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30號
原 告 李水
訴訟代理人 陳為元律師
被 告 黃振喜
訴訟代理人 黃俊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5 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 他訴,但經被告同意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1 、3 款定 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原起訴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 )1,195,259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且請求權基礎為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而分 3 筆借貸即民國98年間被告因創業而向原告借款50萬元(下 稱98年間借款)、102 年間因被告家族共有物分割事件須給 付找補金錢給共有人而向原告借款111,629 元(下稱102 年 間借款)以及103 年間辦理被告母親陳雅婷(原名陳素春, 95年2 月3 日改名陳雅婷、105 年4 月1 日改回陳素春,下 稱陳素春)、被告妹妹黃于蕎(原名黃美雪,94年2 月3 日 改名黃意心、106 年8 月1 日改名黃莉涵、106 年12月1 日 改名黃于蕎)、黃美華(原名黃美華,93年7 月5 日改名黃 子芳、103 年12月25日改回黃美華)、黃名甄(原名黃美蘭 ,104 年4 月19日改名黃名甄)(下分別稱黃于蕎、黃美華 、黃名甄,或合稱被告妹妹)贈與土地給被告而於103 年4 月28日向原告借款45萬元、103 年5 月21日向原告借款22,0 00元繳納贈與稅及地政規費(下稱103 年間借款)(見支付 命令卷第7 至9 頁、本院卷第55至57頁),經被告以108 年 3 月2 日民事答辯狀、108 年3 月14日審理時均否認原告上 開3 筆借款並為言詞辯論(見本院卷第59至62、82至86頁) 後,原告始於108 年3 月18日遞狀即民事訴之變更暨補充理 由狀並載稱:撤回102 年間借款及103 年間借款之請求,並 變更聲明為請求被告給付50萬元本息等語(見本院卷第105
至109 頁),但為被告不同意(見本院卷第113 至114 、12 9 頁),則揆諸前開規定,原告前開撤回部分之訴,於法不 合;另原告於108 年3 月14日以言詞就98年借款、102 年借 款追加備位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179 條之不當得利返還(見 本院卷第85頁),經被告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85頁) ,經核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變更,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揆諸上開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方面:
㈠、被告向原告為借款之情形如下所述:
1、98年間借款:
被告於98年因失業,原告請被告來嘉義幫忙工作並支付其酬 勞,閒談中被告提及欲從事電腦事業,但沒有本錢,示意原 告幫忙,原告應允協助被告購買2 部中古車台創業,相信被 告只要認真做事,很快就能還本,把所借貸之金錢返還,也 會答謝原告幫助他創業之恩情,有賺還會吃紅,乃同意貸與 。幾天後被告回台北找機器,不久要求原告去看其所購買的 機器,遂於98年5 月7 日原告在民雄農會將40萬元匯入被告 所開設於國泰世華新樹分行之帳戶(被告帳戶),另10萬元 一起買股票扣掉,共貸與被告50萬元,雙方並未約定利息、 清償期。
2、102 年間借款:
被告家族座落於宜蘭縣頭城鎮石城段(原告誤載為「宜蘭頭 城段」,茲予更正,下同)80、81地號土地(下稱宜蘭土地 ),100 年度訴字第306 分割事件,受分配而應付223,259 元,宜蘭土地為被告及陳素春、被告妹妹所共有,因期限快 到,還無法收齊應繳金,陳素春拜託原告將該筆金錢借予被 告,雙方並未約定利息、清償期。
3、103 年間借款:
宜蘭土地原為被告之父親所有,依法定應繼分應由陳素春、 被告妹妹及被告共同繼承,後來歸被告1 人單獨繼承,係因 被告向陳素春表示其為家中唯一男子,家產不外移,若不能 單獨繼承,就要斷絕母子關係等語,被告表示沒有錢可以繳 納稅金及代書費,原告遂借予被告472,000 元,雙方並未約 定利息、清償期。
㈡、爰先位主張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1,19 5,259 元及自支付命令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就98年借款及102 年借款部分,備位主張依民 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而為請求。
