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重訴字第324號
原 告 黃謹昕
原 告 陳泳伸
原 告 李鏸諭
原 告 潘銘雄
被 告 廖英熙
被 告 潘識博
被 告 廖英龍
被 告 林佳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
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6分別定有
明文。而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
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
回之,茲觀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即明。又主觀訴
之合併,與同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所定「以一訴主張數項
標的者」之客觀訴之合併不同,應各別繳納裁判費,併予敘
明。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分別請求:1.被告廖英熙應將原告黃謹
昕以買賣標的即橡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廠房,向玉山銀行貸
款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被告廖英熙應給付原告黃謹
昕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新臺幣(下同)0000000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被告廖英熙、潘識博、廖英龍、林佳樺應連帶給付原告
黃謹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0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2.被告廖
英熙應給付原告陳泳伸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00000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被告廖英熙、潘識博、廖英龍、林佳樺應連帶給付
原告陳泳伸侵權行為損害賠償0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3.被
告廖英熙、潘識博、廖英龍、林佳樺應連帶給付原告李鏸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68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4.被告廖英熙、潘
識博、廖英龍、林佳樺應連帶給付原告潘銘雄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8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據原告事實及理由欄有提到原告
黃謹昕、陳永伸向向玉山銀行貸款金額為9000萬元,揆諸前
開規定,原告各人所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分別如下:
1原告黃謹昕部分為000000000元(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947979元。
2原告陳泳伸部分為0000000元(0000000+0000000=0000000
),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76537元。
3原告李鏸諭部分為68600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7490元。
4原告潘銘雄部分為80000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8700元。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
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映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頌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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