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8年度,1612號
PCDV,108,訴,1612,201906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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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1612號
原   告 黃立蓓 
被   告 梁瑜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 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 訟法第244 條第1 項第2 、3 款分別定有明文。上開條款所 謂「訴訟標的」係指原告為確定私權所主張或否認之法律關 係欲法院對之加以裁判者而言(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 344 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乃請 求判決之結論,亦係請求法院應為如何判決之聲明,如當事 人獲勝訴之判決,該聲明即成為判決之主文,並為將來據以 強制執行之依據及範圍(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99 號判 決意旨可資參照)。又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 編第3 章第1 節、第2 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 式。再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但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起 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 第6 款亦有明文規定。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於起訴狀內具體表明其係依何訴訟標的 及原因事實而為請求,亦未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致本 院無從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命其補繳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 108 年5 月14日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具狀補 正訴訟標的及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按訴訟標 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1 編第3 章第1 節、第2 節之規定繳 納第一審裁判費,該裁定已於108 年5 月21日合法送達原告 ,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本件訴訟 顯難認為合法,應予以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高文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廖美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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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