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8年度,420號
PCDV,108,訴,420,201906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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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420號
原    告 郭政豪
訴 訟代理 人 黃妙鳳
       郭雅君
被    告 趙廷文
兼法定代理人 趙建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
5 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陸拾壹萬柒仟柒佰貳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四十八,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肆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陸拾壹萬柒仟柒佰貳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 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 第1 項第2 、3 、7 款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第255 條 第1 項第2 款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 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共同性,先後所為請求之主張在社 會生活上可認為有共通性或關連性,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 據資料於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在審理時得 加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可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以避免 重複審理,庶能統一解決紛爭,用符訴訟經濟者即屬之(最 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471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起訴 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343,35 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 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8 年5 月9 日本院審理時,擴 張請求被告給付預估牙齒重建費用799,000 元、醫療費用3, 910 元,並縮減機車損害為1 萬元(機車損害原請求31,850 元)等語(見本院卷第32頁),亦即原告請求之金額變更為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124,412 元(計算式:2,343,352 元+799,000 元+3,910 元-31,850元+10,000元=3,124, 412 元),利息則未變更。經核原告上開請求金額之變更,



係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准 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略以:緣被告趙廷文於107 年2 月20日11時37分, 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 土城區延吉街往明峯街方向直行,行經延吉街22巷巷口,因 超速並闖紅燈之行為,碰撞自延吉街22巷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 號之重型機車駛出之原告,造成原告受有頭部損傷、 全臉粉碎性骨折、胸骨骨折、雙側肺挫傷、牙齒斷裂等傷害 。而原告請求醫療費用206,027 元(計算式:202,117 元+ 3,910 元=206,027 元)、牙齒預估重建費用799,000 元、 住院期間看護費157,500 元、就醫交通費16,075元、醫療補 品及輔助器材費用114,100 元、機車損害1 萬元、安全帽費 用1,800 元、不能工作10個月之損失22萬元、精神慰撫金 160 萬元。另被告趙廷文刑事部分移送少年法庭審理,而被 告趙廷文係未滿20歲時之未成年人,為限制行為能力人,其 父親即被告趙建宗自應負連帶責任,為此爰依民法第184 條 、第187 條第1 項、第191 條之2 、第193 條第1 項、第19 5 條第1 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 原告3,124,51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共同以:對於原告請求醫療費用206,027 元、牙齒預 估重建費用799,000 元、住院期間看護費157,500 元、就醫 交通費有單據部分、機車損害1 萬元、不能工作10個月之損 失22萬元等項目,均無意見,惟渠等並無能力負擔;其餘費 用則過高,並請求扣除原告已領強制險20萬元等語置辯,聲 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趙廷文於上開時、地,因無照駕駛及超速並闖 紅燈,因而碰撞原告所駕駛之系爭機車,致原告受有頭部損 傷、全臉粉碎性骨折、胸骨骨折、雙側肺挫傷、牙齒斷裂等 傷害等傷害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 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 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見107 年度板司調字第 620 號卷〈下稱本院板司調卷〉第10至21頁)且為被告所不 爭執(見本院卷第22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 108 年1 月4 日新北警土交字第1073399940號函暨附件交通 事故案相關資料在卷可佐(見本院板司調卷第79至108 頁) ,且被告趙廷文上開過失傷害行為,亦經本院少年法庭裁定



審理確定等情,經本院調取該少年事件卷宗查核無訛,應堪 信為真正。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汽車、機車或其他非 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 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 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 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 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 ,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 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191 條之2 、第193 條 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無行為能力人 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 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行為時 無識別能力者,由其法定代理人負損害賠償責任。前項情形 ,法定代理人如其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而 仍不免發生損害者。查被告趙廷文因本件車禍事故,而不法 侵害原告之財產、身體及健康權,被告趙廷文應負侵權責任 之事實,既經認定屬實如前,揆諸上開規定,原告訴請被告 趙廷文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於法有據。又被告趙廷文為 於本件事故發生時,年僅18歲(89年3 月間生),被告趙建 宗為其法定代理人,有個人戶籍資料(完整性名)查詢結果 在卷可查(見板司調卷第133 頁),且被告趙建宗未能舉證 證明其監督並無疏懈,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 損害等情,故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趙建宗與被告趙廷 文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亦屬有據。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 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 段有明文規定。即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 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 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 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 7 號判例可資參照)。是以本件應審酌者,即為原告請求之 各項損害賠償金額,是否合理?茲判斷如下:
⒈不爭執部分(1,392,527 元):
原告請求醫療費用206,027 元、牙齒預估重建費用799,000 元、住院期間看護費157,500 元、機車損害1 萬元、不能工 作10個月之損失22萬元(合計1,392,527 元)等情,為被告 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2、32頁),並有醫療費用收據、穗



