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操作費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8年度,89號
PCDV,108,重訴,89,20190628,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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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訴字第89號
原   告 統揚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銀河 
訴訟代理人 陳金泉律師
      葛百鈴律師
      黃胤欣律師
被   告 楊燦煌 

訴訟代理人 張玉希律師
      陳坤地律師
      黃國益律師
複代理人  陳儀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操作費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5月3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緣被告邀集訴外人蔡培逢等其他5位地主與訴外人游榮聰邀 集游博熙等5位地主,前就台北縣○○市○○段○000○0000 0○000○000地號等筆土地之開發建築,共同委託原告代為 進行開發研究,民國99年7月23日由被告、游榮聰及原告共 同簽署土地建築企劃委託協議書(原證1)。嗣後被告、游 榮聰另就台北縣○○市○○段○00000地號等筆土地,共同 委由原告進行都市更新開發實施者,三方並於100年12月28 日簽署土地建物都市更新協議書,當時協議書有效期間至1 04年12月31日(原證2)。嗣後三方又於105年12月20日再次 簽署土地建物都市更新協議書(原證3)。而於原告就上述 土地實施都市更新取得建造執照之際,被告及游榮聰與訴外 人林陳海分別簽署土地買賣契約書,買賣契約總價款為新臺 幣(下同)58億82,940,000元,其中除出售土地外,賣方( 即本件被告及游榮聰)之給付義務並包括必須將原告公司名 下之台北縣○○市○○段○00000地號等筆土地之建造執照 ,辦理變更起造人、承造人、設計人予林陳海或其指定人名 下、被告及游榮聰協助林陳海取得第699-5、699-6地號等2 筆新北市政府所有土地之產權。嗣後經游榮聰及被告居中協 調,原告同意名下之台北縣○○市○○段○00000地號等筆 土地建造執照(原證4),辦理變更起造人、承造人、設計



人予林陳海或其指定人名下,及先前所取得第699-5、699-6 地號等2筆新北市政府所有土地(原證5),亦一併轉讓予林 陳海或其指定人名下。原告為了協助被告及游榮聰完成履約 義務,並配合與林陳海指定之築禾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簽署建 造轉讓契約書,其中建造執照出售金額為8,000萬元(原證6 ,該8,000萬元為上述58億82,940,000元總價金之一部分) 。另因被告及游榮聰將土地分別出售予林陳海,被告、游榮 聰及原告遂於106年11月28日簽署土地建物都市更新協議書 (增補),其中第一條約定:「原協議書有效期間自106年1 月1日起,至106年12月31日止。因甲方(即被告及游榮聰) 已出售土地,因此甲乙雙方同意提前於106年11月30日解除 契約。」(原證7)。嗣後因林陳海已將全部買賣價款分別 給付予被告及游榮聰,被告也因此土地買賣交易獲得高達數 億元之利潤。
