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1663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被 告 呂瑞彩即林坤之繼承人
林秀云即林曉萍即林坤之繼承人
林明德即林坤之繼承人
林明富即林坤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 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訴訟之全部 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 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項定有 明文。
二、原告與持卡人林坤約定因信用卡契約涉訟者,持卡人同意以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灣高雄地方法院 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原告與林坤簽訂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 第26條可按(見本院卷第18頁),因此,被告為林坤之繼承 人,自應受上開契約約定之拘束,本件訴訟自應由台灣台北 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徐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廖俐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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