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寄託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8年度,699號
PCDV,108,訴,699,20190611,1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699號
原   告 秦綾謙 
訴訟代理人 黃鈺媖律師
被   告 林炳輝(原名吳炳輝)


被   告 林蔡馨樂(原名蔡馨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寄託物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8 年5 月
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林蔡馨樂應給付被告林炳輝新臺幣參佰捌拾萬元及自民國一○八年八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為受領。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貳拾柒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佰捌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方面:
一、被告林蔡馨樂(原名蔡馨樂)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 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為聯利媒體股份有限公司(即TVBS)新聞主播,與被告 林炳輝(原名吳炳輝)原為夫妻,被告林蔡馨樂為被告林炳 輝之母。原告與被告林炳輝自民國104 年11月1 日結婚以來 ,因雙方價值觀不同,與其家庭相處也常發生摩擦,經多次 溝通狀況仍無法改善。在無法解決的歧異下,原告多次提出 離婚要求,並搬回娘家,2 人間早已形同陌路。 ㈡105 年9 月30日凌晨,被告林炳輝為蒐證原告是否有妨害家 庭之行為,在未有警方陪同下,違法攜同數名徵信社人員闖 入原告友人林少緯位於新北市淡水區住處,於該住處拍照、 攝影,並大聲叫囂,被告林炳輝以原告與林少緯妨害家庭為 由,揚言通知媒體記者採訪及提告為要脅。原告雖無任何不 法行為,但因顧及原告為具有知名度之電視台主播,該事件 若遭報導渲染將對原告及林少緯之工作及名譽產生嚴重影響 而不願聲張;復為能儘快結束與被告林炳輝此段失敗之婚姻 ,遂於當晚在警察局同意被告林炳輝所提出條件,三方簽訂 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由原告及林少緯各支付被告林



炳輝新臺幣(下同)190 萬元,並依被告林炳輝要求,匯入 指定帳戶即被告林蔡馨樂之戶頭,同時於系爭協議書第9 條 約定,被告林炳輝就原告、林少緯交往過程及妨害家庭行為 等相關內容,及所有蒐證取得之證據均應負保密義務,所有 證據被告林炳輝均保證不得外流或散布,於原告及林少緯付 清前開賠償金額後,被告林炳輝應將相關證據全數交付其委 託之陳俊翰律師銷毀。
㈢原告及林少緯依系爭協議書第2 條約定,於105 年10月3 日 、26日分別匯款180 萬元、200 萬元至被告林蔡馨樂之戶頭 ,被告林炳輝委任之陳俊翰律師亦退還系爭協議書第3 、5 條記載之原告與林少緯所開立之4 紙擔保本票;原告並與被 告林炳輝於105 年10月3 日前往戶政事務所辦畢離婚登記。 詎被告等人言而無信,竟於收取和解金380 萬元後,不但未 依約定將上開所有證據資料交由陳俊翰律師銷毀,反而以要 公開原告與林少緯之往來資料,讓原告身敗名裂等語恫嚇原 告,向原告再索討250 萬元之鉅款,更惡意報復向以腥羶色 報導著名之媒體提供或揭露原告及林少緯往來之資料。被告 林炳輝違反系爭協議書第9 條之約定,經原告起訴請求被告 林炳輝應返還原告給付之190 萬元及違約金190 萬元,合計 380 萬元部分,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 年度訴字第37 39號民事判決勝訴確定。
㈣查被告林炳輝前曾就依系爭協議書所受領之380 萬元,指定 匯入被告蔡馨樂在玉山銀行戶頭,該380 萬元亦已依約匯入 ,被告林炳輝自對被告林蔡馨樂有該380 萬元之寄託物返還 請求債權。又原告前曾依強制執行法第115 條規定,請求執 行對被告林炳輝380 萬元之債權,惟被告林炳輝名下已無資 產,且其存款僅剩郵局結存1,250 元,足見被告林炳輝已陷 於無資力狀態,亦怠於向被告林蔡馨樂請求返還寄託物,從 而,原告有依民法第242 、589 、597 、603 條之規定,代 位被告林炳輝請求被告林蔡馨樂返還380 萬元之必要,並由 原告代位受領之。
㈤並聲明:被告林蔡馨樂應給付被告林炳輝380 萬元及自108 年8 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 由原告代為受領;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抗辯:
㈠原告與林少緯因於105 年9 月30日簽訂系爭協議書,須給付 被告林炳輝380 萬元為和解金,並約定以被告林蔡馨樂在玉 山銀行帳戶為匯入和解金帳號。
㈡被告林炳輝曾在101 年間,因欲獨資成立鴻輝生物科技有限 公司(下稱鴻輝公司),而向被告林蔡馨樂借貸500 萬元,