㈡原告完成建造執照之申請及都市更新作業處理,使系爭土地 開發產值增加27%以上(參原證8;新北市政府核准之都市更 新審核計畫報告書,都市更新獎勵容積多達27.91%),亦即 讓原本單純僅是素地之土地,因上述增加之都市更新容積獎 勵,將提高數倍之價值。亦即對於擁有建造執照之原告而言 ,如與地主土地合建後推出建案並銷售,原告原本可獲淨利 價值即有將近9億元之多〔以增加之容積獎勵9305.08平方公 尺換算為約2,814坪,乘以每坪淨利30萬元(一般市價每坪 對外銷售金額為50萬元,成本約20萬元),淨利獲利為8億 4,420萬元〕。因被告及游榮聰,原先已約定委託原告代為 規劃土地及辦理都市更新,由原告作為都市更新實施者及建 造執照之起造人,被告及游榮聰並同意與原告協議合建作為 都市更新之分配條件。原告因而已投入大量之人力及財力, 並預估能在都市更新完成及取得建造執照後,獲得利潤及回 收開發成本。然因被告及游榮聰將土地出售予林陳海,,造 成原告無法再與其等地主合建並辦理都更,原告前所付出之 人力物力及預估之商業利益均將無法回收及獲得。相對地, 被告及游榮聰其等所有之土地,如無都市更新之建造執照, 土地價值亦大打折扣,也無法提高買賣金額。被告及游榮聰 為能完成與林陳海間之土地買賣及保有土地之價值,遂與原 告協議,同意給予原告補償,以取得原告同意轉讓都更實施 者之權利及配合轉讓建造執照予林陳海指定之建設公司,因 而方有下述同意給付原告1.55億元之協議。 ㈢而上述1.55億元之協議過程,乃被告、游榮聰及原告公司三 方原議定,由被告、游榮聰共同給付原告4.6億元(即由被 告及游榮聰各負擔2.3億元)。孰料,被告事後反悔表示上



述金額太高,希望調降金額,被告、游榮聰及原告公司(原 告公司由法定代理人張銀河代表出席)遂在107年1月3日於 原告公司辦公室召開會議討論,原本結論為:⒈原告出售本 案開發費8千萬(發票外加5%)由買方負擔(即原告轉讓建 照予訴外人林陳海指定之買方築禾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所得價 金,直接作為原告建照開發費)。⒉投資方(地主即被告及 游榮聰)提撥3.2億予原告公司供操作獎金。亦即由被告及 游榮聰各付1.6億元予原告。但因被告認為1.6億元金額仍太 高,被告遂親筆在會議結論上書寫「希各1.55E」(亦即被 告親自表示,由被告及游榮聰各付1.55億元予原告,參見原 證9)。最終原告公司及游榮聰同意被告所提議的由被告及 游榮聰各給付1.55億元(即1億5,500萬元)予原告公司之方 案,並於同日(107年1月3日)會議結論書面,第二條清楚 記載「本案結案,投資方(地主)應提撥3.1E予原告供操作 費及績效獎金,即由楊董(即被告)、游董(即游榮聰)各 方付1.55E。」(原證10)。上述最終之會議結論,並由被 告、游榮聰及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張銀河等3人親自簽名確 認同意在案。
㈣孰料,被告嗣後竟遲未給付1.55億元予原告,經原告公司法 定代理人張銀河多次聯絡被告,被告仍一再藉詞拖延,原告 不得不於107年8月15日委請律師發函催告,請被告應於收到 律師催告函後7日內給付1億5,500萬元予原告,被告於107年 8月16日收受上述律師函(原證11),但被告迄今仍未給付 1.55億元予原告。是原告依原證10第2點,即本於原告、被 告及游榮聰三方所簽署之會議結論(相當於協議書、契約之 性質),起訴請求被告給付1億5,500萬元。 ㈤遲延利息計算:
被告於107年8月16日收受原告催告律師函(原證11),被告 至遲應於7日內即107年8月23日前向原告清償1億5,500萬元 ,但被告逾7日仍未向原告清償,故被告應自107年8月24日 起負遲延責任。
㈥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1億5,500萬元,及自107年8月24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
㈠原告公司負責人張銀河協助被告從事不動產開發興建工作多 年,之後即自行創業從事不動產開發興建行業,並擔任原告 公司負責人,被告本於多年情誼,仍不時就個案委請張銀河 協助處裡或共同投資。




㈡95年間,台灣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汽公司)標售 其出租予國光客運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三重站土地(即台 北縣○○市○○段00000○地號13筆)及建物(三重市○○ ○路00號),該土地大部分為機關用地,惟日後得變更為住 宅區,有投資開發之價值,張銀河(出資比例3%)乃邀請其 子張哲嘉(出資比例3%)及其股東游榮聰(出資比例16%) 與游榮聰之親人游博熙(出資比例11%)、游榮隆(出資比 例8%)、游榮久(出資比例9%)等6人(含張銀河)共同出 資50%,被告(出資比例30%)則邀請親友楊雅卉(出資比例 4%)、楊雅婷(出資比例4%)、朱顯明(出資比例4%)、蔡 培逢(出資比例4%)、林志銘(出資比例4%)等6人(含被 告)共同出資50%,標得台汽公司之上揭土地及建物,並依 出資比例登記持分(被證1)。
