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交字,108年度,36號
PCDA,108,交,36,201906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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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8年度交字第36號
原   告 陳登光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處長)

訴訟代理人 劉帥雷律師
      蔡承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08年1月11
日新北裁催字第48-ZAA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係不服被告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處 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所為之 裁決,而提起行政訴訟撤銷之訴,經核屬於行政訴訟法第23 7條之1第1項第1 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道交處罰條例第8 條規定之範圍),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3章規定之交通 裁決事件訴訟程序。
二、依兩造提出之卷內證據資料,事證已甚明確,本院爰依同法 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
原告於民國107年8月30日8時4分許,駕駛訴外人慶如汽車有 限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 )行經國道1 號公路北向25.6公里(高架)處(下稱系爭地 點)因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未依規定使用 方向燈)」之違規行為,經民眾於107年9月5日檢具違規影片 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 發單位)檢舉,經警員調查後認定系爭汽車有上開之違規行 為,依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規定,於107 年 10月29日填製國道警交字第ZAA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對車主逕行舉發,並移 送被告處理。車主收受舉發通知單後,於107年12月5日辦理 歸責予駕駛人即原告後,原告107 年12月20日提出違規申訴 ,經舉發單位查復舉發無誤,原告即於108年1月11日向被告



申請製開裁決書,嗣經被告調查後認定原告有「行駛高速公 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行為,依道交處罰條例第33條 第1項第4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於108年1月11 日以新北裁催字第48-ZAA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罰鍰新臺幣 (下同)3千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 ,因而提起交通裁決事件撤銷之訴。
二、原告主張要領及聲明:
㈠主張要領:系爭汽車行駛最右線車道,過環北25後變更為二 線車道,路肩07至10時開放路段,系爭汽車直行進入路肩開 放路段,系爭汽車並無變換車道,不知道要打那邊方向燈。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要領及聲明:
㈠答辯要領:
⒈原告於上開時、地,確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 道」之違規行為無誤,是原告主張系爭汽車直行並無意變 換車道等語,顯非可採,此有採證影像可稽。
⒉按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 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因此,不論違規行 為人係故意或過失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 1項第2款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均應予處罰。且駕駛人駕 駛車輛,應依規定使用方向燈。查原告行經上開路段,已 如前述。本案高速公路開放路肩行駛路段,該路肩即應視 為一車道,且用路人駕駛車輛駛離原行駛車道時,應屬變 換車道之行為,是本案原告自縮減車道行駛至外側路肩時 ,已離開原車道,應屬「變換車道」之行為,自應依規定 顯示方向燈再駛進路肩,已然甚明。
⒊原告既為合法考領汽車駕駛執照之人,有汽車車籍查詢資 料及駕駛人基本資料為憑,且原告為具有正常智識程度之 成年人,其對上述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是原 告前揭所述,無非單方所執之詞,委無足取。
㈡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爭點:
㈠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汽車,是否有「行駛高速公路 未依規定變換車道(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事 實?
㈡原告是否有故意或過失?
五、本院的判斷:
㈠前提事實:
⒈爭訟概要所載的事實,除上開爭點外,其餘兩造都不爭執 ,而且有系爭舉發通知單及送達資料、原處分書及送達證



書、本案逕行舉發歸責駕駛人申請書及相關資料、原告10 7年12月20日申訴書、舉發單位108年1月4日國道警一交字 第1071706551號函、採證光碟、108 年4月3日國道警一交 字第1081701244號函及附件(含行向示意圖)、交通部高 速公路局107 年10月17日管字第1070040585號函、汽車車 籍查詢資料及駕駛人基本資料等證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47至87頁、證件存置袋)復經本院依職權一一審核無誤 ,事屬明確,堪認為真實。
⒉按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 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 者,應即舉發。但行為終了日起逾七日之檢舉,不予舉發 ;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受理民眾檢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應即派員查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並將處理 情形回復檢舉人;前項檢舉違規證據係以科學儀器取得, 足資認定違規事實者,得逕行舉發之。道交處罰條例第 7 條之1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 第2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考其規範意旨,係考 量警力有限及民眾取巧違規成性,為交通秩序混亂原因之 一,一般民眾如能利用適當管道檢舉交通違規,除可彌補 警力之不足外,亦將產生極大之嚇阻效果,以達到維護道 路交通安全之行政目的;然為避免檢舉人刻意鑽營法律文 字,造成法條之目的逸失,甚至衍生社會、鄰里之不安與 不和諧,同時保障法條原立法精神目的在維護交通、保障 安全,故針對舉發部分,增訂(7 日)期限之規定,而強 化社會秩序之安定性。是一般民眾見有違規事件,皆可於 行為終了日起7 日內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 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之 。又道交處罰條例第90條規定:「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自 行為成立之日起;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 了之日起,逾三個月不得舉發。但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 亡案件,因肇事責任不明,已送鑑定者,其期間自鑑定終 結之日起算。」。系爭汽車(107年8月30日)違規行為之 事實,係由檢舉人於同年9月5日提供科學儀器拍攝取得之 錄影證據資料提出檢舉,經舉發單位查證屬實而於同年10 月29日予以舉發等情,此有系爭舉發通知單、檢舉違規案 件明細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47、82頁)是本件民眾檢舉 期限及舉發程序,於法均無不合。
㈡應適用的法令:
⒈道交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規定:汽車行駛於高速公 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