㈢、併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1,195,259 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單。
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方面:
㈠、緣陳素春於被告6 、7 歲時即離家出走,被告及大妹黃于蕎 與父親同住於新北市雙溪區,父親出海捕魚,每2 個月才回 家待半個月,就再出海,家中並無其他大人,被告雖年幼亦 只能自力更生。被告偶有至新北市貢寮區與祖母同住,但祖 母因須照顧被告2 位么妹,動輒要被告回雙溪家中,而未能 久住,迨至被告成年後,被告與母親始再有聯繫,原告則為 陳素春之同居人。就原告請求被告清償借款,被告莫名所以 ,因被告從未向原告借款、兩造間亦無借貸意思表示合致。㈡、98年借款:
被告固不爭執有收受被告所交付之40萬元,惟被告當時認為 ,此舉應是原告或陳素春欲就陳素春於被告年幼時即離家出 走所為之補償。然於98年時,被告失業、賦閒時,曾經投資 股票,陳素春知悉後,匯款予被告,委由被告為其投資股票 ;嗣因陳素春要索回部分款項,被告於98年9 月23日匯款50 萬元至陳素春所開設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板橋南雅分行帳戶 。被告於陳素春陪同在98年7 月8 日所購入之車床機器等總 價為38萬元,即因被告所收受原告之贈與金額為40萬元,而 由被告母親協助殺價至38萬元。因此事已近10年之久,被告 與陳素春、原告間當時屢有金錢往來,被告復因工廠曾經遷 移,費一番功夫找到相關單據後,始發現被告對於上開2 筆 不同款項之金額有所混淆,就98年間原告贈與被告之金額應 為40萬元。
㈢、102年借款:
被告否認,蓋:
1、被告先父黃建明於100 年9 月間往生後,申報遺產稅及辦理 繼承登記等,皆由陳素春處理,事後僅知悉是由被告及被告 妹妹共同繼承。嗣因繼承所得之土地係祖產、與其他宗親共 有,而有共有物分割訴訟,被告並未參與該訴訟,皆由陳素 春出面處理,被告對於訴訟、調解過程皆不清楚,後續找補 之處理,亦皆由陳素春逕自處理,被告不知詳情。2、原告提出之找補分配表,縱然屬實,但找補義務者並非僅被 告1 人,豈能謂係被告向原告借貸?
3、原告所提匯款申請書,係由黃于蕎為匯款人匯予共有人連智 維、王詩凱、王士維,自無從證明係被告向原告借貸。4、依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0 年度訴字第306 號分割共有物事件 (下稱前案)於101 年9 月28日調解筆錄㈡記載:「相對人
陳雅婷、黃振喜、黃于蕎、黃子芳、黃名甄應共同補償相對 人連智維、王士維、王詩凱223,258 元」且當天到庭調解關 係人係由陳素春(即陳雅婷)代理被告及被告妹妹,被告實 不知訴訟過程及後續如何處理,亦不知原告為何主張找補費 用係被告向其借貸。
㈣、103 年借款:
被告否認,蓋:
1、當時被告接獲通知,陳素春及被告妹妹欲將先前繼承自被告 先父之祖傳土地贈與被告,陳素春已委任代書辦理,要求被 告持身分證及印章前往宜蘭找林鑾嬌代書,被告從之;林代 書尚且跟被告說是被告「撿到的」(閩南語),至於如何辦 理、稅費負擔,並沒有任何人告知被告,被告皆不清楚。2、被告認為陳素春欲將繼承自被告先父之土地應有部分贈與被 告,應係被告母親自忖離棄配偶30餘年、愧對被告先父,且 該土地皆係黃家之祖產,始與被告妹妹一齊贈與被告。3、原告提出關於陳素春匯給林滄洲之匯款回條,被告完全不知 情,亦無從證明係被告向原告借款。
4、原告所提出之存證信函所載,陳素春及被告妹妹於103 年間 將繼承自被告先父之祖傳土地贈與被告一事,稱係基於附負 擔贈與及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而將土地移轉登記於被告名下 云云,但實為單純贈與,當時被告僅係同意受贈,而未有其 他約定,被告並無所稱有違背倫常之行為;況上開指摘,均 與本件請求無關,特此陳明。
5、原告所提出之107 年5 月17日土城青雲郵局第6144號存證信 函第2 頁,陳素春於上開存證信函主張其於103 年將繼承自 被告先父之遺產贈與被告時之相關費用「均係本人支付」一 節,被告並不知當時相關稅費及代書費用係何人繳納,原告 當時亦未曾就此與被告有任何聯繫,是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 貸,顯無理由。
㈤、併聲明:
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3、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先位主張被告向其借貸即98年借款、102 年借款、103 年借款,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備 位主張98年借款、102 年借款部分縱認為無法證明有為借貸 ,但被告收受原告所交付之款項,為無法律上原因,依民法 第179 條之規定應予返還等語,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規定,自應由原告就其上開主張
