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594號
上 訴 人 謝維君
被上訴 人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
法定代理人 張明和
被 上訴人 王海亭
廖志銘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就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不存在事件,
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上訴人提起確認之訴係屬非財產權
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77條之16第1 項規定,應徵
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肆仟伍佰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
訟法第442 條第2 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即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
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幸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丁于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