城復健科診所藥品明細收據、蔡牙醫診所門診醫療費用收據 、皖美照顧服務員繳費證明單、臺北縣政府結業證明書、看 護費收據、薪資條等件為證(見本院板司調卷第23至47、71 頁),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上開費用共計1,392, 527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⒉就醫交通費(9,005元);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事故致受有前揭傷勢,因往返醫院診 所門診治療,就救護車及計程車部分,共計支出交通費用9, 005 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計程車乘車證明及收據在卷可佐( 見本院卷第50至54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 又原告主張親友接送部分,惟原告未據提出相關事證以實其 說,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尚難採信,從而,原告請求交通費用 9,005 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即親友接送 部分,未舉證證明以實其說,應予駁回。
⒊醫療補品及輔助器材費用部分(16,197元): 原告主張因本次車禍事故致支出相關輔具、醫療耗材、營養 品費用,業據提出杏昌生技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亞東醫 院醫療費用收據、維康醫療門市訂購單、統一發票、交易明 細、弘泰堂參藥行收據、存營堂中藥行收據等見為證(見本 院卷第56至69頁)。惟審酌原告所提出之上開單據如下: ⑴單據無明細部分:
107 年3 月1 日聯康藥局統一發票240 元、107 年4 月23日 勝霖藥局統一發票130 元、107 年4 月21日安佑藥局統一發 票265 元、107 年4 月25日美德耐統一發票420 元、107 年 5 月3 美德耐統一發票80元、勝新企業社107 年5 月5 日統 一發票799 元、107 年5 月7 日美德耐統一發票111 元、10 7 年5 月7 日勝新企業社統一發票39元、107 年5 月8 日福 健佳企業有限公司統一發票120 元、107 年5 月8 日綠杏大 藥局統一發票42元、107 年5 月10日安佑藥局785 元、107 年5 月17日美德耐統一發票36元、107 年5 月19日美德耐統 一發票162 元、107 年5 月30日五一九有限公司統一發票79 元、107 年6 月4 日五一九有限公司統一發票79元、107 年 6 月10日德豐健保藥師藥局統一發票59元等件,共計3,446 元(計算式:240 +130 +265 +420 +80+799 +111 + 39+120 +42+785 +36+162 +79+79+59=3,446 ), 均並未記載該次購買之物品明細(見本院卷第63頁反面、64 、64反面、65、65反面、66、66反面、67頁),自均無從認 定與本件車禍事故有相當因果關係,此部費支出即不應准許 。
⑵維他命C、棗元素補精、B 群、中藥部分:




原告請求維他命C249元、棗元素補精15,000元、B 群630 元 、中藥7,8000元,共計93,879元(計算式:249 +5,000 + 2,500 +2,500 +2,500 +2,500 +630 +7,8000=93,879 ),均非衛生福利部針對特定疾病核准之特殊營養品,且原 告復未舉證上開費用是否為治療本件車禍事故所致傷勢所必 需?僅能認定對身體健康有益,至多有加速恢復身體健康之 作用,尚無法認定係必要之費用,況營養補給品或應補充何 種營養,應以經醫師專業判斷認屬必要為依據,是此部分支 出亦應予剔除。
⑶臉盆、依必郎、衛生紙、紙巾、口罩、牙線及牙線棒部分( 403 元):
原告請求臉盆50元、依必郎135 元、衛生紙454 元(計算式 :22+44+52+138 +99+99=454 )、紙巾90元、口罩79 元、牙線及牙線棒183 元,共計991 元,惟該等物品均屬一 般人日常生活中均會使用之用品支出,就臉盆及依必郎部分 之支出尚難認為係因原告所受上開傷勢致有增加此部分支出 之需求,故臉盆及依必郎部分費用185 元應予剔除。又衛生 紙、紙巾、口罩、牙線及牙線棒部分,雖亦屬一般人日常生 活支出,然本院衡酌原告所受傷勢種類及程度,原告就上開 費用應有因本件車禍事故而增加之情形,惟原告未舉證證明 其有別於一般日常生活所需物品而額外負擔之費用數額,故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規定,酌定此部分費用為403 元, 方屬公允(計算式:〈991 -185 〉÷2 =403 ),從而, 原告就此部分請求403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 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⑷安素及力增飲部分(4,005 元):
原告請求安素2,795 元(計算式:69+69+68+1,249 +1, 340 =2,795 ),力增飲1,210 元(計算式:950 +260 = 1,210 )部分(合計4,005 元)。查安素及力增飲均屬衛生 福利部核准為管灌配方之特定疾病配方食品,此為本院已知 之事實,又原告受有全臉粉碎性骨折、吞嚥功能障礙、左下 門牙、左下側門牙、右下門牙斷裂及缺牙等傷勢,此有亞東 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查(見本院板司調卷第18頁),顯見 原告已無法正常嚼食物,是原告請求安素及力增飲等特定疾 病配方食品費用4,005元 ,自有其必要性,應予准許。 ⑸其餘支出費用部分(11,789元):
原告請求其餘醫療耗材費用部分即氣切管、薄人工皮、各式 紙尿褲、漱口水、紗布、各式尿片、各式濕紙巾、擦澡巾、 乾洗潔膚液、曼秀雷敦、凡士林、棉棒、乳液、潤唇膏、潔 牙棒、各式敷料、各式醫療手套、各式尿布、看護墊、濕巾