㈢97年間,全體股東(即地主)與台北縣政府簽訂協議書(被 證2),將上揭標得之機關用地及其他土地辦理都市計畫變 更,將機關用地變更為住宅區、公園用地及道路用地,並由 全體股東購買相關土地,並捐贈相關土地及代金,辦理都市 計畫變更,於98年間經內政部公告核准。之後,即進行共同 開發設計規劃,由張銀河及其親友5人與原告公司合建,被 告及其親友5人與成盛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成盛發公 司)合建(被證3),由該二公司委請建築師申請建造執照 (被證4)。之後,為申請都市更新,依內政部95年2月9日 台內營字第0950800663號函釋「應以單一都市更新事業機關 擔任實施者」之意旨(被證5),僅能以一家公司名義提出 ,即借用原告公司之名義進行相關作業,以利程序之進行。 ㈣有關系爭土地開發後續處理,經由被告之努力,於106年6月 5日,由被告、張銀河游榮聰與買主簽定備忘錄(被證6) ,將土地、執照及都更權利出售,並預定於同年6月17日簽 約(被證7)。土地部分,由買主以林陳海名義於6月起與股 東各人陸續分別簽約。
㈤系爭都更於106年核定,其中2筆市○○○○○區○○段000 00○00000地號)土地於106年8月標售,由股東出資(被證 8)以原告公司名義標得(見原證5),而建造執照於106年9 月30日核發(見原證4),但原告遲至107年2月始完成執照讓 渡簽約事宜(被證9及原證6)。
㈥原告起訴被告實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
查系爭土地係被告與其他11名股東合夥共同出資開發出售, 原告主張之操作費及續效獎金不論是否有據(被告否認有據 ),依107年1月3日股東會(原證10)「本案結案,投資方 (地主)應提撥3.1E予統揚供操作費及績效獎金…」之內容



,應由地主(即全體股東)支付,而原告僅以被告一人為當 事人訴請給付,參酌最高法院104年台上字第2160號民事判 決意旨,顯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
㈦107年1月3日股東會決議無效,且該決議並非股東與原告公 司間之契約,原告無權依據股東會決議請求:
查107年1月3日之股東會僅有被告、張銀河游榮聰等3人出 席及決議,顯違民法民法第670條第1項規定,依法無效,從 而原告公司依據無效之決議向被告請求,實屬無理由。再者 ,107年1月3日係股東會決議,股東事後並未依據該決議與 原告公司簽約,換言之,原告依據該決議向被告請求,於法 亦屬無據。
㈧被告已依法撤銷107年1月3日之意思表示: 查被告、張銀河游榮聰於106年6月5日與買主簽訂備忘錄 ,將系爭土地、建造執照及都更權利全部出售,而買主於10 6年6月起即陸續與地主簽訂全部土地買賣契約後,原告公司 就建造執照之讓渡卻遲不簽約,買主迭次催辦,由於違約將 造成解約及賠償之嚴重後果,被告乃請張銀河游榮聰協商 ,張銀河表示要原告公司簽約,地主必須支付3.1億元之操 作費,張、游二人並表示他們股東願支付一半即1.55億元, 要求被告這邊股東支付另一半即1.55億元,否則原告公司不 會簽約用印,並由張銀河將擬妥之股東會紀錄,要被告簽字 ,被告迫於無奈,不得不在會議紀錄上簽字。然查,被告事 後發現,游隆聰等6人並未支付原告公司1.55億元之操作費 ,渠等2人完全係為脅迫及誘使被告簽字,游榮聰始誑稱同 意支付1.55億元,被告乃於108年1月2日依民法第92條第1項 之規定,撤銷107年1月3日股東會之意思表示(被證11), 從而原告依據已被撤銷股東會之意思表示請求,於法即屬無 據。
㈨如認為107年1月3日之股東會有效,被告亦得類推適用民法 第198條之規定,拒絕給付。
