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遺產分割登記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8年度,366號
PCDV,108,訴,366,201906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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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366號
原   告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訴訟代理人 徐碩彬 
      賴昭文 
      黃昱撰 
被   告 王翠娥 
      王登宏 
      王弈慷 

      王奕俊 
 
○ ○ ○       弄00號3樓
訴訟代理人 黃元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
5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就被繼承人王廖淑靖所遺留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106 年12月6 日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依該協議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
被告王奕俊應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於民國107 年3 月26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 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 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5 款定有 明文。又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 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 明文。查,原告起訴請求撤銷被繼承人王淑靖之繼承人所為 遺產協議分割登記,因其繼承人均無拋棄繼承,自應以其協 議分割之全體繼承人為被告,而原告原起訴僅列王翠娥、王 奕俊為被告,嗣於民國108 年3 月18日追加王登宏王奕慷 為被告,並於108 年5 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更正其訴之聲明 第一項如下述,經核均合於前開規定,先此敘明。二、被告王翠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王翠娥向訴外人台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台新銀行)申辦現金卡,至民國95年間止尚積欠本金 新臺幣(下同)249,548 元暨其利息、違約金、墊付費用等 債務未清償,經台新銀行多次催收無果,台新銀行遂與原告 簽訂「不良債權買賣契約」將上開債權併其他從屬權利一併 讓與原告,迄108 年1 月28日止,被告王翠娥尚餘852,841 元及其利息未清償。而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 )為被告等人之被繼承人王廖淑靖之遺產,被告王翠娥明知 仍積欠上開債務,因恐後遭原告追償,竟與其他繼承人即被 告王登宏王奕慷王奕俊及訴外人王恩壽(已歿,王翠娥王登宏王奕慷王奕俊為其繼承人)協議,僅由被告王 奕俊繼承系爭不動產(下稱系爭協議),並辦理分割繼承登 記(下稱系爭分割繼承登記),系爭協議及系爭分割繼承登 記顯有害原告於對被告王翠娥之債權,爰依民法第244 條第 1 、4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協議及系爭分割繼承登記之行 為,及被告王奕俊應塗銷系爭分割繼承登記等語。其聲明為 :⒈被告就被繼承人王廖淑靖所遺留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於106 年12月6 日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於107 年3 月26日所為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 ⒉被告王奕俊應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於107 年3 月26日所 為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部分:
甲、被告王奕俊王登宏王奕慷則辯稱:㈠被告間就系爭不動 產之所以為系爭協議,實因被繼承人王廖淑靖生前均由被告 王奕俊奉養,每月固定支出5 萬元,奉養至少15年,共900 萬元,如以4 個子女平均分擔,每人應負擔225 萬元,是為 感念被告王奕俊之付出,其他被告遂將其等所繼承系爭不動 產之應繼分移轉予被告王奕俊作為向被告王奕俊清償其等應 分擔之扶養費,被告王登宏王奕慷王翠娥所為系爭協議 並非無償。㈡被告因繼承系爭不動產而為公同共有之法律關 係,較諸一般因法律行為成立之公同共有,具有濃厚之身份 屬性,衡諸社會常情,遺產分配最被考量之因素,大都是繼 承人對被繼承人之貢獻,始會達成遺產分割協議,民法第24 4 條所定撤銷權行使於該具有濃厚身分屬性之繼承權處分應 不適用。況被告王翠娥申辦現金卡使用時,台新銀行已對被 告王翠娥之本身資力已有評估,原告為該債權之受讓人,自 應承擔因被告王翠娥償債能力不足之風險,被告王翠娥對系 爭不動產之公同共有權利,不在民法第244 條擬為保全債務 人原有清償能力之範圍。㈢系爭不動產於83年間已有設定47 4 萬元之第一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嗣被告王奕俊再就系爭



