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8年度,3號
PCDV,108,重訴,3,201906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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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訴字第3號
原   告 李凱國 
訴訟代理人 劉韋廷律師
複 代 理人 蔡秉叡律師
      葉正揚律師
被   告 李愛華 
被   告 李舒平 


兼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李琬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6月
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先位聲明請求被告應 將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0000000 地號土地,面積: 17,69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96/100000之所有權及其上門牌 號碼新北市○○區○○路0 段000000號9 樓建物( 新北市○ ○區○○段000000000 ○號),權利範圍為全部之所有權, 及公館段00000-000 建號建物,權利範圍:196/100000之所 有權,均移轉登記予原告,備位聲明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1,375,86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後第 31天起,自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見 本院107 年度板司調字第538 號第5 頁,下稱本院調字卷) 。嗣於本院審理中,原告於民國(下同)108年3月27日變更 先位聲明為被告李琬婷李愛華李舒平應將其與原告公同 共有之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 17,69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96/100000)之所有權及其上同 段8394建號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0○ 00號1樓;權利範圍全部)之所有權,及同段8465建號建物 (權利範圍196/100000)之所有權,均移轉登記予原告,變 更備位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1,031,898元,及 自民事變更訴之聲明暨準備㈠狀繕本送達後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09



-110頁)。核原告上開所為,係未變更訴訟標的法律關係, 而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依照前揭規定,並不 在禁止之列,自應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兩造為姊弟關係,被告李婉婷李愛華李舒平分別為原告 之大姊、二姊及三姊,父親李大錚過世後,被告李琬婷、李 愛華李舒平先後出嫁,僅原告與母親陳秀月同住,嗣後因 舊眷舍改建,原告與母親陳秀月遂搬遷至目前住處,由原告 照料。嗣於95年間,依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5條規定, 僅得由陳秀月承購改建後軍宅(即嗣後新建之健華新城,下 稱系爭房地)之權利,惟陳秀月因年事已高,本著系爭房地 為父親遺留下來之不動產,並且知道原告會照顧她至終老, 遂要求原告直接給付承購系爭房地所需1,111,245元款項予 國防部,日後系爭房地費用例如管理費及相關稅捐等及每月 生活費,均由原告每月給付5萬元至6萬元予母親陳秀月來負 擔。系爭房地於97年出租予台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台北 地檢署)作為宿舍使用,而公家機關為避免紛爭,依規定只 能與系爭建物所有權人承租,故一直由母親陳秀月出面與臺 北地檢署簽訂租賃契約,並於100年7月前續訂租約,當時因 自交屋後尚未滿5年,依法無法將系爭建物移轉至原告名下 ,又因避免將所有權人更換導致需與台北地檢署重新簽訂租 賃契約之麻煩,遂與原告約定,系爭房地暫時借名登記在母 親陳秀月名下,於105年前再移轉所有權至原告名下。 ㈡原告為執業之皮膚科專科醫師,平日工作忙碌,無暇處理系 爭房地相關事宜,故系爭房地一切事務均交由母親陳秀月處 理,直至其於102年10月生病入院,102年10月23日因病住院 開刀,手術失敗,變成植物人,103年11月9日不幸往生。詎 料,被告李婉婷李愛華李舒平等三人於104年母親陳秀 月遺產協商時,竟於104年4月21日,在未告知原告之情況下 ,逕行辦理系爭房地之繼承登記,致系爭房地目前登記之情 況為兩造所公同共有。原告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於母親陳秀 月名下,該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因其死亡而消滅,爰先位類推 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三 人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退言之,倘若原告與 訴外人間就系爭房地不存在有借名登記關係,應認原告因舊 眷舍改建系爭房地所給付之1,121,245元、及自95年8月起每 月給付訴外人5萬至6萬元,供母親陳秀月繳納系爭房地自96 年起至102年之房屋稅及地價稅,與母親陳秀月間成立消費 借貸關係或基於委任關係而代為支付,爰備位依民法第474