1.查原告於99年7月23日與地主簽訂土地建築企劃委託協議書 (見原證1),約定由原告公司代為進行開發前規劃研究, 地主提供系爭土地供原告公司做停車場出租使用,抵充規劃 費用,之後,並延長至100年12月31日止。又於100年12月28 日、104年12月28日、105年12月20日簽訂土地建物都市更新 協議書(被證14及原證2、3),由原告負責更新程序之申請 及負擔建築師、結構技師等相關費用,而地主僅需以低價提 供土地供原告公司做停車場出租使用。換言之,原告公司自 始至終均同意並不另收操作費用,而係由地主以系爭土地無 償或低價供其使用抵償。




2.次查原告公司並無資力支付建築師、購買都更土地、容積移 轉土地等費用,均係由地主輾轉支付,而當系爭開發案即將 完成之際,被告於106年6月覓得買主購買系爭開發案之土地 、建照及都更權利,地主並與買主簽訂土地買賣契約後,由 於建造執照及都市更新實施者為原告公司名義,必須該公司 用印,該公司即藉詞不用印,被告遂於106年10月6日與張銀 河協議,由地主補貼原告公司1,000萬元(被證15),然而 原告事後又反悔,要求給付3.1億元,並由被告方之股東支 付1.55億元,被告為免違約,被迫於會議紀錄上簽字,換言 之,原告公司自100年至106年原本同意以低價使用土地為報 酬,而於系爭開發案出售案,即要求額外補貼,原告於106 年10月6日原本同意被告支付1,000萬元即可(同被證15), 但卻利用建造執照變更等需其簽約用印,若被告不同意,將 造成違約鉅額賠償之嚴重後果,迫使被告同意支付3.1億元 之報酬,核其所為,實該當民法第74條之暴利行為,雖然已 逾1年之撤銷權除斥期間,惟參酌上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及 學者通說,被告得類推適用民法第198條之規定,拒絕給付 。
㈩系爭開發案尚未結案,原告目前亦不得向被告請求給付: 依據107年1月3日股東會決議「本案結案,投資方(地主)應 提撥3.1E予統揚供操作費及績效獎金…」(見原證10)之意 旨,必須系爭土地開發案結後,原告始有權請求。然查,系 爭發開案之土地及權利雖已出售他人,惟系爭土地之開發尚 未結案,其中應捐助給政府之土地尚未完成捐助,而應支付 之代金,地主與買主於108年2月1日簽訂協議書(被證16) ,亦由買主保留187,762,855元,換言之,系爭土地開發案 尚未結案,原告目前亦無權要求被告給付。
原告請求超過被告出資比例部分,亦屬無據: 退一步言,縱然認為原告得向股東請求操作費用,惟被告出 資比例僅為30%,即原告僅得請求被告支付9300萬元(310,0 00,000元×30%=9300萬元),超過部分,被告並無給付義 務,因此原告就此部分向被告請求,即屬無據。 對於原告主張之駁斥:
1.系爭開發成果(含土地)出售買主,係被告居間仲介而成, 與游榮聰無涉,此觀106年10月6日協議(被證15)張銀河同 意支付被告仲介費2,500萬元(註:目前尚未支付)乙節即 明。
2.系爭開發成果(含土地)出售價額為58億8,294萬元,但尚 應扣除支付政府代金等費用約2億4,362萬3,098元(買主已 預扣)及應納之利息、滯納金11萬6,803元,實際金額為56



億3,920萬99元,惟正確數字仍待進一步確認。 3.系爭土地之開發原係由原告公司負責張銀河方6名股東之土 地開發,成盛發公司負責被告方6名土地之開發,後因為辦 理都更之便,僅以原告公司之名義提出申請而已,因此本案 係由二家公司共同開發,並非僅由原告公司開發。再者,系 爭都更獎勵及容積移轉獎勵係委請建築師申辦,建築師相關 費用與辦理容獎所需費用及土地價金均係由地主支付,原告 公司僅係單純出名而已。
4.地主已提供免費或低價使用土地,抵充其費用與報酬〔見原 證1第6條「甲方(註:地主)將案述土地交付乙方(註:原 告)管理規劃,在規劃期間,乙方得將空置土地做為臨時停 車場使用,停車費由乙方收取,以抵作前述規劃費用。」〕 ,其收益價值甚鉅。
答辯聲明:(見本院重訴字卷第143頁)
