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詐害行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8年度,1713號
PCDV,108,訴,1713,201906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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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1713號
原   告 曾慧馨
      曾莉晴
被   告 曾陳蘭
      曾玉青
      曾美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詐害行為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 正,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次按提起 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 編第3 章第1 節、第2 節之規 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 5 月28日以108 年度補字第612 號裁定命其於該裁定送達後 5 日內補正,而該裁定業於108 年5 月31日送達原告,有本 院送達證書2 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頁、第29頁),惟 原告於收受該裁定後,逾期迄未補正,亦有本院民事科查詢 簡答表、答詢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7頁至第49頁)。是 以,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而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 回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唯怡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張雅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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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