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㈡、又「按稱消費借資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 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足當 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 自應依民事 訴訟法第277 條規定,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本於 借貸之意思而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事實 ,均負舉證之責。又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 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如受利益人係 因其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即指其給付欠缺 給付之目的,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自應 舉證證明其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始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 (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92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以下茲就原告所主張前開借款,分述如下。
㈢、98年借款部分:
1、原告先位主張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等 語,既為被告否認,揆諸前開判決及說明,自應由原告就兩 造間有成立消費借貸之合意及交付借款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本院認:
⑴、原告雖主張其於98年5 月7 日在嘉義民雄農會匯款40萬元至 被告帳戶一節,並提出匯款申請書(見本院卷第159 頁)為 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47 頁),但被告否認 此筆匯款為兩造間借貸之約定,並提出合約書、被告帳戶交 易往來明細(見本院卷第125 、161 至163 頁)為證,觀諸 該合約書之內容,係被告向訴外人黃六經購買車床2 台,總 價金38萬元,訂金2 萬元、餘款36萬元,且「支票98.7.27 已付清」、「收360,000-黃六經7/31」,並約定98年9 月7 日交貨,足認被告至少於98年7 月31日付清全部價款38萬元 ,核與原告自承:被告說機器、設備、房租及一些花費最少 50萬元,我說如果被告願意做,我借錢給他,被告說約過二 、三天後就回台北去看機器,他在回台北前,有把他的帳號 給我,後來陳素春跟我說被告看好機器了要買,我就跟陳素 春、被告去新樹路看機器,看完後陳素春跟老闆講價錢,看 成後有決定要買,但價錢我不知道,只知道是買二部電腦車 床,還有一些附件,當天看完我就回家了,我回家之後隔天 或二、三天就把錢匯款被告帳戶內,匯款40萬元;在看機器 前,在嘉義時,我現金10萬元給被告,當時只有我們二個人 在場,會給10萬元的原因是借款,但我不知道被告的借款原 因,他當時沒有說,10萬元跟被告要買機器可能有相關,因 為是差不多時間云云(見本院卷第144 頁)不合,苟原告前 開匯款40萬元至被告帳戶係供被告購買前開儀器者,何以兩
者之時間點相距近2 個月之久?又何以兩者之金額不一?況 衡諸被告帳戶之交易往來明細,除原告前開匯款及陳素春98 年5 月7 日匯款60萬元、同年月20日匯款60萬元至被告帳戶 外,其餘交易往來明細均為股票買賣,且原告上開匯入後, 並無38萬元或36萬元之現金提領紀錄,則原告上開匯款是否 果為被告前開購買儀器之用,顯有疑義。
⑵、再者,證人陳素春到庭證稱:我跟原告只是朋友,認識20幾 年了,原告開怪手、我開自助餐,所以認識,有事情才會連 絡,沒有一起住;被告對我不孝,說要跟我斷絕往來,被告 父親還沒死之前,他父親有一些錢說要留給我,我說不用, 之後我有拿一些錢本來70萬,但還有分給三個女兒各10萬元 ,我留42萬元,被告就說跟我斷絕往來,之後就一直沒有往 來,要找被告也找不到人,被告的父親何時過世我已經不記 得;被告結婚後,我跟被告沒住一起,被告自從他父親過世 後,他父親留的錢都是被告拿走;我認識原告,98年時被告 沒工作,去原告那邊工作開怪手,被告當時有說朋友有機械 要賣40、50萬元,被告說沒錢,我有聽到,且我知道原告有 借50萬元給被告,10萬元現金是原告給被告,這我是聽原告 說的,40萬元是原告匯款給被告,是被告寫帳戶給原告去匯 款的,匯款的帳戶是被告郵局的帳戶,但我不確定,時間久 了,應該是郵局的;後來這50萬元借款,被告就無法聯絡, 我打電話去被告家,被告不接我電話,我打電話的原因是我 要叫被告還50萬元給原告;(問:為何是你去向被告要求返 還這50萬元?)