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以現金或華南商業銀行蘆洲分行無記名 定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查坐落(改制前)台北縣三重市大仁段768-1、699-1、700 -1、705-2、765-1、768-2、765-2、705-1、768、699、700 、705、765地號等13筆土地及其上建號2242、2241、2027、 2026、2025、2243號(門牌號碼:台北縣○○市○○○路00 號)建物,係由原告公司負責人張銀河個人與其子張哲嘉、 、游榮聰游榮聰之親人游博熙游榮隆游榮久等6人, 以及被告、被告親友楊雅卉、楊雅婷、朱顯明蔡培逢、林 志銘等6人,合計12人(下合稱地主12人)共同出資,於95 年3月14日與台汽公司簽訂被證1之不動產買賣契約,向台汽 公司所買受購得(被證1;見本院重訴字卷第153至159頁) ,並登記為地主12人分別共有。地主12人另於97年12月2日 與(改制前)台北縣政府簽訂被證2之協議書,將同段603-1 、604-2、699、700、701、702、703、704、705、765、766 、767、768地號土地之機關用地變更為住宅區、公園用地及 道路用地。99年7月23日由被告及游榮聰為地主12人(甲方 )之代表人,與原告公司(乙方)簽立原證1之「土地建築 企劃委託協議書」(原證1;見本院重訴字卷第65頁),就 台北縣○○市○○段000○00000○000○000地號等筆土地之 開發建案委託原告公司代為進行開發前規劃研究。100年12 月28日、104年12月28日、105年12月20日,被告及游榮聰為 地主12人(甲方)之代表人,分別與原告公司(乙方)簽立 原證2、被證14、原證3之「土地建物都市更新協議書」,委 託原告公司擔任台北縣三重市大仁段699、699-1、699-2、



700、705、765、768地號等20餘筆土地都市更新開發之實施 者,申辦一切更新程序,並將上開土地交付原告管理,及約 定在都市更新期間,原告得將空置土地作為停車場出租收取 停車費用等(原證2、被證14、原證3;見本院重訴字卷第67 、207、69頁)。嗣106年10月3日,原告公司就新北市○○ 區○○段000地號等土地領得新北市政府核發之106重建字第 00345號建造執照(原證4;見本院重訴字卷第71頁),同年 (106年)間,地主12人分別與訴外人林陳海簽立土買賣契 約書,將上開土地出售與林陳海;原告公司則與訴外人築禾 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簽立原證6之「建造執照轉讓契約書」( 見本院重訴字卷第77至111頁),將上開建造執照出售轉讓 與築禾建設股份有限公司。106年10月6日,被告與張銀河簽 立被證15之書面(見本院重訴字卷第209頁),列載三重大 仁段開發實際作業費用共10筆,合計10,250萬元,並記載: 「以上操作本案費用需由投資地主依比例分擔,視同合夥公 司開發成本」。106年11月28日,被告及游榮聰為地主12人 之代表人,與原告公司簽立原證7之「土地建物都市更新協 議書(增補)」(見本院重訴字卷第113頁),以因地主12 人已出售土地,故將前開原協議書之有效期間合意提前於 106年11月30日解除。以上事實,有兩造所分別提出,且互 未爭執為真正之被證1之不動產買賣契約、原證1之「土地建 築企劃委託協議書」、原證2、被證14、原證3之「土地建物 都市更新協議書」、原證4之106重建字第00345號建造執照 、原證6之「建造執照轉讓契約書」、原證7之「土地建物都 市更新協議書(增補)」、被證15之書面等件影本附卷可稽 ,而堪認定。
四、關於本件訴訟當事人適格是否欠缺之爭點: 按當事人適格,係指當事人就具體特定之訴訟,得以自己之 名義為原告或被告,而受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本案判決之 資格而言。故在給付之訴,若原告主張其為訴訟標的法律關 係之權利主體,他造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義務主體,其當 事人即為適格。至原告是否確為權利人,被告是否確為義務 人,乃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要件是否具備,即訴訟實體上 有無理由之問題,並非當事人適格之欠缺。此有最高法院93 年度台上字第382號裁判要旨可參。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原證 10所示107年1月3日召開之會議結論,係原告公司法定代理 人張銀河代表原告公司,而與被告及訴外人游榮聰三方所為 之協議,相當於原告公司與被告、游榮聰三方之契約性質, 故被告依該會議結論第2點之協議,應給付原告公司1億5,50 0萬元等語。是原告本件係主張其為上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



