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446號
原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訴訟代理人 何新台
李知行
被 告 李開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8年5月21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陸萬柒仟陸佰貳拾捌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當事人之主張:
一、原告方面: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67,628元,及如附 表所示計算之利息。
其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如下:原告與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依企業併購法申請分割,原告為承受營業之既存銀行。 被告於民國103年7月21日向原告申請滿福貸個人信用貸款( 帳務編號:4636705715535546),惟被告自107年9月16日即 未依約如期繳款,依契約約定,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 今尚有如訴之聲明之欠款尚未清償,其中含自107年9月16日 至108年1月16日止,已結算未受償遲延利息20,728元暨手續 費、違約金、月付金利息20,470元。依雙方簽訂之個人信用 貸款契約第7條約定:「……如債務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而 遲延給付時,自到期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到期日解款本金餘 額依約定之借款利率計算遲延利息。」,另依銀行法第47條 之1第2項規定之修正「自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 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 過年利率百分之十五。」,故倘原告請求為信用卡或現金卡 之債權即將依上開銀行法之規定辦理之,為此依據消費借貸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提出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 委員會98年7月17日金管銀外字第09800316561號函、花旗( 台灣)銀行滿福貸信用額度動用申請書、電腦帳務資料、戶
籍謄本等為證據。
二、被告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陳述相符之行政院金融 監督管理委員會98年7月17日金管銀外字第09800316561號函 、花旗(台灣)銀行滿福貸信用額度動用申請書、電腦帳務 資料等為證據。
二、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 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規定,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本件被告於言詞 辯論期日前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又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自應依法視為對原告主張之事實 自認,則自足認為原告前述主張之事實為真實。三、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 借款並按約定利率計算之利息、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 許。
肆、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瑞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曾怡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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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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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本金(新臺幣)│ 利息之計息期間及利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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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726,430元 │自民國108年1月17日起至清│
│ │ │償日止,按年息10.99%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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