因為原告拜託我去找被告的,因為是借款, 要求被告去還錢;(問:原告有無去找被告要50 萬 元?) 我都找不到被告了,原告當然也找不到,是原告跟我說被告 拿這50萬元做生意要還我,且有跟我說要打電話給被告都找 不到人,因為電話都換掉,所以才拜託我去找被告要50萬元 ;我不清楚這50萬元有約定清償期、利息;(問:你不是有 在場聽聞借款50萬元?)只聽到說被告要做生意沒有錢,原 告願意借他50萬元;後來被告拿到50萬元時,有去做生意, 我有跟著去看機器,原告也有跟著去,當時去看機器,而且 有出價,但後來價金多少我不記得;(問:看機器之前,還 是之後原告才拿50萬元給被告?)錢是先講好要借款50萬元 後才去看機器,我不知道借款的錢原告何時交付給被告,被 告要回台北之前就有留帳號給原告;被告於約98年間,因為 沒有工作所以有在玩股票;我沒有自己拿錢給被告買股票, 我是借給被告,但他之後有還我,我應該有交60、70萬元給 被告,但被告之後錢有全部匯款還我;原告知道被告在玩股 票,因為被告在原告處工作時,就有在看股票;(問:原告
是否有拿錢給被告玩股票?)我只知道被告有拿50萬元,可 能有10萬元是買股票,但這是我猜的(後改稱:我不知道有 沒有給被告錢買股票);我忘記我是否曾於98年5 月7 日、 98年5 月20日各匯款60萬元到被告帳戶;(問:被告是否有 無100 年3 月2 日、100 年12月8 日各匯款64萬元及1 萬5 千元到你帳戶?)沒有回事吧,因為被告父親死亡後,被告 就不理我的;98年時,兩造借款50萬元時,被告父親在世, 但被告之前已經跟父親拿很多錢;我不知道、不記得98年9 月23日被告是否有匯款50萬元到我遠東商銀帳戶;我的銀行 帳戶是我自行保管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51 至154 頁), 核與原告自承:我跟陳素春是朋友關係,認識20幾年,沒有 同居過,只是一般朋友,只是比較關心的朋友,有事情會互 相討論;陳素春家裡的情形我略知一二,因為她會跟我發牢 騷,會提到家裡的事情;98年借款,當時沒有講利息、清償 期,因為我看被告很乖、很勤勞,如果他有錢就會還我,且 被告也說如果有錢就會還我,但我借款後約二、三年後有去 被告家找他,但被告也不讓我入家門,且先前的電話也都不 接;被告當時在嘉義跟我工作一、二個月,我好像付了三次 薪水,薪水是給現金;被告當時沒有工作,是我跟被告說如 果找不到工作可以來我這邊做;98年時當時我認識被告,不 常見面,但也認識10幾年了,因為在陳素春家認識被告的; 當時我這筆50萬元借款給被告時,我有跟陳素春說,我在交 付10萬元前跟陳素春說被告如果要做生意需要錢,我願意借 他,我有跟陳素春說我會借他50萬元,是在我家提過1 次, 也是在98年間;我跟陳素春說錢借給被告,過沒幾天被告就 回去看機器了,且我有跟陳素春說我匯款40萬給被告了,10 萬元現金的事情陳素春不清楚,但陳素春知道我是借款50萬 元;(問:你跟被告要求返還借款,而要不到錢的時候,有 無透過陳素春跟被告要錢?)有,我要陳素春陪我去被告家 ,去時我沒有跟陳素春說我是要去要錢的,但我只是請陳素 春陪我去,但被告就不讓我去他家;(問:有無跟陳素春說 錢你要不回來,請陳素春幫你跟被告要回借款?)我沒有跟 陳素春說,這是我自己的事情我自己處理;(問:陳素春知 道被告跟你借款五十萬元,有無詢問你之後還款的情形?) 沒有等語(見本院卷第143 至147 頁),是以,關於98年借 款陳素春如何得悉、50萬元如何交付、被告未還款後原告為 如何之處理等情,證人陳素春與原告所述顯有不一,且觀諸 塔位永久使用權狀轉讓過戶申請書(見本院卷第121 頁), 於100 年10月17日,原告尚將其塔位永久使用權4 張轉讓予 被告,則原告於98年後是否果無法與被告聯繫,自有疑義;
且衡諸證人陳素春雖為被告之母親,但渠等間之母子情誼迄 今不睦,證人陳素春對於被告多所怨懟之詞溢於言表,況被 告曾於98年9 月23 日 、100 年3 月2 日、同年12月8 日各 匯款50萬元、64萬元、15,000元至證人陳素春帳戶乙節,業 據被告提出匯款單(見本院卷第123 、165 、167 頁)足稽 ,而證人陳素春前開證詞就此部分亦為避重就輕,益徵證人 陳素春前開證述有偏袒原告之虞,而對被告不利之證述自難 逕予採認。
⑶、因此,原告先位主張98年借款係基於兩造間消費借貸之約定 並有交付被告貸款50萬元云云,並未積極舉證以實其說,則 原告前開主張,委無足採。
2、原告備位主張98年借款基於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之規定, 請求被告返還50萬元等語,被告固坦認有自原告處收受前開 匯款40萬元之事實,但仍否認該筆40萬元係無法律上原因, 並辯稱係基於原告之贈與等語置辯。則揆諸前開說明,原告 自應舉證證明其給付50萬元給被告且該筆給付係欠缺給付之 目的。承上所述,原告所提出之匯款申請書,僅足認原告匯 款40萬元至被告帳戶,但原告是否另有交付現金10萬元給被 告,既為被告否認,且證人陳素春前開證述亦僅係聽聞原告 之轉述,或其臆測之詞,並非其親身經歷之事實,自不足採 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況且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並非僅有 借貸一途,而原告及證人陳素春既均指稱原告借款50萬元給 被告云云,惟該借款之原因事實並無從採認屬實,則借款之 原因雖無從認定屬實,但是否果即可認定原告給付被告40萬 元或50萬元即屬無法律上原因,原告亦未積極舉證證明之。 因此,原告上開備位主張,亦礙難逕予採認。
