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8年度交字第166號
108年6月20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李昊儒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處長)
訴訟代理人 劉帥雷律師
訴訟代理人 蔡承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08年3月
11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經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處分撤銷。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300元。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8條 的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 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緣原告李昊儒騎乘其所有之車牌號碼 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於108年 1月8日13時30分 許,行經新北市土城區中央路與中華路口時,因有「機車不 在規定車道行駛(行駛禁行機車道)」之違規行為,為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執勤員警當場攔停 稽查後,遂填製新北警交字第 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記載應到 案日期為108年 2月22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原告嗣於108 年2月1日向被告提出申訴不服舉發,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 明原告陳述情節及違規當時情形,原告對於查復結果仍有不 服,復於108年3月11日向被告申請製開裁決書,被告乃依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3款、第63條第1項(即 第63條第1項第1款)等規定,以108年3月11日新北裁催字第 48-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 )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整,並記違規點數1點 。原告不服原處分,為此提起本件行政撤銷交通裁決訴訟。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原告主張要旨:原告並無違規,當下有告知該員警,但該員 警說:「我從後視鏡看到你違規,我告發單開了,不能銷, 你不簽收,我就寄給你。」,原告沒違規,當然不簽收,並
告知該員請附上該路口(土城中央、裕民路口)錄像,與該 員所戴之隨身錄像器,煩法院請員警提出相片或影像,員警 用後視鏡判定違規實讓人難接受,請查閱該路口監視器及員 警的隨身錄像器,況且,原告與該員警是對向會車。(二)聲明:撤銷原處分。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按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抗字第2362號略以: 「至於抗告意旨爭執員警並未錄影或照相為證部分,按交通 違規行為常發生於瞬間,若要求執勤員警對於所有舉發道路 交通違規之行政行為,均需照相、錄音、錄影或其他科學證 據以證其實,則國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之行政措施勢必窒 礙難行,此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1款至 第6條與同條項第7款規定對照比較,亦可得相同之結論。」 。
2.故而,原告於108年 1月8日13時30分行經土城區中央與中華 路口時,經原舉發單位員警當場目睹原告違規屬實確有「行 駛禁行機車道」之違規行為,又本件舉發員警雖未攝得原告 行駛至禁行機車道之影像或照片,仍非得據此斷言原告並無 上開違規情事,而置其他證據不論。本件原告駕駛系爭車輛 「機車不在規定車道行駛。」之違規事實,依員警職務報告 ,已臻明確,員警有無錄影或拍攝原告違規影像,對事實認 定及裁罰結果均不生影響,是原告以員警未以錄影、照相舉 證等詞置辯,殊無可採。
3.再者,原告既為合法考領機車駕駛執照之人,有機車車籍查 詢資料及駕駛人基本資料為憑,且原告為具有正常智識程度 之成年人,其對上述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是原 告前揭所述,無非單方所執之詞,委無足取。綜上所述,本 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被告認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於108年 1月8日13時30分 許,行經新北市土城區中央路與中華路口時,有「機車不在 規定車道行駛(行駛禁行機車道)」之違規行為,以原處分 裁罰原告,其採認是否適法無誤?
五、本院之判斷:
(一)前提事實:緣原告騎乘其所有之系爭機車,於108年1月8日1 3 時30分許,行經新北市土城區中央路與中華路口時,因有 「機車不在規定車道行駛(行駛禁行機車道)」之違規行為 ,遭舉發機關執勤員警當場掣單舉發,原告雖向被告提出申 訴不服舉發,惟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明原告陳述情節及違