、酒精、口腔棉棒、Y 紗、宜拉膠、氣切固定帶、各式膠帶 、衛蓓新、吞嚥訓練用茶碗蒸等項目,共計11,789元(計算 式:原告醫療補品及輔助器材費用總請求114,110 元-已審 酌部分即單據無明細部分3,446 元-維他命C 等部分93,879 元-臉盆等部分991 元-安素2,795 元-力增飲1,210 元= 11,789元),審酌原告所受傷勢種類及程度,基於醫療護理 及清潔之必要,衡情原告應有使用上開物品之需求,故原告 此部分之主張,應予准許。
⑹基上,原告請求醫療補品及輔助器材費用16,197元(計算式 :衛生紙、紙巾、口罩、牙線及牙線棒部分403 元+安素2, 795 元+力增飲1,210 元+其餘支出費用11,789元=16,197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⒋安全帽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安全帽費用1,800 元云云,為被告所否認,而原告 未據提出相關事證以實其說,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尚難採信, 從而,原告請求安全帽費用1,800 元,洵屬無據,不應准許 。
⒌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亦即 民法第195 條不法侵害他人人格法益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應以實際加害之情形、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賠 償權利人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並斟酌賠償義務人之故 意或過失之可歸責事由、程度、資力或經濟狀況綜合判斷之 。茲本院斟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即原告高職畢 業,於本件車禍事故前從事機械剪刀鑽孔操作員工作;被告 趙廷文國中畢業,從事工地工作(學徒),暨原告所受傷勢 、將來復原之程度、本件侵權行為發生之原因、造成之結果 ,並參酌兩造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財產調件明細 表(因屬個人隱私,僅予參酌,爰不予揭露)等一切情狀, 認原告主張精神慰撫金額160 萬元,尚嫌過高,應予核減為 40萬元,方屬公允,超過部分,不予准許。
⒍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5條第1 項、第32條規定,原告於 本件爭事故發生後,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險理賠20萬元,為 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1至32頁),自堪信為真實,故 依前揭規定,應由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中扣除。 ⒎從而,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損害之項目及數額,包含醫



療費用206,027 元、牙齒預估重建費用799,000 元、住院期 間看護費157,500 元、機車損害1 萬元、不能工作10個月之 損失22萬元、就醫交通費9,005 元、醫療補及輔助器材費用 16,197元,精神慰撫金40萬元,又扣除原告已領強制汽車責 任險理賠20萬元,原告得請求之金額合計為1,617,729 元( 計算式:206,027 +799,000 +157,500 +10,000+220,00 0 +9,005 +16,197+400,000 -200,000 =1,617,729 ) 。
㈢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1 項 及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 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 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33 條 第1 項及第203 條亦有明文。查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之債自屬無確定期限者,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前揭 法律規定,原告就被告應給付之金額部分,自得請求自請求 之意思表示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 利息,而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08 年1 月15日送達被告 ,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本院板司調卷第136 、13 7 頁),被告迄未給付,則原告請求自108 年1 月1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 付1,617,729 元,及自108 年1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 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 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 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 ,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 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 項、第385 條第1 項前段、 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鄧雅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許清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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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杏昌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健佳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佳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五一九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