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 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四、未依 規定變換車道。
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 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 第33條第1項...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一點。 ⒉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下稱管制規則)第 2 條第1項第1、3、4、17款規定:本規則所用名詞,釋義如 下:一、高速公路︰指其出入口完全控制,中央分隔雙向 行駛,除起迄點外,並與其他道路立體相交,專供汽車行 駛之公路。....三、主線車道︰指車道中可供汽車直駛之 車道。四、外側車道︰指主線車道中之最右側車道。.... 十七、路肩︰指設於車道之外側,路面邊線與護欄或邊溝 間之部分。
同規則第11條第2 款規定:汽車在行駛途中,變換車道或 超越前車時,應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並不得有下列 情形:....二、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
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1項第6款規定:行車遇有轉向 、減速暫停、讓車、倒車、變換車道等情況時所用之燈光 及駕駛人之手勢,應依下列規定:....六、變換車道時, 應先顯示方向燈光或手勢。
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 理細則)處理細則第1 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92條第4 項規定訂定之。 同細則第2 條第1、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 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 以下簡稱基準表)。
⒌依違規行為時點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 記載,小型車之駕駛人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 款規定,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3000 元(並記違規點數1 點)核此規定,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 為訂定,且就處理細則附件所示統一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 交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之裁罰基準內容,並未牴觸 母法,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㈢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汽車,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 規定變換車道(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事實的 認定:
⒈原告自承其為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汽車之行為人,此有 原告之申訴書在卷可稽,事屬明確,自可採信認定。



⒉本件高速公路開放路肩行駛路段,該路肩自應視為一車道 ,用路人駕駛車輛駛離原行駛之車道變換至路肩行駛時, 核屬變換車道之駕駛行為,自應依規定顯示方向燈。主管 機關交通部高速公路局107 年10月17日管字第1070040585 號函釋意旨,亦同此理,可供參酌。則原告行駛於縮減車 道終點時變換至路肩行駛(或者變換至左側車道行駛), 核屬「變換車道」之駕駛行為,自應依規定顯示方向燈, 以示警左側及後側車輛之駕駛人,確保行車安全。 ⒊依舉發單位108 年4月3日國道警一交字第1081701244號函 及附件(含行向示意圖)、108 年1月4日國道警一交字第 1071706551號函示以觀,系爭汽車係行駛於最右側之減縮 道路,嗣於減縮道路終點,系爭汽車並未顯示方向燈,而 跨越邊線逕為行駛於路肩等情(見本院卷第57、58、77至 79頁)核與原告於起訴狀自承行駛動線相符,則原告行駛 於減縮車道終點後,於行駛往右側(有開放)路肩,既未 顯示往右轉方向之方向燈(原告如係欲往減縮車道之左側 車道行駛即應顯示左轉方向燈),足資證明系爭汽車於上 開時、地「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未依規定使 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事實,要可認定。是原告質疑不 知要顯示右轉或左轉方向燈云云,容有未洽,自不可採。 ㈣原告具有過失的認定:
⒈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 處罰,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違反行政法上義 務之行為,雖非出於故意而係出於過失,仍應予以處罰。 ⒉原告自承:系爭汽車行駛最右線車道,過環北25後逐步變 更為二線車道,路肩07至10時開放路段,系爭汽車直行進 入路肩開放路段,系爭汽車不知道要打右方向燈或左方向 燈等情(見本院卷第12、55頁)足見原告並非出於故意, 固可認定。但原告為考領合格取得汽車駕駛執照之人,此 有駕駛人基本資料可憑,且原告為具有正常智識程度之成 年人,其對上述相關交通規定應知之甚詳,自不得諉為不 知,並應注意確實遵守,其能注意且依當時交通狀況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節,竟仍疏未注意,於變換車道之際未依規 定使用方向燈,核屬具有過失,自難解免過失之責,要可 認定。
㈤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尚乏依據,均不可採。則原告於上開 時、地,駕駛系爭汽車,確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 車道(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洵屬明確。從 而,被告依道交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第63條第1 項 (第1 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



則之規定,裁處原告如原處分所示,於法並無違誤。原告猶 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㈥本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爰無分別斟酌論述之必 要,附此敘明。
㈦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依法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且係原 告於起訴時繳納,爰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六、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 、第237條之8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2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李行一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吳沁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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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