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04號
原 告 馬逸帆
被 告 吳明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5 月8 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萬參仟貳佰捌拾貳元,及自民國一○七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萬貳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萬參仟貳佰捌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 應給付其新臺幣(下同)60萬3,282 元,及自民國101 年5 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於10 8 年4 月10日以言詞變更利息起算日為自聲請支付命令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自107 年12月1 日起算,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合於前揭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前於92年9 月4 日邀同原告及訴外人吳培嵐為連帶保證 人,向訴外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長安分行(下稱土 地銀行)借款50萬元。詎料,被告未依約按期清償,致土地 銀行先向本院對原告聲請核發支付命令(94年度促字第1059 9 號),經原告提出異議後,土地銀行再向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對原告提起清償借款訴訟(94年度店簡字第967 號),並 請求原告清償上開借款之本金、利息與違約金,共計60萬91 2 元。而原告於該訴訟中與土地銀行達成原告願給付60萬91 2 元予土地銀行及負擔訴訟費用2,370 元之和解內容,並於 101 年5 月3 日以連帶保證人之身分,代被告向土地銀行清 償上開借款債務完畢,是依民法第749 條規定,原告於代償 範圍內取得土地銀行對被告之債權,然屢經催討被告返還未 獲置理,故為此爰依民法第179 條、第546 條、第749 條規 定,擇一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代為清償之借款債務60萬912 元及負擔之訴訟費用2,370 元,共計60萬3,282 元。 ㈡綜上所述,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60萬3,282 元,及自聲請支付命令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07 年12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 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主張:
㈠對於原告提出之證據資料被告不爭執,被告亦確實有向土地 銀行借款50萬元,惟此筆借款被告當初係請吳培嵐幫忙處理 ,但後來被告找不到也聯絡不上吳培嵐,土地銀行也沒有再 向被告請求清償,直到107 年間原告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 令,並提起本件訴訟,被告才知道吳培嵐沒有處理完成。是 被告對於原告有代償乙事並不知情。
㈡綜上所述,並聲明:
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3.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前於92年9 月4 日邀同原告及吳培 嵐為連帶保證人,向土地銀行借款50萬元之事實,業據原告 提出土地銀行支付命令聲請狀、本院94年度促字第10599 號 支付命令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7至31頁),復為被告所不 爭執,應堪信為真。至原告主張有代被告向土地銀行清償上 開借款債務云云,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以, 本件所應審究之爭點為:被告是否有代原告向土地銀行清償 上開借款債務?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第546 條、第749 條 規定,擇一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代為清償之借款債務60萬91 2 元及負擔之訴訟費用2,370 元,共計60萬3,282 元,有無 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保證人向債權人為清償後,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 人對於主債務人之債權;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 要費用,委任人應償還之,並付自支出時起之利息;受任人 因處理委任事務,負擔必要債務者,得請求委任人代其清償 ,未至清償期者,得請求委任人提出相當擔保;受任人處理 委任事務,因非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受損害者,得向委 任人請求賠償;前項損害之發生,如別有應負責任之人時, 委任人對於該應負責者,有求償權,民法第749 條、第546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保證人向債權人代償後,債權人對於 主債務人之債權即移轉於保證人,因之保證人得就實際代償 之數額,向主債務人求償;保證人受主債務人之委任而為保 證者,對於主債務人即有受任人之權利,除依一般委任法則
,保證人因受任保證而代償之數額,應由委任之主債務人償 還外,並應償還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5 61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 ,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 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 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 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 ,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8 年度上字第1679、2855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經查,被告前於92年9 月4 日邀同原告及吳培嵐為連帶保證 人,向土地銀行借款50萬元,惟因被告未依約按期清償,致 土地銀行向本院對原告、被告及吳培嵐聲請核發支付命令, 請求其等給付上開借款積欠之本金、利息與違約金,經原告 對該支付命令提出異議後,則土地銀行前開對於原告支付命 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該案嗣經原告與土地銀行於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以94年度店簡字第967 號達成原告願給付60萬912 元 予土地銀行及負擔訴訟費用2,370 元之和解內容,原告並於 101 年5 月3 日向土地銀行清償上開借款債務完畢等情,業 據原告提出土地銀行支付命令聲請狀、本院94年度促字第10 599 號支付命令、和解筆錄、清償證明書等資料影本為憑( 見本院卷第27至35頁),雖被告辯稱該筆借款其業已委由吳 培嵐處理,其對於原告有代償乙事並不知情云云,然原告既 已提出前開資料證明其確有為被告代償借款之事實,並否認 吳培嵐有替被告償還此筆借款,被告自應就其抗辯之事實負 舉證之責,然被告就此部分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可採 。再者,原告主張其之所以擔任本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係 因其與吳培嵐為同事,被告則為吳培嵐當時之男友,當初其 等3 人各自向銀行借款50萬元,因銀行要求需要有2 位連帶 保證人,故其等3 人才會互相擔任彼此之連帶保證人乙節, 亦據原告提出其自身向土地銀行借款之綜合消費放款借據, 其上確實記載由被告及吳培嵐擔任連帶保證人(見本院卷第 81頁),是堪可認其等3 人間乃係相互受任擔任彼此之連帶 保證人,則原告既已代被告清償本件借款,並因非可歸責於 己之事由而負擔訴訟費用,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49 條、第54 6 條第1 項、第3 項規定,向主債務人即被告請求償還該等 金額。又原告係依第179 條、第546 條、第749 條等規定, 請求擇一為原告勝訴之判決,而本院既已依民法第749 條、 第546 條第1 項、第3 項規定,認定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 則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請求權基礎所為之主張是否可採,即 無再為審酌之必要,附此敘明。
㈢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 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亦 分別規定甚明。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款項,係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而本件聲請支付命令狀繕本係於107 年11月 30日送達被告乙情,有本院送達證書可按(見支付命令卷第 35頁),則原告請求被告自聲請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07 年12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49 條、第546 條規定,請求被告 應給付其60萬3,282 元,及自107 年12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 於法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 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唯怡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張雅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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