條第1項、478條、第546第1項、第312條規定及民法第1148 條第1項、第1153條第1項之繼承相關規定,請求被告三人連 帶返還代墊款項1,031,898元。
㈢並聲明:1.先位聲明:被告李琬婷李愛華李舒平應將其 與原告公同共有之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面積:17,69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96/1000 00)之所有權 及其上同段8394建號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 0段000○00號1樓;權利範圍全部)之所有權,及同段8465 建號建物(權利範圍196/100000)之所有權,均移轉登記予 原告。2.備位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31,898元,及 自民事變更訴之聲明暨準備㈠狀繕本送達後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3.原告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系爭房地為母親陳秀月以自己名義向國防部承購,為系爭房 地實質所有權人,陳秀月未曾有將系爭房地給予原告之表示 。因陳秀月在93年間有幫忙原告在中和區興南路購置開業診 所之房產,原告當時並無資力,故房產買賣價金近900萬元 及加計內部裝潢設施等費用後共1、2千萬都是母親陳秀月先 借予原告,故原告支出用以購置系爭房地之1,121,245元, 是原告用以清償對母親陳秀月借款之一部分。系爭房地之房 屋稅、地價稅都是由母親陳秀月之中華郵政帳戶內扣繳,管 理費則是母親陳秀月親自繳納,母親陳秀月過世後則由被告 李琬婷繳納。原告前就系爭房地所有權歸屬,已於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105年度重家訴字第45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重 家上字第24號(下稱前案)之審理中主張母親陳秀月死因贈 與系爭房地,惟歷經三審均駁回原告之訴,今再提其為所有 權人、母親陳秀月為登記名義人之借名登記契約,而請求返 還,明顯前、後二案主張之事實已有矛盾,原告訴請移轉系 爭房地所有權、給付已支出款項等節,均無理由。並答辯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54頁)
㈠兩造母親陳秀月前為新北市板橋區大觀路國軍眷舍之眷戶, 因國軍眷舍改建,陳秀月依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相關規定 ,於95年承購取得系爭房地並登記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 ㈡系爭房地之自備款1,121,245元(下稱系爭款項)係95年8月 14日自原告所有合作金庫銀行南勢角分行帳戶轉帳支付,匯 入眷戶改建基金專戶內。
㈢兩造母親陳秀月於103年間死亡,系爭房地經辦理繼承登記 由兩造公同共有。




四、原告主張其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在陳秀月名下,渠等間借名 登記法律關係因陳秀月死亡而消滅,先位類推適用第541條 第2項、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予原告;退步言之,倘若系爭房地所有權為陳秀月所有,爰 備位依民法第474條第1項、478條、第546第1項、第312條及 第1148條第1項、第1153條第1項之繼承相關規定,請求被告 三人連帶返還代墊款項1,031,898元等語,為被告否認,並 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者在於:㈠原告與陳秀月就 系爭房地是否成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原告先位依終止借名 登記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有無理由?㈡原告備位依消費借貸、委任關係及第三人清 償後代位權,請求被告連帶返還所支出款項1,031,898元, 有無理由?
五、本院判斷如下:
㈠先位聲明部分:
1.按所謂借名登記契約,乃當事人約定,一方(借名者)經 他方(出名者)同意,而就屬於一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 以他方之名義,登記為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之契約,是出 名人與借名者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 借名登記契約。又不動產登記當事人名義之原因原屬多端 ,主張借名登記者,應就該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1897號裁判意旨參照)。稱「 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 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 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借名登記為契約之一種,須當事人互 相表示意思一致,始能成立(參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 第990 號、102 年度台上字第1233號裁判意旨)。本件原 告主張其與訴外人就係爭房地成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既 為被告否認,依上說明,原告應先就其與訴外人就系爭房 地存在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對系爭房地有使用、管理、收 益等事實負舉證責任。
2.原告固提出其合作金庫存摺影本、繳款三連單、臺北縣板 橋市「建華新城改建基地」住宅區原眷戶完工交屋通知書 (本院調字卷第11至15頁背面)等件為憑,證明舊眷戶更 換系爭房地時之系爭款項為其所繳納等情,上開資料雖為 被告所不否認,惟被告辯稱該系爭款項係原告償還先前購 置中和區興南路診所而向母親陳秀月所借款項所為之給付 ,並非為自己所有而給付,且參酌前案即本院105年度重 家訴字第45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106重家上字第24號判 決書所載,對於系爭款項係原告孝心回饋而贈與陳秀月