之權利主體,被告為上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義務主體,則 依前開說明,本件當事人即為適格。被告抗辯系爭新北市三 重區大仁段土地係由被告與其他11名股東(即地主12人)合 夥共同出資開發出售,故原告依原證10之會議結論第2點為 請求不論是否有據,原告僅以楊燦煌1人為本件被告訴請給 付,而未以全部地主12人為共同被告,為當事人不適格云云 ,即無足採。
五、原告主張:原告公司與被告就前開新北市三重區大仁段699 -3地號等筆土地開發事宜,由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張銀河代 表原告公司,於107年1月3日與被告及訴外人游榮聰等3人作 成原證10所示之會議結論之三方協議,該三方協議屬契約性 質,故被告依該會議結論第2點之協議,應給付原告公司操 作費及績效獎金1億5,500萬元等語;被告則否認原證10所示 之會議結論為原告公司與被告、游榮聰3人之三方協議,辯 稱:地主12人就系爭新北市三重區大仁段土地係共同出資開 發出售,而為合夥關係,張銀河為地主12人之一,原證10之 會議為股東會,且僅地主3人即張銀河游榮聰、被告3人出 席及決議,違反民法第670條第1項規定,應為無效決議等語 。是本件爭點為:原證10所示會議結論,是否為原告公司與 被告、訴外人游榮聰三方間之協議?原告依據原證10所示會 議結論第2點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億5,500萬元,是否有據? 經查:
㈠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 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 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要旨參 照)。本件原告主張原證10所示會議結論,為原告公司與被 告、游榮聰三方協議之契約,既為被告所否認,則應由原告 就其主張之該三方協議之契約關係確已成立之事實,負舉證 責任,若原告先不能舉證,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 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仍不能為有利於原告所主張事 實之認定。
㈡而查,系爭新北市三重區大仁段土地之地主12人,係包含原 告公司法定代理人張銀河個人以及被告、游榮聰3人,且被 告、游榮聰前係以地主12人之「代表人」身分,與原告公司 簽立前揭土地建築企劃委託協議書、土地建物都市更新協議 書等件,共同委託原告公司辦理系爭大仁段土地都市更新開 發等事宜,此觀上開協議書之甲方係記載「游榮聰楊燦煌 等」或「游榮聰楊燦煌等人」,協議人簽章欄之甲方均載 為「代表人:游榮聰楊燦煌」甚明,是就上開大仁段土地



開發等事宜之委任契約關係,係存在於地主12人與原告公司 之間,首堪認定。而原告所提原證10之107年1月3日會議結 論書面1紙(見本院重訴字卷第121頁),被告陳稱該書面之 文字內容均為張銀河所書寫一節,原告並未爭執,且原告陳 稱:107年1月3日當天原本結論為投資方(地主)提撥3.2億 元予原告公司供操作獎金,即由被告及游榮聰各付1.6億元 ,但因被告認為1.6億元金額太高,故親筆於原證9之會議結 論上書寫「希各1.55E」,最終才作成原證10之會議結論等 語(見本院重訴字卷第59頁),並提出原證9之書面影本1紙 為證(見本院重訴字卷第119頁),經核原證9、原證10之會 議記錄文字,筆跡相同,應為同一人所書寫,且均記載「出 席:張銀河」,堪認確為張銀河所書寫。而原證9、原證10 之標題皆已明載為「大仁段結案股東會」,原證9之結論欄 第②點記載:「本案結案,投資方(地主)應提撥3.2E予統 揚供操作獎金,即由楊董等、游董等各1.6E。」,旁邊則圈 註「希各1.55E」,最下方僅有被告簽「楊1/3」。