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更一字,108年度,7號
PCDV,108,訴更一,7,201906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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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更一字第7號
原   告 謝睿駿
被   告 京泗陽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靳意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於中華民國10
8年5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與被告京泗陽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間之董事委任關係,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七月三日起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公司與董事間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監察人代表公司 ,股東會亦得另選代表公司為訴訟之人,公司法第213條定 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確認其與被告京泗陽國際事業股份有 限公司間董事之委任關係自民國107年7月3日起不存在,並 請求被告辦理變更登記,核屬董事與公司間之訴訟,依照前 述說明,應以被告公司之監察人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是應 以監察人靳意芳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進行本件訴訟,方屬適 法。
貳、當事人之主張:
一、原告方面:
聲明:(一)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董事委任關係自107年7月 3日起不存在。(二)被告應於收受本判決書及其確定證明 書三日內向新北市政府商業管理單位辦理原告董事之解任登 記。
其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如下:原告自106年7月13日擔任被告 公司之董事職務,後因被告公司積欠員工薪資及房租,原告 遂於107年6月30日以郵局之掛號信函向被告為終止董事委任 關係之意思表示並經由被告收受無誤。契約關係消滅後,當 事人尚負有某種作為或不作為之義務,以維護給付之法律效 果,學理上稱為後契約義務,倘當事人違反時與違反一般契 約之義務相同,故仍應負債務不履行責任之歸責。又公司登 記事項如有變更者,應於變更後15日內向主管機關申請變更



登記,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並提出公司設立登記表、限時 掛號函件執據、董事辭職信、戶籍謄本等影本為證據。二、被告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陳述相符之公司設立登 記表、限時掛號函件執據、董事辭職信等影本為證據。二、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 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規定,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本件被告於言詞 辯論期日前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又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自應依法視為對原告主張之事實 自認,則自足認為原告前述主張之事實為真實。三、綜上所述,原告既已喪失被告公司之董事身分,惟因其於主 管機關之公司登記事項內容仍為被告公司之董事,則原告對 於此一事實應有確認之利益。從而,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其與 被告間之董事委任關係自107年7月3日不存在部分,應認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另聲明請求被告應向新北市政府 商業管理單位辦理原告董事之解任登記部分,因本件訴訟已 確認兩造間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原告即得於判決確定後持 向主管機關申請變更登記,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即乏依據 ,不能准許,該部分應予駁回。
肆、結論: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 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瑞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曾怡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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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京泗陽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