或基於借貸、代墊、乃至於原告係為自己承購系爭房地而 支出,認為給付原因所在多有,是無從單憑原告有給付系 爭房地價金,而認定原告為系爭房屋實質所有權人。因此 ,依照前述最高法院見解,原告仍應就其有基於系爭房地 實質所有權人地位而管理、使用、收益系爭房地負舉證責 任,。
3.原告雖提出其持有96年起至102年系爭房地房屋稅、地價 稅及管理費之繳納證明書(本院調卷第38至51頁、本院卷 第235至281頁),主張上開費用均是原告繳納(本院卷第 115頁)。然系爭房屋歷年房屋稅款、地價稅款均由陳秀 月中華郵政帳戶內自動扣繳一節,為原告所不爭執(本院 卷第318頁),並有陳秀月之郵局歷史交易清單在卷可稽 (本院調字卷第20頁背面、21頁背面、23頁),而原告於 本院審理時亦自承:「(原證四的郵局,是何人在使用? )是我媽媽在使用,一直到她102年去手術成為植物人為 止。這裡面的款項進出,都是我媽媽自己在處理,郵局就 在我和媽媽住的樓下」等語(本院卷第318頁),既然包 含房屋稅、地價稅等款項進出都是由陳秀月在處理,則原 告主張是其繳納系爭房地相關費用而對之有管理事實等情 ,自難採信。至於原告稱係因其平日工作繁忙,母親陳秀 月處理系爭房地一切事務是受其委任一節,原告並未舉證 以實其說,故亦無從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4.原告又主張系爭房地之租金是其所有,由母親陳秀月收取 後先扣除外勞薪資、房屋稅後,其餘租金再交付予原告云 云。惟查,系爭房地係登記於陳秀月名下,並以其名義於 97年間出租予台北地檢署,再於100年6月間由陳秀月出面 完成續約等情,為原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335頁)。又 依前述陳秀月之郵局歷史交易清單所載,台北地檢署均依 約將租金匯入陳秀月之帳戶內,則同前所述,租金既匯入 陳秀月郵局帳戶內,且由陳秀月親自管理使用其郵局帳戶 款項,則原告既未管理該郵局帳戶,也未能提出如何以系 爭房地實質所有權人委由訴外人代為收取租金、繳納前述 費用之證據,故原告主張其就租金有處分權,進而主張其 對系爭房地有管理收益等情,難以採信。
5.何況,原告自承103年後系爭房地之管理費多由被告繳納 ,只有繳納幾次而已,且與臺北地檢署重新簽訂系爭房地 租約時,已由兩造四人共同為出租方,並均分房租(本院 卷第320頁),另外系爭房地自103年之後的房屋稅、地價 稅也都是由兩造共四人平均分擔,各自繳納一節,也為原 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319頁),由此以觀,更足證原告



