 為甚屬不該;惟念及其犯後終於審理中坦承犯行,兼衡其 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於是市場賣菜,家中經濟為尚 過得去,目前自己獨居,與太太離婚有1 子,尚須每月負 擔小孩生活費新臺幣2 萬元,沒有負債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明賢提起公訴,檢察官賴佳琪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榮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家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水土保持法第32條
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或國、公有林區或他人私有林區內未經同意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第 8 條第 1 項第 2 款至第 5 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但其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前項情形致釀成災害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80 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 1 項之罪致釀成災害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未遂犯罰之。
犯本條之罪者,其墾殖物、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所使用之機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四、未依第 41 條第 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 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