㈣、102年借款:
1、原告先位主張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等 語,既為被告否認,同前所述,自應由原告就兩造間有成立 消費借貸之合意及交付借款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查,前案 經法院調解,就宜蘭土地須與陳素春及被告妹妹找補金錢22 3,259 元給共有人,而由黃于蕎依前案調解筆錄於102 年9 月10日匯款給共有人共計223,259 元之事實,此有前案調解 筆錄、匯款申請(見107 年度司促字第23909 號卷〈下稱支 付命令卷〉第11至19頁、本院卷第93至98頁)可證,且前案 確係由證人陳素春兼任被告及被告妹妹之訴訟代理人,並參 酌原告自承:前案的找補所需金錢是陳素春向我借貸等語( 見本院卷第147 頁),核與證人陳素春證稱:前案,被告都 不處理,只要財產,所以我只好跟朋友借款,就是跟原告借 款,因為我及女兒都沒有錢;找補部分約20幾萬,還有土地
過戶的事也向原告借款40幾萬,借款當然是要跟知己的朋友 借,被告只要財產都沒有要付錢;前案子女都不處理,而我 是母親,且我也有名字,所以要出面處理等語(見本院卷第 154 、155 頁)相合,足認102 年借款係由證人陳素春向原 告借貸,而非被告。則原告上開先位主張,即與事實不合, 其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云云,顯無理 由。
2、原告備位主張102 年借款基於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之規定 ,請求被告返還223,259 元等語,既為被告否認,且依上開 所述,此筆借款之借款人係證人陳素春,並非被告,縱使該 筆款項係用於前案之找補共有人,但須支付找補金錢給共有 人者,並非僅有被告,尚有陳素春及被告妹妹,而原告交付 陳素春223,259 元並由黃于蕎匯款,被告及被告妹妹即使因 原告交付上開款項而受有利益,但原告給付之原因事實既為 陳素春向其借款,自難謂被告有受有無法律上原因之利益。 則原告上揭備位主張,於法不合。
㈤、103年借款:
原告主張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472,00 0 元等語,既為被告否認,同前所述,自應由原告就兩造間 有成立消費借貸之合意及交付借款之事實負舉證之責。經查 ,座落於宜蘭縣頭城鎮石城段70、78、80-1、80-4、80-5、 80-9地號土地原為被告之父親黃建明所有,黃建明於100 年 9 月27日死亡,由陳素春、被告妹妹及被告共同繼承上開土 地,嗣於103 年間,陳素春、被告妹妹將渠等繼承取得之持 分贈與被告一節,固為被告不爭執,而前開土地過戶而須支 付代書林滄州費用及相關費用,係由陳素春於103 年4 月28 日、同年5 月21日匯款45萬元、22,000元予林滄州,亦有匯 款回條(見支付命令卷第19、21頁)可證,並經原告自承: 因陳素春沒有錢可以繳,代書在催款,要辦理過戶,陳素春 不得已向我借錢;此筆錢是陳素春向我借款,但因土地現在 被告名下,錢陳素春他們沒有還給我,所以我請求現有土地 的繼承人把這些錢還我等語(見本院卷第84、149 頁)至明 ,雖原告訴訟代理人陳稱:此筆錢是被告表示沒有錢繳納代 書費及稅金,才透過陳素春向原告借款,陳素春只是中間人 身分,並非借款人等語(見本院卷第84至85頁),但證人陳 素春證稱:土地過戶的事也是跟原告借款40幾萬元,被告只 要財產都沒有要付錢等語(見本院卷第154 至155 頁),是 陳素春向原告借款以支付上開土地過戶辦理之相關費用,顯 未以被告之名義或以被告代理人之名義向原告借款,足認10 3 年借款之合意係陳素春與原告間,並非被告。則原告主張
兩造間有103 年借款云云,自與上開事實不合,其自不得依 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472,000 元。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消費借貸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1,195,259 元本息等語,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併駁回 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於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 出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饒金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沈柏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