並未對系爭房地有全權管理使用之權限
6.再者,原告於前案審理中,係主張系爭房地為陳秀月所有 ,因陳秀月擔心生前即將系爭房地贈與原告,會引起被告 反彈,故陳秀月告知將於其死後將系爭房地贈與之(本院 卷第14頁、第19至20頁)。換言之,原告於前案中並未爭 執陳秀月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地位,故兩造係於陳秀月為 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之前提下,就陳秀月有無將系爭房地 以死因贈與為由贈與原告而為實質攻防。惟原告於本件審 理中竟主張陳秀月非所有權人、其才是實質所有權人,前 後主張已有矛盾,且原告於本件所提出之各項證據(除證 人籃秀梅外)於前案審理中即已存在,並無新提出的證據 資料,亦足以佐證其於本件審理時之主張,並非可信。 7.原告又援引證人陳招娥於本院前案一審、證人彭月英於前 案二審及證人籃秀梅於本件審理時證言,主張原告係系爭 房地之實質所有權人,惟查:
⑴前案證人陳招娥於前案一審時,於法院詢問:「陳秀月 是否有跟你講(按:將系爭房移轉登記給原告),怕其 他姊姊會反對?」,證人陳招娥答:「有,她一方面也 擔心三個女兒會吵,會應付不來,所以等陳秀月過世後 再給原告。」(本院卷第141頁),倘若證人陳招娥所 述無誤,則陳秀月之所以未於生前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 予原告,係著眼於家庭和諧,不願多生紛爭,換言之, 陳秀月就系爭房地有處分權,故系爭房地之實質所有權 人為陳秀月,並非是原告。
⑵前案證人彭昭英於前案二審時,於法院詢問:「陳秀月 有無跟你提到她財產的處理事情?」,證人彭昭英答以 :「她有告訴我她板橋的眷村改建,改建好了。她有說 這是她先生在職的時候分發的眷村,她有說要把這個房 子保留給兒子李凱國醫生,其他的就沒有說。」(本院 卷第153頁)、「陳秀月有講這個房子要幾年才能過戶 ,好像說4、5年,陳秀月有講等她往生之後李凱國才能 去辦理過戶。」等語(本院卷第155頁),依證人彭昭 英之說法,亦可認定陳秀月對系爭房地係有管理、處分 權限,才會對證人說明其考量於法定禁止移轉期限後、 或是於其過世後,規劃將系爭房地移轉於原告等情。 ⑶證人籃秀梅固於本件審理時證稱其自陳秀月處聽聞原告 之診所房子是陳秀月早買來送給原告,系爭房地是原告 出錢買的,因為礙於法律規定而暫時登記在陳秀月名下 ,亦從陳秀月處聽聞系爭房地是由原告在收租金等語( 本院卷第305頁)。惟證人籃秀梅係於95年至103年間於



原告診所擔任醫師助理,縱使當時曾與陳秀月聊天,然 距今已久,記憶難免有誤,且證人籃秀梅所稱「暫時登 記在陳秀月名下」一語,也與證人陳招娥所稱「等陳秀 月過世後再給原告」、證人彭月英所稱「她有說這是她 先生在職的時候分發的眷村,她有說要把這個房子保留 給兒子李凱國醫生,其他的就沒有說」等情不符,再參 照系爭房地租金業經本院認定係由陳秀月自行收取使用 一節,亦與其所述不符,故證人籃秀梅所言有利原告部 分之可信性即有疑問,自難以證人籃秀梅於本院審理時 之證述,遽為原告有利之認定。
8.綜上,原告雖匯款給付系爭款項,惟給付原因所在多有, 尚難僅憑原告有匯款給付事實,即認原告為出資購買系爭 房地之實質所有權人。再者,原告主張其為系爭房地實質 所有權人而為借名登記之出名者,陳秀月為借名者,然系 爭房地之租金收益及房屋稅、地價稅等稅款支出,均匯入 陳秀月板橋大觀路郵局帳戶內及由該帳戶轉帳支出,原告 亦自承陳秀月生前均親自管理郵局帳戶及帳戶內款項進出 ,系爭房地一切事務均由陳秀月親自處之,此與一般借名 登記係由出名者自己管理、使用、收益,借名者並未對該 財產有管理、使用、收益之權限不符。從而,原告主張其 就系爭房產與陳秀月間有借名登記法律關係,於陳秀月過 世後主張借名登記法律關係終止,而類推民法第541條第2 項、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移轉登記名下系爭房地所有權 ,自無可採,難認有理由。
㈡備位聲明部分: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 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 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 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 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參照)。又按稱消 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 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 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 ,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 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 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 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 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 號判決意旨參照)。