不動產設定1000萬元第二順位抵押權,若系爭不動產經拍賣 ,所得價款已無餘額清償原告債權,是原告依民法第244 條 規定行使撤銷權,因於執行程序缺乏實益,其請求無保護之 必要等語。其聲明為: 原告之訴駁回。
乙、被告王翠娥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被告王翠娥積欠其債務,迄今尚積欠852,841 元未 清償,而系爭不動產為被告之被繼承人王廖淑靖之遺產,被 告與王恩壽為系爭協議,並辦畢系爭分割繼承登記之事實, 業據原告提現金卡申請書及帳務明細影本、系爭不動產登記 謄本、債權讓與證明書、交易紀錄查詢為證(見本院卷第17 至22頁、第119 至125 頁、第212 至216 頁),並有新北市 板橋地政事務所108 年2 月26日檢送之107 年度板登記字第 000000號登記申請書影本暨繼承登記資料可稽(見本院卷第 51至106 頁),復為到庭之被告不爭執,被告王翠娥則經合 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爭執,依法視 同自認,是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惟原告主張:被告與 王恩壽就系爭不動產所為系爭協議之債權行為及系爭分割繼 承登記之物權行為有害及其債權,其得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規定訴請撤銷上開行為及塗銷系爭分割繼承登記 等情,則為到庭之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 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 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 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 條第1 、4 項分別定有明 文。前條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一年間不行 使而消滅,亦為同法第245 條所明定。又民法第244 條第1 項之撤銷訴權,依同法第245 條規定,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 因時起,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該項法定期間為除斥期間, 其期間經過時權利即告消滅。此項除斥期間有無經過,縱未 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先為調查認定,以為判斷之 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31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系爭不動產係於107 年3 月26日辦畢系爭分割繼承登記,有 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在卷可佐,距原告於108 年1 月31日提 起本訴,並未逾一年之除斥期間,先予敘明。
㈡按繼承權之拋棄,係指繼承人於法定期間否認繼承對其發生 效力之意思表示,即消滅繼承效力之單獨行為。而拋棄因繼 承所取得之財產,係於繼承開始後,未於法定期間拋棄繼承 權,嗣就其已繼承取得之財產予以拋棄,與拋棄繼承權之性



質迥然有別。又繼承權之拋棄,固不許債權人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規定撤銷之。惟如拋棄因繼承所取得之財產,而將 繼承所得財產之公同共有權,與他繼承人為不利於己之分割 協議,倘因而害及債權者,債權人自得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行使撤銷權(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1650號) 。本件 被告協議分割系爭不動產之行為,係於繼承開始後,就已繼 承取得之財產予以處分之行為,並非基於身分上之人格法益 為基礎之行為,若其所為行為有害於債權人之債權,債權人 非不得訴請撤銷。故被告辯稱其等協議分割乃具有濃厚身分 屬性之繼承權處分,債權人不得訴請撤銷云云,並不可採。 ㈡再查原告係被告王翠娥之債權人,迄今被告王翠娥仍未能清 償積欠原告債務之事實,既為到庭之被告所不爭執,被告王 翠娥卻與其餘被告及王恩壽協議將因繼承取得系爭不動產之 公同共有權利全部分歸予被告王奕俊取得,並辦畢分割繼承 登記,就形式上以觀,足認系爭協議確有將被告王翠娥因繼 承取得公同共有系爭不動產之權利,無償讓與予被告王奕俊 ,致減少被告王翠娥之責任財產,而害及原告債權實現之情 形。至被告固稱:因被繼承人王廖淑靖生前均由被告王奕俊 奉養,其他被告為感念被告王奕俊之付出,遂將其等所繼承 系爭不動產之應繼分移轉予被告王奕俊作為向被告王奕俊清 償其等應分擔之扶養費,被告王登宏王奕慷王翠娥所為 系爭協議並非無償云云。然按民法第1117條第1 項規定,受 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而同條 第2 項僅規定,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 不適用之,是直系血親尊親屬,如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 ,自無受扶養之權利。查被繼承人王廖淑靖死亡時既留有系 爭不動產,堪信被繼承人王廖淑靖生前之財產尚足維持其生 活,未有受扶養之權利,被告對王廖淑靖之扶養義務既未發 生,縱被告王奕俊於王廖淑靖曾照顧王廖淑靖並支付相關費 用,乃被告王奕俊本於人倫親情所為,被告王奕俊對其他被 告未有代墊扶養費之債權存在。是系爭協議顯非有償行為, 被告上開抗辯,自非足取。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規定,請求撤銷 被告就系爭不動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分割繼承登記之物 權行為,暨請求被告王奕俊塗銷分割繼承登記,自屬有據, 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 酌後,認為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 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古秋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蔡叔穎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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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項 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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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面積94平方公尺│
│ │、權利範圍4 之1 ) │
├──┼───────────────────────┤
│2 │新北市○○區○○段000 ○號建物即門牌號碼為新北│
│ │市○○區○○路00號2 樓房屋(面積為85平方公尺、│
│ │權利範圍為全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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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