原證10之 結論欄第②點記載:「本案結案,投資方(地主)應提撥3. 1E予統揚供操作費及績效獎金,即由楊董、游董各付1.55E 。」,最下方則有張銀河游榮聰、被告3人個人之簽名。 足證張銀河係基於合夥股東之身分,與其他股東(合夥人) 即被告、游榮聰召開該次會議而為協商,並非基於原告公司 代表人之身分代表原告公司與被告為該會議之協議甚明。且 該會議結論第2點係記載由投資方即地主提撥3.2億元,即由 游榮聰等此方之地主6人與被告等此方之地主6人各負擔1/2 ,顯為合夥人間內部之協商。再參諸張銀河個人前於106年 10月6日亦曾與被告協商系爭大仁段土地開發實際作業費用 事宜,並簽立被證15之書面,其上列載包含售地仲介公關費 2,500萬元、原告公司事務費補貼1,000萬元等10項費用合計 10,250萬元,並於末段記載「以上操作本案費用需由投資地 主依比例分擔,視同『合夥』公司開發成本」,並經張銀河 、被告於下方簽名(見本院重訴字卷第209頁),益證地主 12人間就共同出資購入系爭大仁段土地後為共同開發等事宜 ,其等間確屬合夥關係,且張銀河個人前於106年10月6日, 即已曾就合夥為該土地開發之相關操作費用為何,地主即合 夥人內部間應如何分擔費用事宜,以合夥人身分與被告簽立 上開被證15之書面而為協議,亦可佐證原證10之會議結論確 為張銀河游榮聰與被告3人基於合夥人身分所為之協商, 並非被告個人與原告公司間所為被告個人應給付原告公司1 億5,500萬元之協議。至於該會議僅由合夥人張銀河、游榮 聰與被告3人作成原證10會議結論之決議是否有效,有無違



反民法第669條、第670條等規定,則為地主12人合夥關係內 部之問題,與本件爭點無關,而無審究之必要。 ㈢職是,原證10之會議結論,並非原告公司與被告、訴外人游 榮聰三方間協議之契約性質,原告自無從援引作為對被告請 求之依據。是原告主張107年1月3日所作成原證10所示之會 議結論第2點,為原告公司與被告、游榮聰三方間之協議, 相當於協議書、契約之性質(見本院重訴字卷第61、255頁 ),故原告得據此協議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億5,500萬元之操 作費及績效獎金云云,自屬無據。
六、從而,原告主張107年1月3日所作成之原證10會議結論第2點 為原告公司與被告、訴外人游榮聰三方間之協議,洵無足採 。原告據此聲明請求被告應依該協議給付原告1億5,500萬元 ,及自107年8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假執行之聲請亦失去依據,應併駁 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 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一一審酌,附 此敘明。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信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珮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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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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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盛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統揚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築禾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盛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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