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交字,108年度,379號
PCDA,108,交,379,201906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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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8年度交字第379號
原   告 洪崇富

上列原告因與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間交通裁決事件
,於民國108 年6 月6 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惟查,本件有下
列事項,致有程序上之欠缺,原告應予補正:
一、查原告未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 元,致有程序上之
  欠缺。茲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5 第1 項第1 款、第237
  條之9 第1 項、第236 條、第107 條第1 項規定,限原告於
  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 日內補繳裁判費300 元。逾期未補繳裁
  判費,即以裁定駁回本件訴訟。
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 條第1 項第2 款、第87條、及
  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1 第1 項第1 款、第237 條之3 第1
  、2 項等規定,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 條
  (其中違反同條例第12條至第68條由公路主管機關處罰)之
  「裁決」者,應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逕向管轄之地方
  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
  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是就交通裁決事件提
  起行政訴訟,應附具「裁決書」,並以作出裁決之「原處分
  機關」為被告。
三、經查,原告於起訴狀對於被告誤載為「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
  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則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9
  第1 項準用第236 條、第105 條規定,應將被告特定(究竟
  是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亦或是交通部公路總局臺
  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應記載明確),並更正之(若是對
  於起訴書後附之裁決書不服,應對於被告更正記載為:「交
  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地址為:「臺中市○○區○
  ○路0 段0 號」,另代表人應為「劉英標」)。
四、承上,請自行參考所檢附空白書狀格式,或請自行至本院網
  站查詢書狀範例等參考資料後,遵期補正合於程式之起訴狀
  正本及繕本各1 份到院。
五、請繳納裁判費,並提出補正後的起訴書及其繕本或影本1 份
  以供被告答辯之用。
六、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伍日以內補正上開事項,逾期未
  補正,即駁回本件原告之訴,特此裁定;繳費後若有其他起
  訴不合法之情形,仍應予以駁回,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3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陳鴻清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彭姿靜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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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