規當時情形,原告對於查復結果仍有不服,復向被告申請製 開裁決書,被告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 1項第 13款、第63條第1項(即第63條第 1項第1款)等規定,以原 處分裁處原告罰鍰600元整,並記違規點數1點等情,此固有 本案舉發通知單、原告之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土城分局108年2月26日新北警土交字第1083596371號 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受理違反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人申訴答辯書及申訴理由查詢表、Google地圖及照片、原處 分書、行向示意圖、現場照片等附卷可稽(分見本院卷第57 頁、第59頁、第61頁、第63頁及第65頁、第67頁及第71頁、 第77頁、第85頁、第87頁至第89頁),而堪認其形式為真正 。
(二)被告認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於108年1月8日13時30分許,行 經新北市土城區中央路與中華路口時,有「機車不在規定車 道行駛(行駛禁行機車道)」之違規行為,其採認有誤,以 原處分裁罰原告,核非適法有據。
1.應適用之法令:
⑴按「『禁行機車』標字,用以告示本車道禁止大型重型機車 以外之機車通行。繪設於路段起點。路段過長時,得於路段 中加繪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 178條定 有明文。
⑵次按「機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 1項前段有明文規定。再按汽車駕 駛人,爭道行駛,有機車不在規定車道行駛者,處600元以 上1,800元以下罰鍰;又汽車駕駛人有第45條情形者,除依 原條款處罰鍰外,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45條第1項第13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亦分別定有明文。 而所謂「汽車」者,係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 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 第1項第1款規定甚明。是以機車駕駛人如有上開違規情形, 始當有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處罰規定之適用。 2.經查,本件被告認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於上開時、地,有「機 車不在規定車道行駛(行駛禁行機車道)」之違規事實,無 非以前揭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108年2月26日新北警土 交字第1083596371號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受理違 反交通管理事件通知人申訴答辯書及申訴理由查詢表、Goog le地圖及照片、行向示意圖、現場照片為證。惟原告堅決否 認其當時有騎乘系爭機車行駛禁行機車道之違規行為,並主 張:舉發員警從後視鏡看到其違規,讓人難以接受,員警應 提出相片及影像證明等語為憑。而查:
⑴依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108年2月26日新北警土交字第 1083596371號函文說明三所記載:「查本分局員警執行勤務 於108年1月8日下午1時30分,在土城區中央路1段與中華路1 段路口,目視發現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未依規定行駛於 禁行機車道上(由中央路1 段直行往土城方向行駛),違規 屬實,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13款攔停 舉發。」等語(見本院卷第61頁),並參以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土城分局受理違反交通管理事件通知人申訴答辯書所載: 「職於108 年1 月08日13時30分許,在新北市土城區中央路 一段與中華路一段口上,是由後視鏡發現違規行為人駕駛重 機車KEA-980 號,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且還行駛到內側車 道(禁行機車道)左轉進入中央路(往土城方向)。因為職 發現時,職當時在中華路上,職記下特徵後隨即在中央路與 裕民路口(往板橋方向)將其攔下,因為該位民眾特徵明顯 且由他口述之行駛方向均吻合職所發現之情形……」等語( 見本院卷第63頁),可知本件舉發係以員警駕車行經新北市 土城區中央路與中華路之交岔路口時,於108 年01月08日13 時30分許,由後視鏡發現原告騎乘系爭機車行駛在內側之禁 行機車道上,遂予以製單舉發。
⑵本院乃於108年6月20日進行言詞辯論期日時,通知本件舉發 員警即證人吳嘉明到院證述,以查明本件舉發違規事實之有 無;首先,本院先向證人吳嘉明提示本院卷 第123頁所附之 現場照片及同卷第143頁至第145頁所附Google地圖現場照片 ,並告知照片內之現場道路及標誌、標線設置情形後,即請 證人吳嘉明針對如何目睹原告車輛違規之情形,加以作證說 明,證人吳嘉明旋證稱:當天伊是行駛在中央路往中華路的 方向,伊到中華路的行人斑馬線那邊的時候,伊透過機車的 後照鏡,看到違規人直接左轉往中央路(不是中央路一段45 巷),伊有回頭確認他的特徵,伊就繞到裕民路及中央路口 將他攔下來等語,本院復向證人吳嘉明訊問其有看到原告原 來是行駛在哪裡?然後往中央路前來?證人吳嘉明答稱:伊 很確定伊看到他的時候,他行駛在內車道往左中央路等語, 本院遂請證人吳嘉明在本院擷取之Google地圖照片(見本院 卷 第143頁)內,分別以星字號標示其目睹系爭機車違規之 位置以及其看見原告違規當時之位置,隨後,本院再向證人 吳嘉明確認當時其看到違規行駛在該內側禁行機車之內車道 往左前的中央路行駛過去的車輛,只有原告這台車嗎?證人 吳嘉明答稱:是,只有他一台車等語,本院又向證人吳嘉明 訊問根據其剛所標示原告違規行駛的位置,其是標示在該內 側車道停止線前面,之前原告行徑的路徑,其有看到嗎?證
