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位分割遺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8年度,717號
PCDV,108,訴,717,201906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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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717號
原   告 廖沛汝即廖芝宸

訴訟代理人 劉建麟 


被   告 陳進忠(即被繼承人陳春連之繼承人)



      陳麗珠(即被繼承人陳春連之繼承人)


      呂雪貞(即被繼承人陳春連之繼承人)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呂進生 
被   告 呂芊樺(即被繼承人呂清潭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6
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間公同共有坐落新北市○○區○○段○○○○○地號土地准予分割,並按被告應繼分各五分之一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訴訟費用由被告依應繼分各五分之一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訟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四、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 代最初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4 款定 有明文。原告起訴時以其為呂清潭之債權人,呂清潭與被告 陳進忠陳麗珠、呂雪貞、呂進生均係陳春連之繼承人,而 應就陳春連之遺產辦理繼承登記與分割,惟其等怠於辦理, 且呂清潭於民國104 年5 月29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呂芊 樺,而代位請求被告應就陳春連所留遺產即坐落新北市○○ 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按應繼分比例各 5 分之1 分割為分別共有。嗣於訴訟中,因陳春連所留遺產 已經被告協議分割,僅系爭土地因有查封登記無法登記為分 別共有,乃改為代位請求分割共有物即系爭土地,並變更聲 明為:被告間公同共有之系爭土地應依被告應繼分比例各5



分之1 分割為分別共有,經核其訴之變更乃因起訴後被告已 協議分割陳春連所留遺產,而有因情事變更以他項聲明代最 初聲明之必要,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呂芊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為呂清潭之債權人,呂清潭之繼承人為被告呂芊樺,被 告呂芊樺因繼承而與被告公同共有系爭土地。系爭土地並無 不能分割之情形,然被告怠於辦理分割,迄今仍登記為公同 共有,致原告無法就被告呂芊樺之應有部分取償,爰代位請 求分割系爭土地,被告應按應繼分比例各5 分之1 登記為分 別共有等語。
㈡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陳進忠陳麗珠、呂雪貞、呂進生則以: 陳春連所留遺產除系爭土地外,均已辦理繼承登記並為分別 共有,系爭土地因有查封登記,故僅能登記為公同共有,同 意原告之請求等語。
三、被告呂芊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任 何書狀為聲明、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242 條定有明文,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就同法第 243 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 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 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 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240 號 判例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其為呂清潭之繼承人,呂清潭死 亡後,應由被告呂芊樺對其負清償之責,且被告呂芊樺與被 告陳進忠陳麗珠、呂雪貞、呂進生公同共有系爭土地,目 前尚未分割等事實,業據提出本院民事執行處108 年3 月4 日新北院輝107 司執辰字第133014號函、陳春連之繼承系統 表、陳春連呂清潭之除戶謄本、被告之戶籍謄本、系爭土 地之第一類登記謄本等件為證(見第19頁至第21頁、第25頁 至第41頁、第87頁至第89頁),且為被告陳進忠陳麗珠、 呂雪貞、呂進生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為真正 。又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公同有存續期間或 分管契約之約定,則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即被告呂芊樺自得請



求分割共有物,然其怠為主張權利,致原告無法進行執行程 序以受償,則原告本於債權人之地位代位被告呂芊樺請求分 割系爭土地,即屬有據。
㈡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 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命為分配,為民法第823 條 、第824 條所明定,此於公同共有之共有物,亦以民法第83 0 條第2 項準用之。系爭土地為被告所公同共有,原告主張 分割之方法僅係消滅公同共有關係,而轉變為被告依應繼分 比例各5 分之1 之分別共有關係,核應對全體共有人均無不 公平或不利益之處,且更能使各共有人得就其應有部分自由 處分、設定負擔,對各共有人而言均屬有利。是本院認原告 主張之分割方法為屬適當,應將系爭土地分割如主文第1 項 所示。
五、綜上,原告依代位及分割共有物之法律關係,請求分割被告 公同共有之系爭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諭知應分割 如主文第1 項所示。
六、本件訴訟費用之負擔應由被告各按其應繼分比例負擔,始屬 公允,爰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 項所示。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莊佩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瑞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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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