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912號
原 告 柳政祥
被 告 陳光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107 年度附民字第343 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
本院於民國108 年5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六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前因販賣佛牌而對原告有所不滿,竟於民國107年3月3 日凌晨,使用被告個人帳號在臉書社群網站上,以公開、不 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方式開網路直播,並於直播過程 中以「花柳」、「性病」、「懶趴小」等語,公然侮辱原告 ,嚴重損害原告名譽,原告經此辱罵至今心理精神上受有極 大痛苦。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 規定為請求,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130萬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於FB個人網頁上連續刊 載一個月,或蘋果日報北部地區版或頭版,以25公分×7.8 公分之版面刊登如附表之道歉啟事乙則一天。(三)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 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 ,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名譽係人在社會上之評價,通 常指其人格在社會生活上所受之尊重。而名譽有無受損害, 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 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 ,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亦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 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 號判例、96年台上字第648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被 告於107年3月3日凌晨,使用被告個人帳號在臉書社群網站 上開網路直播,並於直播過程中以「花柳」、「性病」、「 懶趴小」等語公然侮辱原告之事實,前經原告向本院刑事庭 提起自訴,本院107年度自字第15號刑事判決以被告犯公然 侮辱罪,處拘役5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有本院 107年度自字第15號刑事判決書可憑,並經本院調取前開刑 事卷宗核閱無訛,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正。又被告 以上開言語指述原告,依一般社會通念,已足使一般觀覽者 對原告之人格、社會地位產生不利觀感及負面評價,已屬侵 害原告之名譽權,原告自得依首揭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二)復按民法第195條所謂相當之金額,應斟酌加害人與被害人 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慰 撫金是否相當,應以加害行為之加害程度及被害人所受痛苦 ,斟酌加害人及被害人之身分、經濟地位等各種情形定之。 (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可 參照)。本院斟酌原告為國中畢業,目前從事擺攤生意,每 月收入約4萬多元(見本院108年5月29日言詞辯論筆錄),及 所受侵害程度,暨被告為高中畢業,曾從事演員、服裝設計 ,(見本院刑事庭107年度自字第15號卷第213頁),及兩造之 身分、學經歷、資力狀況等情形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慰 撫金130萬元顯有過高,應以2萬元為適當。(三)末按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 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固定有明文,然所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 分,係指該處分在客觀上足以回復被害人之名譽,且屬必要 者而言(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370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 關於回復名譽之方法及範圍自應斟酌妨害名譽之行為態樣及 名譽受損害之程度而為適當之處分,所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 分,係指該處分在客觀上足以回復被害人之名譽且屬必要者 而言。再者,回復名譽之處分,在本質上既為損害賠償方法
之一種,則其是否為適當之回復方法,自應就侵權行為之態 樣為斟酌,以符合加害行為與侵害結果間之等價衡平性。原 告雖請求被告應將附表之道歉啟事於FB個人網頁上連續刊載 一個月,或蘋果日報北部地區版或頭版,以25公分×7.8公 分之版面刊登如附表之道歉啟事乙則一天,以回復原告之名 譽。惟本院審酌原告並非具知名度之公眾人物,且被告於個 人帳號在臉書社群網站上開網路直播並以上開言語侮辱原告 ,雖屬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然被告係於凌晨為該等行 為,實際見聞者並非多數,流傳之範圍較為有限,復以本件 被告應負之民、刑事責任,均經法院判決認定在案,因任何 人皆可上網查閱判決書,當能藉所公告之判決書內容知悉本 件事發經過情形,應已能回復原告之名譽,被告尚無再行於 FB個人網頁上連續刊載道歉啟事一個月,或於蘋果日報北部 地區版或頭版以25公分×7.8公分之版面刊登如附表之道歉 啟事乙則之必要,故原告此部分請求,尚無理由,不應准許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 被告給付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之107年6月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本件判決所命 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本院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民 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之。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4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繼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伊媺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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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道 歉 啟 事 │
│道歉人陳光前於107 年3 月3 日凌晨許,在FB臉書個人網頁上,有不│
│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情況下,公然以三字經辱罵柳政祥先生,嚴重損│
│害柳政祥先生名譽,感到愧疚懊悔,今特以此道歉啟事函登報道歉,│
│保證絕不再犯。 │
│ 道歉人:陳光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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