以為公司成立之資本並各項周轉、採購原料與設備之現金來 源。嗣鴻輝公司經營期間屢屢虧損,無法有效擴大市場,而 於104年6 月30日申請解散。
㈢原告於105 年10月間所匯入被告林蔡馨樂玉山銀行帳戶款項 共380 萬元,依民法第309 條、第310 條、第311 條規定, 為由當時之第三人即原告代為清償被告林炳輝向被告林蔡馨 樂借貸之部分款項,該款項實為債務之代為清償,並非寄託 物,故本件原告之主張無理由。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查原告、被告林炳輝原為夫妻,因原告與林少緯於105 年9 月30日有涉嫌妨害家庭行為,乃於同日與被告林炳輝三方簽 訂系爭協議書,約定原告、林少緯各賠償被告林炳輝190 萬 元,並指定匯入被告林蔡馨樂玉山銀行土城分行所設帳戶 (下稱系爭帳戶),原告、林少緯已分別於105 年10月3 日 、26日匯款180 萬元、200 萬元共380 萬元至系爭帳戶,原 告並與被告林炳輝於105 年10月3 日離婚;嗣因被告林炳輝 有違反系爭協議書第9 條所約定保密義務之情事,原告即提 起請求履行協議等之訴,經本院以106 年度訴字第3739號判 決被告林炳輝應返還原告190 萬元及賠償違約金190 萬元共 380 萬元,並於108 年1 月28日確定;又原告曾聲請對被告 林炳輝之財產強制執行,惟被告林炳輝名下並無財產資料, 僅有郵局結存款1,250 元等情,有原告提出系爭協議書影本 1 份、匯款單影本2 件、離婚協議書及戶口名簿影本1 件、 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3739號民事判決及判決確定證明書影本 1 份、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影本及郵政總局儲字 第1070271476號函之附件影本各1 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15至21頁、第31頁至91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此 部分事實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其與林少緯依系爭協議書約定匯入系爭帳戶之380 萬元為被告林炳輝之寄託物,被告林炳輝對被告林蔡馨樂有 該380 萬元寄託物返還請求權,被告林炳輝怠於向被告林蔡 馨樂請求返還,其得代位被告林炳輝請求被告林蔡馨樂返還 ,並由其代位受領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 辯。經查:
㈠按稱寄託者,謂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他方允為保管之 契約;寄託物返還之期限,雖經約定,寄託人仍得隨時請求 返還;寄託物為金錢時,推定其為消費寄託,民法第589 條 第1 項、第597 條、第6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 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



第277 條前段有明文規定。而消費借貸,因金錢或其他代替 物之交付,而生效力,民法第475 條定有明文。足見金錢借 貸契約為要物契約,應由貸與人就交付金錢之事實,負舉證 之責(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2722號判決、80年度台上字 第332 、2269、2517號判決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雖抗辯:被告林炳輝於101 年間欲獨資成立鴻輝公司, 而向被告林蔡馨樂借貸500 萬元,作為公司成立之資本及各 項周轉、採購原料與設備之現金來源,嗣鴻輝公司因屢屢虧 損,於104 年6 月30日申請解散;原告於105 年10月間所匯 入系爭帳戶之380 萬元,係由當時之第三人即原告代為清償 被告林炳輝向被告林蔡馨樂借貸之部分款項,該款項為債務 之代為清償,並非寄託物云云,並提出公司登記查詢資料、 101 年8 月1 日現金借貸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03 頁、第11 3 頁、第117 至119 頁)。惟查,被告上開抗辯非但為原告 所否認,且被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被告林蔡馨樂有已將 500 萬元款項交付予被告林炳輝收受之事實,則依前揭舉證 責任分配原則之說明,自不能認為被告間於101 年8 月1 日 有500 萬元消費借貸契約之成立。況被告林蔡馨樂於其另所 涉犯恐嚇取財案件(按該案件係被告林蔡馨樂與其夫吳欣蒼 於事後涉嫌向原告恐嚇取財250 萬元未遂,經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以106 年度偵字第29378 號提起公訴後,本院刑事庭 以107 年度易字第232 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林蔡馨樂與其夫 吳欣蒼共犯恐嚇取財未遂罪,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嗣經臺灣 高等法院107 年度上易字第2161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偵查中供稱:「(問:有何補充?)380 萬元不是我們拿的 ,徵信社就拿走200 萬元,我們只有拿180 萬元,我們之所 以要250 萬元就是認為原告騙婚又自己去爆料,我們認為不 能只賠償我180 萬元,我認為要多250 萬元才能賠償我」等 語,有上開偵查案件106 年12月1 日訊問筆錄影本在卷可憑 (見本院卷第133 至141 頁),並經本院調閱前揭恐嚇取財 案件全卷核對無訛,由此益見被告上開抗辯並非事實,要非 足採。是被告間就本件匯入系爭帳戶之380 萬元應有消費寄 託之法律關係存在,依民法第597 條規定,被告林炳輝得隨 時向被告林蔡馨樂請求返還,被告林蔡馨樂即對被告林炳輝 負有返還該380 萬元之義務,灼然無疑。
㈢再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 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 條前段定有明文。債權 人代位債務人起訴請求給付者,須聲明被告(第三債務人) 應向債務人為給付之旨,並就代位受領為適當之表明,始與 代位權行使效果之法理相符(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2916號



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林蔡馨樂既負有對被告林炳輝返 還寄託物380 萬元之義務,而被告林炳輝迄未行使該寄託物 之返還請求權,足認被告林炳輝有怠於行使權利之情形,故 原告主張其為被告林炳輝之債權人,因被告林炳輝怠於行使 寄託物返還請求權,其為保全債權,得代位被告林炳輝向被 告林蔡馨樂行使權利,而請求被告林蔡馨樂返還380 萬元, 並由其代位受領,應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597 條、第242 條規定,請求被告林 蔡馨樂給付被告林炳輝380 萬元及自108 年8 月3 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為受領,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 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 證據,經審酌後認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 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高文淵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廖美紅

1/1頁


參考資料
聯利媒體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