2.原告雖有匯出系爭款項作為系爭房地價金,然如前所述, 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究係基於借款之返還、贈與契約、 無因管理或代理等法律關係,莫衷一致,其僅證明有金錢 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 借貸關係存在,並非一有金錢交付之事實,即得據以請求 他方返還。再者,原告自承自95年8月起(即系爭房地完 工交屋)至陳秀月102年11月生病昏迷時止,按月給付陳 秀月5萬至6萬元不等生活費之事實(此部分依照前述郵局 帳戶資料所載,是由美麗商公司匯入款項,該公司是由原 告與他人合作設立,見本院卷第319頁),原告在7年期間 未曾向訴外人請求返還系爭款項、亦未曾短給生活費或曾 主張抵銷,是原告與陳秀月間是否確實存在消費借貸關係 ,非無疑問。此外,就原告主張支出系爭房地之稅捐及管 理費用共254,618元部分(計算式:1,375,863-1, 121, 245=254,618),如前所述,都是由陳秀月利用郵局帳戶 或由其自行處理,原告主張係由其支付等情,難以採信。 故原告主張其與陳秀月間就1,375,863元存有消費借貸法 律關係,即無依據。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478條及繼承 相關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返還原告1,031,898萬元借 貸款項,自無足採。
3.原告又主張其受陳秀月請託,與陳秀月間存有委任關係, 故依民法第546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償還其為陳秀月墊 付系爭款項及相關費用稅捐。惟原告並未舉證說明就系爭 款項支付係如何與陳秀月間約定成立委任關係,是難憑原 告單方陳述,即得遽認其與陳秀月間就系爭款項支出等事 有委任關係存在。
4.次按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清償者,得按其限 度就債權人之權利,以自己之名義,代位行使,民法第31 2 條前段定有明文。是無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縱已清償, 亦無代位權可言,必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清 償時,始取得代位權。且此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代位權, 係以確保其求償權之實現為目的。而所謂就債之履行有利 害關係第三人,如連帶債務人、不可分債務人、保證人、 物上保證人、擔保物之第三人取得人或買受人、或承擔催 收借款之借款中人等(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230號判 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其依民法第312條規定, 得向被告請求其代陳秀月清償之系爭款項,惟原告並未舉 證說明其就訴外人對系爭房地之債務履行,有何前述所指 之債務履行之利害關係存在,故本院亦無從僅依原告單方 面主張依民法第312條規定請求云云,即認原告有基於利



害關係所為之第三人清償事實存在。更何況,如前所述, 有關原告匯出系爭房地價金之原因多端,無從證明是原告 代陳秀月履行債務,而系爭房地之稅捐及管理費用共25萬 4618元部分,也都是由陳秀月自行處理,故原告主張依民 法第312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其基於債務履行利害關係 人而代陳秀月清償之系爭款項,並無理由。
5.從而,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與陳秀月間存在消費借貸、委任 關係、或基於債務履行之利害關係而給付系爭款項,其餘 系爭房地相關費用及稅捐共254,618元部分,原告亦未能 證明是其所支付,是原告依民法繼承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渠 等所繼承訴外人債務1,031,898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與陳秀月間就系爭房地及相關稅捐、管 理費等,成立借名登記、委任、消費借貸等關係,均屬無據 ,故原告先位聲明訴請被告應將其與原告所公同共有之系爭 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以及備位聲明請求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1,031,898元,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 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聲請亦乏所據,爰併予駁回之。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以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蔡忠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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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