人吳嘉明答稱:伊沒有看到等語;隨後,原告則表明其車輛 之行徑路線表示稱:伊是騎從中央路要往中央路去,伊行徑 當中有看到該路口上方的機車兩段式左轉標誌,所以伊是該 路口右邊的待轉區等到往中央路一段45巷的號誌是綠燈的時 候,才轉過去的等語,本院復提示本院卷第123頁所附現場 照片予原告,並向原告訊問其原先是在本院卷第123頁所附 現場照片內哪個車道行駛到該路口右邊的待轉區?原告答稱 :伊是從該照片中的中央路中外車道騎到右邊的待轉區等語 ,本院旋即向原告訊問為何員警說看到其是在該照片中最內 側車道的停止線前面?原告答稱:伊也不知道,那天他攔下 來跟伊說違規,伊就很奇怪的問他伊為什麼違規,該員警陳 述從後照鏡看到伊違規,他說伊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伊就 有回答他,伊是從待轉區轉出來的,他就一問說:「是嗎? 我看到的不是阿」,伊沒有行駛禁行機車道,因為該路口有 一個號誌容易讓人以為都是要兩段式左轉,所以伊是在待轉 區再轉過去的等語,本院於是請原告在本院卷 第123頁所附 現場照片內標示其所講從中央路一段如何行駛到該路口右邊 的機車待轉區之路線,嗣後,被告訴訟代理人再請證人吳嘉 明說明其當時從後照鏡目睹原告的當時是直行,還是看到的 是原告是在待轉區待轉直行中央路一段45巷的情況?證人吳 嘉明答稱:伊剛回答是沒有辦法確定伊標示看到原告違規時 原告之前的行徑,但伊可以確定的是伊標示原告違規的位置 後,原告左轉的行徑伊都有看到等語,本院乃另向證人吳嘉 明訊問其當時從後照鏡看到原告機車是在行進中嗎?證人吳 嘉明答稱:是,機車是在行進中等語,以上等情有本院108 年6月20日言詞辯論筆錄、現場照片及本院擷取之Google地 圖照片附卷可稽(分見本院卷第133頁至第139頁、第123頁 、第143頁至第145頁)。
⑶承上所述,經本院於108年6月20日進行言詞辯論期日時,訊 問當時之舉發員警即證人吳嘉明可知,證人吳嘉明清楚證稱 其於舉發當時在本院擷取Google地圖照片內所標示之「原告 違規行駛位置」之前的原告車輛行徑路線均未看見,並觀諸 該「原告違規行駛位置」又是在中央路一段之內側禁行機車 道之停止線附近,則將此位置對照證人吳嘉明另外在上開Go ogle地圖照片內所標示之「員警目睹位置」以觀,兩者位置 相隔甚遠,如此,證人吳嘉明在未看見原告車輛先前行徑路 線之情況下,且其目睹原告車輛違規行駛位置又在停止線附 近處,自有可能在原告車輛已恰巧通過停止線時始看見其位 置。況且,證人吳嘉明係透過機車後視鏡看見原告車輛違規 ,而當時證人吳嘉明正在騎車行進中,且原告車輛亦在行駛
穿越路口,則二車既均在移動行駛當中,倘若後車之原告車 輛未緊跟隨在前車之員警車輛後方不久處,衡諸常情,前車 之證人吳嘉明又如何透過機車後視鏡有限之視線角度,以準 確判斷相隔甚遠之後車即原告車輛所行駛之位置。是以,證 人吳嘉明所述其目睹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於上開時、地,有「 機車不在規定車道行駛(行駛禁行機車道)」之違規事實, 即難採憑。反觀,原告於本院審理時明確陳述其車輛之行徑 路線,為原本騎乘系爭機車沿中央路一段行駛,欲穿越中華 路與中央路之交岔路口往土城方向之中央路一段行駛,但因 其誤認中央路一段所設置之機車兩段式左轉標誌,故而,其 騎乘系爭機車從中央路之中外車道往右跨越到外側車道,再 行駛到路口右側之機車兩段式待轉區,始再往土城方向之中 央路一段行駛等情,而觀諸本院擷取Google地圖照片並對照 行向示意圖所示(見本院卷第143 頁、第85頁),可知該路 口係銜接板橋往三峽及土城之道路,乃交通流量大且路線複 雜之四岔路口,而倘若由中央路一段,欲穿越該路口繼續往 土城方向之中央路一段行駛,則其行進方向為左轉,自容易 使人誤會應遵守前述之機車兩段式左轉標誌,先行駛至路口 右側之機車兩段式待轉區後,待中央路一段45巷之號誌為綠 燈時,再轉往土城方向之中央路一段行駛等,此參酌本院於 審理時向證人吳嘉明訊問為何其申訴理由查詢表說原告未依 規定兩段式左轉?證人吳嘉明則答稱:伊可能有些誤解該路 口兩段式左轉的規定等語,即可足證原告所述其車輛行徑之 路線,雖未盡符合中央路一段所設置機車兩段式左轉標誌之 指示行駛方式,但卻與常情相符,應堪採信。是以,被告疏 未詳加查證,僅憑前揭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108 年2 月26日新北警土交字第1083596371號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土城分局受理違反交通管理事件通知人申訴答辯書及申訴理 由查詢表等資料,即逕認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於上開時、地, 有「機車不在規定車道行駛(行駛禁行機車道)」之違規行 為,難加採認。從而,被告以原處分裁罰原告,核非適法, 自應加以撤銷。
(三)原處分如本院上開事證所認應予撤銷,至於本案兩造其餘主 張及答辯,已核與本案判決結果無涉,爰無庸一一再加論斷 ,特併敘明。
(四)本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所 以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結論:原處分違法,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7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志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 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由本院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書記官 葉芷廷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